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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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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7条时“不具有可撤梢内容”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第58条时“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极为不利。时行政行为不可撤销的四种情形分别进行分析,或许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关健词: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梢内容;信箱保护原则

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事后救济的特征,决定了在每个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例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受益效果或负担效果)是不可避免的。实际上在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没有受到法律效果影响的人是没有资格,也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即使是公益诉讼也不例外。而与行政机关行使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权不同,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行使撤销权是基于被诉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即负担效果)。因而,撤销判决面对的也是对原告(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对撤销判决的规定基本类似。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5款、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撤销和废止只适用于有效的、己经作成的行政行为,即以消除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为目标,法律效果是撤销和废除的前提。“如果行政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效果),通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法院进行无效确认就足够了。”

由此可见,“有效的、已经作成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将是判断在行政诉讼中,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是不是无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怎样的损害结果,该行政行为都是可以被撤销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而当这种损害本身处于一种不可弥补、不可挽回的状态,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不可撤销的。这是因为,“处分撤销诉讼之目的,在于废弃行政处分之效力,以解除当事人权益免受该处分效力之影响”,②而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不可恢复原状,“废弃行政处分之效力”就没有了必要,“解除当事人权益免受该处分效力之影响”也已经不可能;而对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其给国家、社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恢复原状,基于停止侵害保护相对人的目的,行政机关都享有撤销权(当然也要满足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其他条件,如时间条件),但是不能排除其因此行政违法行为所应受到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