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的医学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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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伴随着人的生命产生和发展,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医学形成了自己的伦理,医学伦理是普通伦理的下位概念。人类的“生命至上、神圣”的世界观和“爱惜生命”的伦理观在医学上就表现为应不惜一切代价去挽救一个人的生命,而不管这种抢救是否违背患者的意志;是否给患者带来更大的痛苦;是否给患者家庭和社会带来巨大的、不必要的精神和经济负担。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人们观念意识的转变,现代医学伦理不仅重视对患者生命的抢救,而且把人的健康和尊严放到与生命同等的高度予以重视。现代医学伦理的形成支持着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特征
安乐死这一概念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它现在的含义是指: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在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下,医生用人为的方法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方法,或医生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医治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的行为;安乐死还包括由医生根据患者亲属的要求对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儿及处于不可逆的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的使其在无痛苦中死去或停止医治、任其自行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
(一)安乐死的实施针对的是特定对象
这些对象只能是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具有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的病人或出生时即为重残和痴呆的婴儿或处于不可逆的昏迷中的植物人。残疾的成年人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那怕是他提出申请,如德国的英格丽·弗立克案,①这种情况不是安乐死,是自杀致死。在广义安乐死中包括除以上我们所说的对象外还有重残和痴呆的幼儿、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笔者认为这不是安乐死,而是一种极不符合人道的行为,因为,当人有意识的时候,多数人就具有了生存的欲望,一个社会对这些人主动地、人为地结束其生命,剥夺他的生存的权利,是大逆不道的。因为重残的幼儿已经有人的意识了,人为使其死亡是不人道的;痴呆的幼儿比婴儿大了许多,和亲人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让其死亡是残忍的;社会上的重度精神病患者也有清醒的时候;重度残疾人更是一个清醒的常人,这些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如果一个社会认为弱势者就没有生存的权利,那这个社会是一个非常可怕的社会,古罗马的斯巴达人就因处死或抛弃这样的弱势人群而屡遭世人的批判,这也让我们想起20世纪30年代德国纳粹借口减轻国家的负担而杀死20多万“无法医治的病人、有生理缺陷和身体畸形的儿童、及精神不正常的成85人。”,制造的那起惨绝人寰的恶梦。
(二)由患者本人或其相关人提出安乐死申请,没有申请,不能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申请表达着患者的真实意愿、关系到患者的最佳利益,是规范和启动安乐死的总闸门和安全伐。申请安乐死的人是特定的,他们只能是患者本人或在患者根本无表达的能力时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其行使或患者没有任何近亲属时由医生申请。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不欲生的患者由他自己提出申请,他在昏迷之前的申请,国外有的叫“生前遗嘱”,也视为申请。英国的司法判例肯定了:只要患者昏迷前未提出反对就视为同意。①这类人昏迷后不能确定其是否自愿的、出生时重残和痴呆的婴儿和植物人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没有近亲属的由医生申请。当然应对患者以外的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严格、健全的规范。有的学者认为,对意识清醒的患者进行规劝,患者同意后也可以施行安乐死,笔者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把患者的同意作为安乐死的要件之一,因为这种情况下的患者同意,意味着无视患者本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是在他人各种规劝以及诱导下所促成的患者进行安乐死的决心,这与我们要建立安乐死的目的是水火不容的。
(三)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为患者治病的医生,其他人不能为之
英国理论界甚至认为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必须品行优良,如果是患者自己要求放弃治疗的被动安乐死也要经过医生的同意。这样可以防止有图谋不轨的患者亲属借安乐死之名实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且笔者也认为安乐死应当是一种医疗行为,医疗行为只能由医生来行使,由于医生的天职决定,医“安乐死案”确立的六个条件之一也规定:安乐死行为原则上由医生来实施,否则,必须具备可以不由医生实施的充足事实。
(四)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主观动机是基于“善良”、是为了患者的“最佳利益”
医生出于对患者不幸的深切同情,而且是迫不得已地实施安乐死。荷兰的安乐死立法就规定:只有挽救病人的生命的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日本司法判例确定了“为除去或者缓和患者的肉体痛苦用尽了所有的方法,再不存在其它能代替的手段”。对于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不已的患者来说是为了免除其病痛;对于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实施安乐死是为他们的自身利益,即不延长他们的痛苦和死亡,不致使他们陷入一个无意义的、不幸的生命。对于不可逆昏迷的植物人的安乐死,是因为按现代医学的观点,这类对象本身就无清醒过来的希望,安乐死是终止他那无意义的命。而且对这类人的安乐死是用停止人工供养的方法进行的。至于安乐死能为患者亲属减轻负担和给会节约资源,只是实施安乐死带来的客观效果,决不是医生的主观动机。国外在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很少以病人家庭的经济负担和社会的卫生资源的分配为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五)医生所选择的安乐死方法符合人道和伦理
荷兰安乐死法案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这样的方法能让患者不痛苦、不恐惧而且有尊严,所谓“尊严地死去”(to die with dignity)。安乐死合法化主要是为了减轻、消除患者的痛苦及让患者有尊严、生命有意义。这一点是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罪的一个方面,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之所以要杀害受害人多是因为仇恨受害人或居于一些邪恶的原因,因此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往往都非常残忍。对此,我们往往能从受害人惊恐万状的杀人现场得以了解。
二、传统的医学伦理
传统的医学伦理和安乐死的关系是:一是患者的生命是第一性的,“只要患者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施行安乐死是不道德的。二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拥有父亲一般绝对的权威,患者只能言听计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