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新闻与司法的关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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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利益保护的天平经常向新闻媒介的一边倾斜,导致新闻实践中强大的媒介经常伤害到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需要重构新闻与司法的关系,在它们之间寻找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以解决保障新闻出版自由与限制媒介滥用权力的矛盾冲突。?
【关键词】新闻;司法;公共利益;个体利益;平衡点??
一、 序言
在中国的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新闻出版和言论自由被视为神圣的“第一权利”写进了《宪法》。尤其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闻出版和言论自由也是一个内容和保障因素。具体到用“新闻法”来保护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正是体现着中国的专家、学者和普通百姓对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权利的热望和积极行动。
但是,表达自由永远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表达可能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或个体利益发生冲突。
在追求公正与正义的崇高理想中,中国的新闻理论要求赋予新闻媒介更大的权力,同时,强大的新闻媒介经常与法人、公民的个体权利相冲突。这些冲突给法治建设和新闻工作带来不少困惑。
因此,必须对表达实施限制。以下,我将论述为什么必须对表达实施限制?如何实施限制?表达与限制的临界点在哪里?
二、 冲突
1?中国的新闻理论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中国的法律价值与新闻价值的冲突很具有中国特色,中国特色在于法律规定与中国新闻理论和新闻机构设置的冲突。
从中国的新闻机构的设置来看,中宣部、国务院直属的和各省市、部委直属的机关报和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目前中国新闻媒介机构的主要力量,它们都直接隶属于政府,是事业单位,是政府的媒介或者干脆就是政府。
我国指导新闻实践的新闻理论强调:“我国的新闻事业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它起着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的桥梁作用。它既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也发出党和政府的声音。”因此,中国的新闻不仅仅只代表着媒介自身对主体的评价(肯定或者否定),而且还代表着政府对主体的评价(肯定或者否定)。?①
从目前中国新闻机构的设置和新闻理论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新闻实践活动应该带有行政权的成分。
根据行政权的定义,?②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来源于国家宪法和法律,没有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确认或设定,行政权就失去了存在和行使的合理基矗但是,就目前我国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只是对新闻媒介机构的民事权做了一些并不是很完整和很明确的规定,对新闻媒介机构的行政权未做任何规定。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新闻媒介机构没有行政权。?就目前我国新闻实践来看:从新闻媒介机构的角度出发,指导新闻实践的新闻理论要求两种权利,民事权和行政权;从被采访相对方的角度出发,新闻媒介机构只有平等的民事权。?就目前我国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新闻媒介机构与被采访的相对方,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正是由于指导我国新闻实践的新闻理论和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这种冲突,导致了我国目前新闻实践经常出现一个很严重的问题:一方面,因为目前我国新闻媒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是按照新闻理论去进行的,所以导致这些从业人员在新闻采访的实践活动中认为自己拥有一种类似行政权的东西而忽视了对被采访相对方权利的尊重,使本来就非常强大的、有“影响”力量的媒介认为自己拥有更大的权力,而滥用媒介的权力。而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加强,导致目前我国新闻实践中新闻媒介机构与被采访相对方的冲突越来越激烈,经常使新闻媒介机构和被采访的相对方双双陷入尴尬的境地。
2?媒介利益与法人、公民个体权利保护的冲突
我们现在必须正视一个问题,这是一个目前我们所有的人――媒介的从业人员、法官、学者、公众等和目前我国的新闻理论、法学理论所一直没有正视的问题:新闻媒介不仅仅只有社会效益(公共利益),新闻媒介运作的同时也在追求商业效益(新闻媒介的个体利益)。
在所有的大学新闻系,几乎所有的学生都作过这样的课堂讨论:当有人给编辑部打来电话,说他要跳楼自杀的时候,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他应该做的第一件事是去救自杀者还是应该去拍摄他自杀的全过程。
就在救人和拍摄照片之间,对于一名大众传播媒介的从业人员来讲,存在着一个两难选择。
这就是新闻的逻辑――新闻运作的两个标准,新闻的价值规律和追求商业利益标准。
在中国,我们不能否认中国的媒介是一个追求社会效益(公共利益)和商业效益(个体利益)的组合体。
新闻媒介的从业人员对于追求媒介的利润有着共同的利益,实现这一共同利益的基本途径就是增加销售量(发行量、收视率、收听率等),增加销售量的诀窍就是抓住读者的心理、满足其需要,满足读者的需要有多种办法,例如报道尖锐的政治问题、报道社会热点问题、炒卖奇闻轶事、传播小道消息包括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虚伪“事实”和他人的私生活秘密,等等。如果对此进行简化,我们就会发现,大众传播媒介从业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有时可能不顾他人的名誉保护和隐私保护,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事实。?因此,摆在我国法律工作者和新闻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就是如何解决目前新闻与司法的矛盾冲突――既保障新闻出版与言论自由又限制媒介滥用权力,从而保障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三、重构新闻与司法的关系,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
正如我们不能够说明吃饭和穿衣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我们也无法说明名誉权、隐私权与言论表达、新闻出版自由的权利哪一方面更为重要。当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利益在同一场合不期相遇而产生冲突时,就要研究对哪一个进行重点保护、对哪一个予以倾斜、由哪一个做出让步或者是否二者都做出相同或不同程度的让步。均等的保护不是法律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平衡”。而我们主张的平衡是由其所根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等。
以前,我国的法律就法律上的一些具体领域与新闻媒介寻求一种利益平衡的问题做过如下规定:
(1)“真实”就不怕
(2)“据官方”可免责
(3)大胆去“评论”
(4)只须无“恶意”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新闻侵权的法律纠纷,法院一般采取功利主义原则,利益保护的天平经常向新闻媒介的一边倾斜。
功利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的核心命题是:权利和一切社会利益的分配必须依据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功利主义的这个原则允许不平等地对待少数人或者牺牲他们的利益(包括他们的生命),只要这种不平等和牺牲能为多数人带来幸福。?③
根据功利主义原则和新闻价值原则,我们主张的平衡应该是由所根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等:如果所依据的是一个重大利益,则给予较全面、较完备、较强力的保护;反之,如果所依据的是一个较小的或者次要的利益,则给予稍弱的保护,以服务于较重大的利益;如果两种权利的利益基本相当,则主张两种权利利益的协调,对各方都有所限制,以实现平衡。某一利益是否重大,取决于它对于利益主体的重要性以及立法者的价值观。
按照功利主义新闻价值的辩护,媒介具有提供信息、娱乐、教育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职能,因此媒介在公布真实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宜上受到保护。
1994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陕西省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一案。
原告贾桂花认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和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拍摄的故事片《秋菊打官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拍摄原告的肖像并在该商业影片中使用了该镜头。影片公开上映后,原告的平静生活不断地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原告,使原告精神感到压抑,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保护公民的肖像权,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不经本人同意他人不能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不以赢利为目的,一般也须征求本人意见方可使用,但在一定条件下,即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中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贾桂花在街道旁摆摊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出于创作的需要,拍摄街头实景将其摄入其中,并无过错。虽有四秒钟形象定格,但摄制组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主观渲染。该人物镜头的拍摄与使用应该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否则,这样的艺术创作活动是根本无法进行的。?④以上案例是功利主义和新闻价值原则的典型辩护,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冲突的时候,主张给予公共利益以较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