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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公开的现状及改进措施

详细内容

一、司法程序公开的内涵“司法程序, 顾名思义就是规范司法行为和司法活动的程序。”
  〔1〕司法程序既包括广义的国家专门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以及原则、规则、制度等,也包括狭义的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程序。 这里所说的司法程序公开专指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程序公开,即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的程序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司法程序公开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仅要实现司法公正,而且要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程序公开有两种含义:一种是静态意义的司法程序公开,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步骤、方法、时限、过程等程序要求, 通过制定公布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以便于社会公众的了解和熟悉, 禁止以不公开的文件规定司法程序。 这种司法程序公开的价值在于社会公众对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是明确的,有利于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另一种是动态意义的司法程序公开,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按照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 将审判活动的具体步骤、方法、时限、过程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静态意义的司法程序公开是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关于司法程序公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统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公开中就会各行其是,容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现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 动态意义的司法程序公开是实质和结果。
  司法程序公开不仅需要有良法的统一规定和公开,更需要将这些统一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很好地贯彻落实。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 司法程序公开是公正司法的体现,又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 司法程序公开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 整个诉讼活动都在当事人的监督之下进行, 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任度和公正感,提高服判息诉率,从而减少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也有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节省司法资源。 通过司法程序公开,将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可以增强法官责任心,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和办案质量,又可以避免暗箱操作、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司法程序通过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可以起到法制宣传作用,有利于实现法的指引功能、评价功能、教育功能,增强全民守法意识,从而预防纠纷发生。 在强调司法程序公开的制度价值时, 还应当看到司法程序公开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 从观念层面观之,中国传统的“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依然发挥作用。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的“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立法体例中,很少专门的程序规定。 中国最早专门的程序法规范《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 也是在清朝末年西法东渐的背景下,借鉴移植西方国家的程序法规定。 长期以来,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一些审判人员往往会漠视程序,甚至把强调司法程序公开看成是搞形式主义。
  司法程序公开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障碍也与程序工具主义观念盛行密切相关。 在程序工具主义观念影响下,程序仅仅作为保证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工具, 其本身并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 司法程序公开容易停留在形式上,表现为“走过场”或者“做秀”。 同时,司法程序公开还缺乏具体配套措施, 无法体现司法程序公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制度价值和重要地位,物质、法律和社会等的保障不完备也是造成我国司法程序公开出现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围绕司法程序公开,有必要厘清司法程序公开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一是司法程序公开与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作为秘密审判的对立物存在的, 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和宣判案件向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开, 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审判公正性。 18世纪意大利杰出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
  〔2〕审判公开理念从1764年由贝卡利亚首次提出, 经过一百年左右的时间逐渐被主要西方国家接受并在立法中规定下来。 审判公开现在已经成为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规定在各国法律中, 并且作为国际司法的基本标准确立在联合国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 审判公开包含双重意义:审判面向诉讼以外的系统开放以及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审判知情权,通过辩论原则和审判直接原则的实施加以实现。
  〔3〕审判公开既包括将审判程序的公开,即: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 (或名称)、 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审理期间,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以外,允许公民旁听案件的审理,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也包括审判结果的公开,即法院不仅要公开宣判裁判结果,还要使当事人以及其他人能够知晓判决文书内容。 相较而言,如果说审判公开主要指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 司法程序公开除了包括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外,还包括立案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等。 因此,司法程序公开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审判权运行的全过程公开。 显然,司法程序公开较审判程序公开的外延更大些。
  二是司法程序公开与司法公开、司法信息公开。 司法公开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知悉下,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司法活动。 司法公开的根本目的在于以程序的公开保证案件实体的公正,最大限度防止法官暗箱操作,避免专横擅断及司法权的滥用。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 《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确立了全方位的司法公开,包括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6个方面。 当然,与司法公开、司法程序公开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司法信息公开。 相比较而言,司法公开则具有政务公开的宽泛蕴意, 既包括对司法系统内公开,也包括对社会公众公开,既强调法院系统的司法质量和效率,又注重公众知情权的保障。 因此,司法程序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均属于司法公开所蕴涵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把司法程序公开、司法信息公开完全等同于司法公开。 司法信息公开主要包括司法行政信息公开、司法程序公开以及法官信息公开。 司法行政信息公开一般包括对组织的基本信息、人事信息、政府采购信息、预算收支信息、司法统计信息等公开。 司法程序信息是指司法程序中法院收集和制作的一切信息。 法官信息公开主要包括对法官招录、遴选、任命信息,法官的个人信息,法官纪律处分信息等公开。
  〔4〕司法信息公开与司法程序公开相较而言,司法程序公开主要涉及审判权运行全过程,重在强调司法程序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而司法信息公开则强调把公开的载体也就是信息进行公开,两者之间存在着差异。
  三是司法程序公开与立法程序公开、行政程序公开。立法程序公开是指立法程序的每一阶段、 每一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公众有权知悉并取得立法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立法程序公开体现在立法过程公开,也体现在立法结果公开。 立法过程公开要求立法过程贯彻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实行立法听证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立法。 立法过程公开,能够调动公众参与立法积极性、主动性,集思广益,也能够增强公众对立法的认同感,提高法律意识。 立法结果公开要求所有立法必须公布,否则,原则上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公布途径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各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 行政程序公开是指行政立法、执法的过程以及重要的公共信息等,除非属于法律规定的保密范畴,一律要对外公开,让公众知晓和进行监督。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 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程序公开与立法程序公开、行政程序公开在公开理念和要求上是一致的, 但在公开主体、公开范围、公开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二、司法程序公开的范围司法程序公开的范围是司法程序公开的核心内容,是指司法程序的有关事项和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范围。 这一范围决定着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实现程度,决定着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程度, 同时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发展程度。 因此,科学合理地划定司法程序的公开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约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因素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宽窄不是立法者或者司法机关论坛的一种偶然选择,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的综合反映。 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第一,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状况。 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必须与我国国情和现有阶段相适应, 司法程序公开如同政府信息公开都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 必须以社会、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发展为基础,并与社会、经济、法律、文化的发展等因素息息相关。 司法程序公开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有正规化的法庭予以保障, 庭审直播也要求人民法院的科技化水平必须与之相适应。 经济越发达,科技投入越大,司法程序公开的保障就越有力,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可以相应扩大。 相应地,一个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比较落后, 对于司法程序公开的物质保障和科技保障难以落实的情况下, 对于目前那些没有审判法庭或者审判法庭非常狭小、设备简陋及装备缺乏的基层法院而言,要获得网上立案、手机立案、同步直播、案件信息查询等司法程序公开的现代科技化装备都是不切实际的。 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扩大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超前或者落后都不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二, 公民权利意识和司法民主监督意识的发展程度。 公民权利意识和司法民主监督意识发展的程度通常是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决定因素之一。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司法程序自觉公开的意识,总是弱于其保持神秘化的意识, 而司法程序自觉公开意识只有在存在外在压力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形成。 司法程序公开是司法民主的基本特征。司法民主的特征之一,是其公开性和透明性。并且,司法民主意识越高, 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的意识也就越强,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就越大,反之越小。 随着司法民主进程的发展,司法程序公开的范围也会进一步扩大。公民权利意识和司法人权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划定,如果从公民正当权利的依法公正保护来说,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和程度应当大一些。 因此,公民权利意识和司法民主监督意识的发展程度就会客观地制约着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扩张程度。
  第三,司法权运行状况及司法公正的社会需求状况。
  一个国家司法程序公开运行的法律规范是否健全会影响到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扩展程度。 如果一个国家关于司法程序公开的法律规范寥寥无几或尚不健全, 法院进行司法程序公开就无法可依, 则势必限制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扩展; 而法律规范的完善则自然给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留有充分的发展余地。 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权运行状况优良或者自我监督机制健全, 司法公正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公开的关注程度一般不会很高;而缺乏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需求,司法程序公开范围一般不会自主扩大;反之,当一个国家的司法权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司法公正很难保障的情况下,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就会通过要求公开司法权运行状况来实现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就要受到来自更多方面的监督,就要公开其行为的程序。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程度越高,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就会越大。 并且司法公正问题愈严重愈尖锐, 暴露得愈充分, 社会需求愈强烈,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就会进一步扩大。 因此,司法程序公开的社会需求总是与司法程序公开的范围成正比的。
  第四,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 几乎所有国家都对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有着非常高的要求。 司法程序公开要求法官运用法律去评判已发生的事实, 作为评判者的法官其素质的高低和能力的强弱对是否准确依法评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程序公开要求法官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进行, 而且司法程序公开的每一个环节和阶段对法官职业素质和能力的要求又有着较大差异。 这就必然对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种要求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当前,司法程序公开面临的最大难题主要不是物质上的困难,而是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问题,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又直接影响到司法程序公开范围。 法官职业素质和能力愈低,则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就会相对缩小,反之有条件则公开范围就会相对扩大。
  (二)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2006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也都对审判公开原则, 以及公开审判范围及其例外均作出规定。 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则对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范围以及公开宣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该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该法第121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对于公开审判原则,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第二次修正的 《刑事诉讼法》 第11条均对原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条文未作任何修改。 法学论坛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则将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改为第18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对于公开宣判,1996年、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均保留了原条文。 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2012年8月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除涉及国家秘密、 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除上述宪法和法律规定外,最高法院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对公开审判、司法公开以及司法程序公开的相关问题也作出规定。 199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庭规则》对社会公众旁听案件作出规定。 1999年颁布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允许公民凭身份证或有效证件旁听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旁听或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报道公开审判的案件。 1999年10月20日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规定,落实公开审判原则是法院今后五年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2004年底,中央就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作出统一部署,完善审判公开制度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承担的中央司法改革重要任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也将该项任务纳入到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 2007年6月4日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并对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重大案件听证、二审开庭、当庭宣判、新闻发言人制度、 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等工作作出规定。2009年3月4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同年12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均对司法公开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2010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明确《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 同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规定)。 20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就人民法院如何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新规定与2010年规定相比,新规定的15个条文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将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上网要求由“可以”改为“应当”;二是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审批”改为“不上网审批”;三是强调当事人实名公开;四是要求上网文书原则上不得修改、更换和撤回;五是明确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文书上网的统一平台,应当提供便捷的系统, 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上网裁判文书。 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各高院裁判文书传送平台实现全国联网。 在最高法院的大力推进下,我国的司法程序公开已经呈现出从单一领域向多领域发展、从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的趋势。
  (三)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划定标准司法程序公开范围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这些不同分类是观察和分析司法程序范围的一个重要视角。
  1.公开、豁免公开从我国宪法和法律以及最高法院政策性文件的规定来看,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立法上尚未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司法程序公开范围, 但是通过对审判程序公开范围的规定分析,基本符合“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制度模式。 当然,对于司法程序公开是否也适用这一原则还有待研究。 从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角度而言,尽量以公开为原则推动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扩大。 同时,司法程序公开并不是不加任何限制地无限公开, 在当今利益多元化社会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价值准则需要维护,且在特殊情形下,司法公开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甚至不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
  司法程序公开与豁免公开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 这两个侧面构成矛盾的对立和统一,其中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豁免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 因此,应当在司法程序公开与豁免公开之间寻求一个价值平衡, 合理设定司法程序公开的必要限度。 从现行规定来看,属于豁免公开司法程序范围情形有二:一是法定不公开情形,比如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某些内容,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是指案情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秘密的案件。 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应由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确定,必要时,可征求该项秘密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是指涉及性行为、亲子关系和有关侮辱妇女的犯罪案件。 某些案件的案情附带涉及个人隐私的,是否公开审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庭长或院长权衡利弊,慎重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被告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一律不公开审理,被告人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与成年人共同作案的 ,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但个别案件对社会有较大影响或对群众有较大教育意义的,报院长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审理。 二是酌定不公开情形,比如对于涉及离婚案件、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离婚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 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 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除了上述豁免公开的情形外,实践中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也不是全过程都要公开, 如合议庭评议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还不能公开。 保密工作要求坚持司法程序公开的同时要依法严守审判秘密,审判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不宜公开的审判工作信息等,在审判实务中,有时司法程序公开与审判秘密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显。
  2.依据公开、程序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是司法程序公开的先决条件。 我国目前关于司法程序公开的法律依据主要散见于《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方法院也纷纷就司法程序公开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 这些法律规定和政策性文件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依据创造了条件。 应当说,目前关于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依据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往往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 而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主要依据尚停留在大量政策性文件的位阶, 效力等级和受众程度与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 而且全国各级法院政策性文件规定相对比较零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成的规范体系,系统性、权威性、操作性、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都不足以保障司法程序公开的有效实施。 甚至还有一些依据属于法院内部文件,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这些依据难以知晓,无形中制约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公开的监督。 依据缺失已经成为当前制约我国司法程序公开的一个重要因素。 程序公开是司法程序的开始与推进应当对外公开,而不能秘密进行。 程序公开是司法程序公开的关键部分,是司法公正能够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看得见方式实现的重要保障。 庭审程序公开是司法程序公开的关键环节,通过最大限度地向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展示庭审过程,增强庭审透明度。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在程序公开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对于一些能够对司法权运行产生实质影响的环节和阶段公开还缺乏研究, 更谈不上规定。 比如合议庭合议案件、审委会讨论案件程序能否公开,还缺乏研究。 内容公开是司法程序公开的边界问题,即哪些司法程序可以公开,哪些不能公开。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审判程序公开基本上符合“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要求。 我国目前关于司法程序公开的规定比较原则, 对于豁免公开的内容也作了原则性的列举规定, 并且这些已经列举的豁免公开内容不全面也不具体。 这种规定使得旨在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司法程序公开制度效果乏力, 而且这种笼统的缺乏操作规范的原则性规定留给法院、 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质上赋予法院、法官对司法程序是否公开的主导权。
  3.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司法程序向当事人公开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 主要通过审理前程序的公开、 庭审公开以及裁判公开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 在审理前程序的公开环节,既包括起诉状和答辩状互相知晓, 也包括庭前面向当事人的证据公开。 在庭审公开环节,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该公开开庭审理案件。 首先,法院要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诉讼中全面准确地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法院的职责, 也是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条件。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和法庭裁判等程序上的公开,要求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公开,以保证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司法程序对社会公开是指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当允许公众旁听案件审理,允许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 司法程序向社会公开的目的是通过审判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预防功能,也可以通过将审判面向社会和公众开放,通过外部监督,形成对法官的内心约束, 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应当提前将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告。 这里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公众旁听案件审理;二是媒体报道案件审理。 这两个方面能否真正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审判程序公开的质量。 关于公众旁听案件审理,目前国内法院基本上作出类似的规定。 按照有关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任何公民都可以凭有效证件旁听案件的审理。 而目前一些法院在实施过程中, 对公众旁听案件施加了一些额外的限制。 关于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案件审理是目前新闻界、法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新闻媒体通过其及时、客观、真实地报道案件审理过程,既能传播信息,又能监督法官。 但由于职业特征、运作过程的不同,在实践中常会造成司法与媒体的冲突。
 4.形式公开、实质公开司法程序的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是当前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公开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 形式公开是指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对司法程序运行步骤、阶段、过程、时限、结果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实质公开是司法程序中有关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判断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形式公开是规范公开,是司法程序公开的前提和基础;实质公开是司法公开的目标和要求。 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形式公开就难以实现实质公开;没有实质公开,形式公开就失去其存在价值。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公开审判制度局限于形式公开的框架之内,其结果是,一方面公开审判制度设计看似包罗万象, 另一方面以公开促公正的效果却远未显现出来。
  目前有的法院对司法程序公开往往形式大于实质,所进行的网上立案、庭审直播、同步直播、视频直播等存在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内容的问题。 司法程序公开存在着“选择性公开”的现象,或者有的虽有规定,但在具体落实上流于形式,对涉及到案件的关键环节公开设限, 使利害关系人甚至社会公众很难享有应有的知情权,与社会公众真正想要公开、想要了解的范围仍有差距。 在司法实践当中,如开庭走过场、不尊重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裁判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交待不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回应的现象依旧存在。 而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公开的认识也大多停留在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公开, 而对于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公开缺乏真正了解和有效监督。 可以断言,凡是形式的公开只是半公开,而实质公开才是彻底的、真正的司法程序公开。因此,应当在坚持司法程序形式公开的基础上, 更加注重司法程序的实质性公开。 其中,在司法程序实质公开的环节中,有必要探索逐步将裁判形成过程的公开作为司法程序公开的深层次要求, 裁判形成过程公开是司法程序公开需要深化的重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