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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权式行政立法体制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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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西方国家强调行政立法的授权性,而我国现行体制强调行政立法的职权性,由此形成两种行政立法体制。通过对我国宪法的解读,发现授权体制在我国具有宪法基础。而从补足行政立法的正当性、限制其任意性、增强其灵活性等方面考虑,也有必要实现职权体制向授权体制的转变。通过对授权明确性原则的从宽掌握,这种转变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行政立法;授权立法;职权立法;体制转变

在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立法性规则或法规命令需要取得议会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通常不享有立法职权。而在我国,按现行立法体制,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职权制定创制性的行政法规、规章,一般情况下无需权力机关另外授权。这两种行政立法体制可分别称为“授权式行政立法体制”(简称“授权体制”)和“职权式行政立法体制”(简称“职权体制”)。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确立授权体制。本文将从我国宪法人手,并结合我国实际,论证授权体制取代职权体制之必要性与可行性。职权抑或授权?—宪法的解读我国立法者(不同于立宪者)及多数学者均认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是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只有超出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才需立法机关授权。

是否真如所说,行政机关根据宪法享有广泛的立法职权,宪法并不强调行政立法的授权性? 对于行政法规,《宪法》第89条第(l)项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并公告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同样,国务院公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命令也具有与行政法规同等的效力(“公布”区别于向下级单位的“下发”,下发的决定、命令只属“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文所称的“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公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命令,下面提到的“决定、命令”也不包括国务院公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命令。学者大多认为这个宪法条文赋予国务院以行政立法权,只要属于第89条规定的职权范围,国务院即可制定行政法规。

按此理解,国务院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包括创制性行政法规,无需根据法律。但也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只是提供了一种立法的可能性,不能认为国务院享有哪方面的职权,就可进行哪方面的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仍需根据法律,不能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加以规定。即国务院依据职权只能制定执行性行政法规。笔者赞同此观点。笔者认为,理解此条规定不应断章取义,仅仅局限于该条文本身,而应结合宪法的相关条文进行通盘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