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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舆论监督提供制度保障――知情权与表达权对舆论监督的意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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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舆论监督 知情权 表达权 法制保障

[摘要]:
近年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一再强调“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本文认为,知情权与表达权的确立,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制化的制度保障,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

2007年春天以来,我国新闻媒体掀起了此前少有的舆论监督浪潮:“重庆钉子户”,“厦门PX项目”,“无锡太湖蓝藻”、“山西黑奴工”,“陕西华南虎”……无不激起巨大的社会反响,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令人刮目相看。
新闻界一向感叹舆论监督难,为什么如今能够突破某些条条框框的限制,大刀阔斧地开展舆论监督?原因自然多种多样,而党和国家有关舆论监督的新理念、新政策以及相应法规在十七大前后的出台,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2007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重申:“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同年10月,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胡锦涛总书记在政治报告中庄严承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如此一再强调“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而且“四权”并举,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决心与信心。
字面上,上述“四权”并没有明确讲到“舆论监督”。但是,“监督权”已包含了“舆论监督”的内容。我国宪法第27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41 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公民监督权具有宪法依据。“从概念上看,公民监督权指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运用舆论工具进行监督的权利。”[1]而公民运用舆论工具进行监督,就是舆论监督。所以十七大报告讲到监督时很明确地讲到了舆论监督:“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早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就明确提出:“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增加对政务和党务活动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反对官僚主义,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从此,“舆论监督”就成为此后历次党代会政治报告以及其他中央文件的一个重要内容。经过多年的建设,舆论监督已经与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一起,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监督体系。
作为民主政治的产物,舆论监督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个人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了解和评论,是实现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手段,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更是实现民主权利的有效手段。[2]随着现代传媒业的迅猛发展,舆论监督的作用日益突出。在许多国家,舆论监督已经成为一种跨地区、跨空间、无处不在的有效监督手段,成为反映民情民意的“晴雨表”,监控公共权力运作过程的“电子眼”,捍卫公共利益的“守望者”,预警社会腐败现象的“警报器”,对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发挥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当代中国的舆论监督总体上还处于比较艰难的境地。曾有人把舆论监督难概括为“四难”:一是采访难,二是取材难,三是获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支持难,四是解决问题难。[3]当然,千难万难,主要难在被监督者往往从地方和本位的利益出发,处处设置障碍,甚至殴打记者,非法拘禁记者。2008年初的“西丰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1月1日,法制日报社主办的《法人》杂志刊登了记者朱文娜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报道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其中涉及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三天后,西丰公安局和政法委工作人员携带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北京《法人》杂志编辑部,以涉嫌诽谤,要求拘传记者,令舆论一片哗然。
为什么我国的舆论监督一方面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受到人民群众的喜爱和支持,一方面又困难重重、步履维艰呢?从根本上说,主要是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持。新中国建立之初,中共中央曾决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批评与自我批评”[4],并且领导我国新闻媒体在50年代初开展过有声有色的舆论监督。遗憾的是,这样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并没有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也没有成为新闻媒体的内在需求。相反,长期以来奉行“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政策,不仅弱化了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的内在冲动,而且为不少人压制舆论监督提供了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于是,“报喜不报忧”成了新闻宣传的一种“常态”,“捂盖子”成了不少人对付舆论监督的家常便饭。国务院新闻办副主任王国庆在做客央视《新闻会客厅》时说,地方的新闻发言人有这样的说法:现在发生在一些地方的所谓不好的事情,90%都能“捂住”,只有10%倒霉的给披露出来了[5]。试想,90%都能“捂住”,这难道不正是最生动的注解吗?
我们知道,舆论监督是一个过程:首先是新闻媒体把被监督对象的情况传递给作为监督者的人民群众,人民群众从而对被监督对象的所作所为进行判断与评价,形成舆论,再通过新闻媒体传播出来,形成舆论压力,达到监督目的。由此可见,舆论监督要顺利进行,必须首先向公民全面、及时、客观地提供各种信息。只有公民知情,并且能够自由表达,才谈得上舆论监督。在民主法制的意义上,要有效开展舆论监督,必须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表达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1945年首先提出的概念,本意是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20世纪50年代以来,知情权逐渐被理解为一种广泛的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即公民有了解社会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
就舆论监督而言,保障知情权是顺利开展舆论监督的前提,公民不知情,舆论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但是,舆论监督仅有公民的知情又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舆论监督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正是因为“舆论”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力量,而舆论的形成,则是公民自由表达的结果。厦门PX项目、山西黑奴工等重大问题的妥善处理,离不开公民的自由表达。因此,保障公民的表达权,让公民自由地发表意见、提出批评,就成为舆论监督的内在要求。
所谓表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形式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参政议政,而不受他人或组织的非法干涉、限制以及侵犯的基本权利。[6]在宪政意义上,表达权属于精神自由权范畴。因此,表达权也就是表达自由。其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最重要的表达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
从权利内容和特点上看,知情权与表达权具有明显的差异:知情权本质上表现为公民对多种信息来源的诉求,而表达权本质上则表现为公民对表达意见的自由的诉求。但是,两者又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当代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中精辟地指出,“多种信息来源”(即知情权)与“表达意见的自由”(即表达权)是民主政治的两项必要条件。[7]事实上,知情权与表达权何尝又不是舆论监督的两项必要条件呢?对于舆论监督来说,知情权与表达权缺一不可。只有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表达权,才能为舆论监督提供法制化的制度保障。
尽管我国1982年宪法已从根本大法上确立了表达权,但保障的有效性仍然不足。譬如,缺乏政治性重视,缺乏法律的刚性保障,整个社会也缺乏基本的表达权意识[8]。好在历史终究是要不断发展,不断前进的。1987年,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这是党的文件最早涉及知情权与表达权的内涵。可以这样说,十七大前后党和国家的几个重要文件一再强调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就是一种政治性重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这种政治性重视必将逐渐转化为法制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