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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与价值――寻求公共权力建构的合法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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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号角的吹响,我国市场化取向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各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旧的公共权力模式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境域”。诸多学者在研究我国当今公共权力时,在理论上不愿意对公共权力的合法性进行考虑,从而使个体的赞同和道德认知感等不能成为重要的考察对象。在方法论上则奉经验主义和唯科学主义为圭臬,质疑从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公共权力现实的有效性。这种研究纲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必须谋求范式的转变。制度是秩序的稳定化形式,是权力的外化与书面化,具体化。本文试图采用“秩序与价值”一体的思考方法,以秩序与价值对公共权力模式从价值与制度组织层面重构,以塑造公共权力文明,从而获得公民这一治理客体的认同,重朔公共权力的“合法性”。

关键词:秩序与价值 公共权力 制度 建构 合法性 境域

“秩序与价值”

价值是非的思辨,是有文明以降所有人们的心路实践。自然法学说,康德传统下的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们对自由、平等、正义等规则进行了异常细致的辨析和提炼。中国也有着孔孟传统下的源远流长的道德言说,当然还有法学家们的理论和实践。对这两种思考方法的结合,洛克、哈耶克、罗尔斯是这种努力的最杰出的代表。对于人类的各项制度和社会现象,以一种纯粹自然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是绝对不可能的。尽管在“科学万能”这口号下,它听起来挺有道理,但实际上这种方法是同人类的基本实践相矛盾的。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人类社会的研究和建构来说就只能是辅助性的工具而不可能是基本的研究纲领。

洛克是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杰出的思想家,他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述了自由是基于人性的天赋权利,社会与公共机构的存在从根本上说为了维护人的天赋权利,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洛克第一次将个人自由置于社会和公共机构之上,从而开启了政治自由主义的大门。自由主义是西方国家的主流思想,是西方文化中的重要内容。三百多年来,自由主义在西方意识形态领域和公共社会生活中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产生深刻影响,甚至成为大多数国家制定国策和统治方略的理论基础。在洛克的《政府论》中,自由主义思想首次获得了经典的表达:自由先于权威,自由是自然的人类状态,权威不是自然的,而是约定。洛克认为,个人自由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而公共机构与社会的存在都是为了维护个人权利。个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构成了政府等公共机构权力的最低限度。个人权利(自由)是自然的,是目的,而公共权威是约定的,是工具,是为自由提供框架的。密尔则第一个把对自由主义的探讨扩展到社会领域,提出个人自由与社会控制的界限是个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他人。

哈耶克说:“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亦常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的状态。”所谓“自由”也就是一种没有强制的状态。处于强制则服务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强制与他人的专断意志联系在一起,因此,也就是说,自然事物与人之间没有强制关系,在人之外,没有什么可以构成强制。人们可能受到自然的限制而不能做什么,但这不是不自由,而是无能的表现。在人类社会中,奴隶受到他人专断意志的控制,因而是最不自由的。人们在受到他的强制或限制时,才是不自由的。人的自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任何一个人不需要把自己的意志交付给他人。

霍布豪斯则特别强调对自由的限制。他认为,“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没有这种限制,有些人可能自由,另一些人却不自由。一个人也许能够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而其余的人除了这个人认为可以容许的意愿以外,却无任何意愿可言。” 霍布豪斯强调和谐,强调平等。

正义是具有语言交流能力的人类的主体间的理解,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新自由主义代表罗尔斯认为它是对合理而广包的各种学说重迭共识的焦点,作为重迭共识的焦点,它意味着可以得到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中长期维系的主要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意识形态话语的认可。正义是一种社会制度的德性,这种德性就体现在对平等自由的制度性分配上。正义是权利的逻辑基础。

秩序是在自由、平等、正义等“终结性”价值下人们主观追求各自目的的结果。制度是秩序的稳定化形式,是权力的外化与书面化,具体化。法律是强制性最盛的制度。“罗尔斯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以及它们的权利、义务、豁免等。这种制度使每个介入其中的人都明白规范提出的要求,都知道其行为的界限。”制度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康芒斯认为,制度就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制。王跃生认为,“所谓制度,不过就是人们在相互交往中经过不断冲突、磨合后建立起来的交往规则。”亨廷顿则强调“制度是指稳定的、受珍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可见,制度主要指各种规范、规则、法律等,比如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等,它是一种与所在社会相关的价值观。制度的形成比较复杂,既与社会交往互动直接相关,也与一定的偶然性相关,所以制度不易产生但一旦确定就比较稳定。

价值对制度的建构

以自由、正义等道德性语言的陈述,设定普遍的价值观,就是价值建构主义。这样一些概念诸如西方的上帝、正义、中国的仁孝以及自由等,并无确切的经验上的意蕴,它是人们的道德语言实践必然采取的语法和形式。这些概念的存在或“在场”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意义象征系统以批判现实世界,是超验正义(并非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是先验的)对于人间现实的法律、制度的制约。正是有这样一个意义象征系统的不断的诠释,制度选择才成为可能,一定范围的公众才可以在达到的道德共识的情况下制定制度以更好地实现正义。这些道德的陈述,在具体内容上人们又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理解,所以在一个最低的限度上又具有“实在道德”和实在法的含义,这样就形成了一些具体的权利的规定,有时也为法官的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个来源。消极自由的确立不是通过提倡价值相对主义来实现的,相反是对价值普遍主义的肯定和不断阐释来实现的。普遍价值具有超验的性质,自由不能等同于任何一种现实的法律,“仁”也不等同于任何一种现实的 “礼”。自由高于民主,主要是因为自由是与超验联系的,因而在经验上更不确定,提供了不断阐释的可能;而民主总和多数的统治、治理、治理这一较确定的经验现象相连。

包括公共权力在内的制度建构,不能脱离我国以及世界各民族传统文化等在内的史境和语境,要恢复和实现我们传统中所蕴含的固有普适价值,恢复我们道德言说传统的生机。”我们的文化是我们的语言和它的历史本身,是我们不可能走出来的自身的皮肤。”批评传统只能在现有的语境里进行内在一致性批评。在西方,批判理论主要以人道主义、个体自由、幸福等作为其基本原则。

合正义的制度具有普世性,但它应和我们的语言相契合,才可具有扎实的根基。由此而建立的制度才会具有扎实的根基。制度应该被“信仰”,它应该置于日常语言实践的经常审议当中,正如波普所说的那样在实践中不簖去”证伪”它,开放式的对话加强了“信仰”而不是削弱了它。”开放是自由的必然要求。但不是所有的制度仅凭信仰就可以存活,有一些制度如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规范、乡村社区的习俗,仅凭信仰就可以发挥作用和生存。有些制度必须经特殊的设计才能保证它的可实施性。道德使得制度选择成为可能,但制度一旦选定则应尽量无需道德的帮助也可实施。关于制度怎样才可以成为可实施的和有效率的思考和设计,就是制度建构主义。

制度是在自由、平等、正义等“终结性”价值下人们主观追求各自目的的结果。法律是强制性最盛的制度。最好的制度是亚里士多德笔下的人们的“生活模式”,能够获得人们的自愿尊重与服从。

制度应具有这样几个方面的性质,一是它的公平性,制度应当合乎人们普遍的正义感和道德要求。第二是稳定性。第三是制度的效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