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徽州乡(村)规民约论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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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明清时期微州的乡(村)规民约,作为某一特定乡村地域范围内,由一定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共同规则,其内容极其丰富,类型异常繁伙,地域特色十分鲜明。这些乡(村)规民约事实上就是明清时期徽州乡村社会的习惯法。它起到了维持徽州乡村社会既定秩序、维系国家与乡村社会的联系,进而维护乡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明清时期;徽州;乡(村)规民约;民间习惯法
AnOutlineofFolkRegulationsinHuizhouDuringMingandQingDynasties
Abstract:FolkregulationsinHuizhouduringMingandQingdynastiesservedasthemonregulationsob-servedbythegroupofpeoplelivinginthesamespecificruralarea.Theregulationswereformulatedthroughdiscus-sionhyagroupoforaganizedpeoplewhohvedinthesamerural.Theseregulationshadrichcontentsandvariouskinds,whichaeturallywerefolkmonlawinHuizhoururalareas.Theseruralregulationsplayedanimportantroleinactingasthelinkbetweengovernmentandvillagesandinkeepingtheorder,thestabilityoftheruralareasinHuizhou.
Keywords:DynastiesofMingandQing;Huizhou;folkregulations;folkmonlaw
所谓乡规民约,是指在某一特定乡村地域范围内,由一定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共同规则。这种规则大多以文字为载体出现,也有一些非文字的乡规民约。但就明清时期的徽州而论,其乡规民约主要还是以文字的方式出现和存在的。就其对一定时间内的特定地域和人群,在某种程度上说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或者说,这种乡规民约本身就是一种民间习惯法。
明清时期,徽州一府六县(即徽州府歙县、休宁、婺源、祁门、黟县和绩溪六县)由乡村宗族、会社和一些民间组织制定的各类乡规民约内容及其丰富,种类异常繁多。作为一种一定地域和人群在特定时间内共同制定和遵守的生产与生活规则,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就总体而言,曾经对当地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教育的发达和文化的繁荣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同时,某些落后的乡规民约,对明清徽州社会也起到了一些消极的影响。
本文拟对明清时期存在于徽州社会的各类乡规民约,进行分类和梳理,并着重就其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初步探讨。
一、明清徽州乡规民约的主要类型和特点
根据不同的角度,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可以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型。从制订者角度划分,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可分为行政和自然村乡规民约、宗族乡规民约、会社乡规民约和某一特定群体或组织乡规民约;就乡规民约的内容而言,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宗族的族规家法、森林保护规约、宗族族产和坟墓禁约、议事合同、会社规约、禁赌公约、兴办学校和教育公约,以及和息文约等等;若从形式上看,又可分为告知性乡规民约、禁止性乡规民约、奖励类乡规民约、惩戒类乡规民约和议事类乡规民约等类型;而就乡规民约的载体而论,则可依次分为纸质乡规民约(这是明清时期徽州乡规民约的主要载体)、石质类乡规民约,如各种乡规民约的碑刻和木质类乡规民约(如宗族祠堂中的粉牌等)。
明清时期徽州乡规民约的类型划分,还有许多不同的标准和角度。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往往呈现出综合交叉的特征,如宗族类乡规民约和行政或自然村庄的乡规民约往往是合为一体的。在明清时期的徽州,聚族而居是民众的基本居住形态,一个村落通常就是一个强宗大族的聚居地,正是“相逢哪用通姓名,但问高居何处村”。[1]宗族制度是明清时期徽州乡村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制度,每一村落几乎都按照姓氏的不同构成不同的宗族血缘和地域共同体。“新安聚族而居,绝无一杂姓搀人者,其风最为近古。出入齿让,姓各有宗祠统之.岁时伏腊,一姓村中,千丁皆集,祭用朱文公家礼,彬彬合度。父老尝谓新安有数种风俗胜于他邑:千年之冢,不动一杯;千丁之族,未尝散处;千载谱系,丝毫不紊。”[2]因此,明清时期徽州宗族的族规家法往往就是村庄的乡规民约,如明代隆庆年间的祁门《文堂乡约家法》,不仅是文堂村庄所有成员都要共同遵守的乡规民约,而且也是聚居在文堂村的陈氏宗族每一位成员必须遵行的共同规范。再如清道光四年(1824)五月初一日《婺源县洪村光裕堂公议茶规碑》,既是光裕堂宗族性的乡规民约,也是洪村全村性的乡规民约,该规约开首即指明系全村公议,所谓“公议茶规:合村公议演戏勒石,钉公秤两把,硬钉贰拾两。凡买松萝茶客人村,任客投主人祠校秤,一字平称。货价高低,公品公买,务要前后如一。凡主家买卖,客毋得私情背卖。如有背卖者,查出罚通宵戏一台、银伍两人祠,决不徇情轻贷。倘有强横不遵者,仍要倍罚无异。”[3]即使是村庄的大族族规,其本身也具有宗族和该族聚居村庄乡规民约的性质。
至于明清时期徽州乡村发达的会社组织等,其规约往往既是宗族也是村庄性的,如祁门善和村清代即创建了33个会社组织,而善和恰恰是程氏宗族聚居势力最为强大的村庄之一。[4](P258―266)清初康熙年间,婺源庆源村保留下来的会近10个,而这些会在詹氏宗族聚居地的僻远山区庆源村,则亦多为宗族性的组织。[5]当然,这些宗族聚居村庄会社组织的会规,显然兼有宗族和村庄的双重性质。有的甚至是跨越村庄范围和界限的。如休宁县十三都三图明末崇祯至民国年间以祭祀为目的而成立的祝圣会,即是以休宁西南旌城汪氏宗族为中心,联合吴姓、王姓等宗族跨越若干个村庄的民间会社组织,而祝圣会的会规即会社乡规民约,则显然也是跨宗族和跨乡村地域范围的。[6]
我们还注意到,作为一种一定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共同规则,明清徽州的乡规民约往往经过当地封建官府钤印批准、并以官府的名义发布。此类乡规民约在类型上,更像是封建官府的地方性行政法规。但剥去其形式上的合法外衣,无论就其内容还是适用范围,这类官府的告示,都应当不折不扣地划归乡规民约的范畴。
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首先是它的地域性。任何乡规民约都具有特殊的地域性限制,“代表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7](P35)或者说只在其所覆盖的地域范围内才具有效力,超过了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即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可以说,地域性是乡规民约的主要特征。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地域性特点相当突出,不同县域不同村庄之间,其乡规民约都具有独特的地域性色彩。除非是数村联合制订,否则,即使像歙县棠樾、郑村、槐塘和稠墅等邻村之类的某村单独施用范围的乡规民约,在邻村也无任何约束力。清道光十一年(1831)仲春,祁门桃源村所制订的《奉宪示禁强梗乞丐入境碑》,即对该规约划定了明确的村域界限,“里至天井源,外至横岭下宝山殿”。就是该乡规民约覆盖的地域范围。[8]超越了这一地域范围,桃源村的乡规民约便失去了其约束力。
其次,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还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任何乡规民约都有其施用的时间限制,尽管乡规民约作为乡村社会中一种重要的文化传承,往往具有延续时间较长的特点,但是,无论何地何类乡规民约,其所拥有的时效性是毋庸置疑的。我们看到,从明末至民国年间延续数百年的休宁县西南山区以旌城为中心的祝圣会,其《会规》就因时代的变化而因时制宜地进行过多次调整,淘汰一些过时的内容,增加一些新的规定。再如,明代祁门文堂的乡约《诫条》,到了清代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现实价值。同样,明清时期徽州各地的乡规民约,在今天看来,除了具有历史研究价值和借鉴价值外,应当说基本没有现实的约束力了。宗族的族规家法类乡规民约,在宗族发生重大变迁之后,也完全丧失了其原有的效力。
再次是它的模糊性和变通性。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法,毕竟不同于国家制定法,在进入地方官府司法领域之前或之外,它会对与国家法相矛盾甚至是相抵触的内容,因人、因事、因地进行调整。尽管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国家法的框架下制订的,但与国家法之间的细微抵牾还是经常存在的。因此,一旦进入正式的国家司法领域,这类乡规民约即可能会采取某些模糊的变通方式。来寻求与国家法的吻合与一致。当然,对于一些户婚、田土和斗殴等民间细故,国家法一般亦会采取尊重并向乡规民约让步或妥协的方式,来达到稳定乡村社会的目的。
二、明清徽州乡规民约的制订与执行
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是如何制订与执行的呢?
先来分析一下乡规民约的制订。与国家法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订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效力不同的是,明清时期徽州乡规民约的发起者和制订者则主要是来自于乡村社会中的某一地域组织或人群,其主要的功能与作用,是配合和协助国家法,对某一特定组织或特定人群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约束,以维护乡村社会已有的社会与经济秩序,进而达到稳定乡村社会的目的。
就明清时期徽州村落的乡规民约而言,一般是由居住于该地域范围内的里甲长、乡约、保长以及乡绅阶层共同发起、协商制订的。如清乾隆十九年(17.54)闰四月,徽州某县十八都四图吴德嗣、朱允公、戴才志、蔡思志、范吉振、叶在田等16人共同订立的《轮充均役合同》,就是一份关于为轮派甲长差役事务的乡规民约。该合同指出:“十八都八图立议约合同人吴德嗣、戴才志、范吉振及众姓等、本图保甲长,今值事务繁重,难以承充。众等齐集各姓公同酌议:置有产业,及图内居住,公同轮充均役,料理、照管、监察、争竞、斗殴,及毋亟藉匪类,不许容留居住。稽查安辑,宁静地方。此系公务,对神阄定月日,轮者充当。凡遇一切在公及图内事,本人承值,毋得推委。”[9]
以宗族名义制订的族规家法类乡规民约,则是“以族长为核心的房长缙绅集团”[10](P308)等共同商议制订的。雍正歙县《潭渡黄氏族谱》的族规,就是由潭渡黄氏宗族族长和八堂尊长联合文会共同商议制订的。“公议宗祠规条三十二则,乃八堂尊长暨文会诸公于康熙甲午年仲春下浣七日议定,自当永远遵守”。[11]
各种会社的规约则由会社的发起者和会首联合会社成员共同讨论制订。如大部分文会即是如此,但宗族性会社,则和族规家法一样,也是由宗族的族长出面负责制订的。还有一些跨地域性的会社,甚至由乡村基层社会的里甲长牵头发起制订,如成立于明崇祯年间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前的休宁县十三都三图祝圣会,其会规就是由乡村社会的基层组织发起制订并不断修改完善的,“住居十三都三图里长吴文庆、保长汪宗公及士农工商各户人等旧议祝会事。”[6]而创建于明末歙县呈坎的?川文会,其会规则是由文会发起人等共同制订的。[12]至于一些以祭祀祖先为宗旨的清明会和以祭祀土地神为目的的春祈秋报性质的社等,其会社规约的制定和调整,在宗族聚居的徽州乡村社会,宗族的族长无疑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还有一种乡规民约,系由少数人发起,完全出自某一特定事项的诸如护山保坟禁约合同、禁止赌博告示和调解民间纠纷的和息文约等等,其制订者基本上来自于当地乡村基层组织的里甲、保长、乡约和宗族会社以及纠纷当事人等群起。
同乡规民约制订紧密相连的是乡规民约的执行问题。由于任何乡规民约都有一定的施用范围、施用人群和时间效力,因此,明清时期徽州乡规民约的执行和承续,就存在一个执行者和执行时间问题。
原则上,就村落地域范围内的乡规民约而言,其执行者显然是该村落法定的行政官员。如里长、甲长、保长和乡约等。如违反乡规民约的规定,又不服执行者的处罚,那么执行者则可直接呈官理治。如清乾隆十六年(1751)四月,徽州某县项凤仪等所立的《排年合同》即规定,“合同十排集议,嗣议之后,各甲排年催管各甲完纳,不得遗累现年。立此合同存据,永不拖累。倘有抗欠、不依合同反悔者,甘罚白米叁石。如有不遵,十排呈官理论”。[13]事实上,明清时期徽州许多类型的乡规民约都有违反者被呈官处置的记录。
就宗族族内的族规家法类的乡规民约而言,其执行者则是宗族的族长、由宗族族长委托的管理人员和宗族中的缙绅集团。明万历休宁《茗洲吴氏家记》在其族规《家典》中,不仅明确了族长是族规家法的执行人,而且对违犯族规家法者采取了最为严厉的革除族籍的惩罚措施。“倘有户婚田土,事不得已,尊长不恤以至抱屈,亦当禀请族长以分曲直。……婚配须择门楣相对之家,如或素无姻娅,轻与议聘,门第不对,乡鄙诟笑。是人之以奴隶待其身,以卑下待其子孙,我族即不当与之并齿。生不许人堂,死不许人祠。”[14]明代休宁《商山吴氏宗法规条》即指出:“祠规虽立,乃虚文也。须会族众,公同推举制行端方、立心平直者四人,四支内每房推选一人为正、副,经理一族之事。遇有正事议论,首家邀请宗正、副裁酌。”[15]在祁门善和里,聚居于该村的程氏宗族推选五大房轮值管理族务,执行族规家法,遇有重大事务,管理者必须禀明各房家长,由家长集众公议。成书于明万历年间的《窦山公家议》规定:“凡屑兴废大节,管理者俱要告各房家长,集家众商榷干办。如有徇己见执拗者,家长家众指实,从公纠正,令其即行改过。如能奉公守正者,家长核实奖励,家众毋许妄以爱憎参之,以昧贤否。各房如有不肖子孙,将众共田地、山场、祠墓等件盗卖家外人者,管理者访实,告各房家长会众即行理治追复。或告官治以不孝论。”[16]
以会社等组织制订的会社规约类乡规民约,其执行者是轮值的会社首领,即所谓的会首、社首等以及会社规约规定的人员负责执行。清道光三十年(1850)九月,休宁县十三都三图祝圣会,对人会佃户不能遵守会规欠交地租行为,即制订了由会首邀请会员行使处置权的会规。“会内各佃户设或抗租不交司年者,即行通知上下会首,仝往催讨。如有刁佃梗顽,颗粒不交,即应邀仝在会诸公商议公允,再行公举。而管年之家亦不得藉公报私。”[17]不过,宗族性的会社规约的执行,宗族的族长和家长、房长依然是主要的执行者和裁判人。清嘉庆十九年(1814),祁门箬溪王履和堂养山会对触犯《条规》者,即规定了由宗族族长和各家房长依家法进行处罚的条款,“兴山之后,各家秩丁必须谨慎野火。倘有不测,无论故诬,公同将火路验明。查出,罚银十两,演戏十部。如不遵罚,即令本家房长人祠,以家法重责三十板。元旦,祠内停饼十年。妇女失火,照例减半,咎归夫子。如无夫与子,咎归房长,公同处罚。外人,另行理治。”同村落和宗族的乡规民约一样,会社的规约也规定了对处罚对象不服闻官治理的条款,王履和堂养山会的会规即规定,对“恃强不遵者,呈官处治”。[18]明清时期遍布徽州乡村的会社组织一一文会,在执行会规、调处民间纠纷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诚如乾隆《橙阳散志》所云:“乡有争竞,始则鸣族,不能决则诉于文会,听约束焉。再不决,然后讼于官。比经文会公论者,而官藉以得其款要过半矣。”[19]
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还有乡约等民间组织制订的规约.其负责执行者主要来自于乡约的约正、约副等缙绅阶层组成的核心成员。[20]乡约自明代中叶至清前期不断得到统治阶级的倡导和试行,明嘉靖年间,徽州知府倡行乡约,各地纷纷响应,绩溪县令郁兰“奉府何东序乡约条例,令城市坊里相近者为一乡约,村或一族一图为一约。举年高有德一人为约正、二人为副,通礼文数人为约赞,童子十余人歌诗。缙绅家居,请使主约。择寺观祠舍为约所,上奉圣谕碑,立迁善改过簿。至期,设香案,约正率约人各整衣冠,赴所肃班。行礼毕,设坐,童子歌诗鸣鼓,宣讲孝顺父母六条。有善过彰闻者,约正、副举而书之,以示劝惩。每月宣讲六次。”清初继承明朝旧制,清圣祖于康熙九年(1670)亲颁上谕十六条,令各地成立乡约进行宣讲。“雍正二年,增颁乡约法律二十一条。乾隆十九年,(绩溪)知县较陈锡奉府太守何达善札,令坊乡村镇慎举绅士耆老足以典刑闾里者一二人为约正,优礼宴待,颁法规条,令勒宣化导,立彰善瘅恶簿,俾民知劝惩。”[21]现存最为完整的明代隆庆六年祁门文堂乡约,即赋予了约正、副负责执行的权力,“择年稍长有行检者为约正,又次年壮贤能者为约副,而与权宜议事。在约正、副既为众所推举,则虽无一命之尊,而有帅人之贵。……约正、副,凡遇约中有某事,不拘常期,相率赴祠堂议处,务在公心直道”。[22]
至于明清徽州乡村社会中部分人群为某一目的而专门订立的合同文约等乡规民约,其执行者和监督者,则主要是参与订立合同文约的当事人和中人。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则允许遵守者按照合同文约规定的款项即罚则,对违约人进行处罚。明嘉靖十八年(1539)六月,祁门三四都詹天法、刘记保、潘万昌、汪华等所立的养山合同就明确规定:“议约之后,各人不许人山砍斫。如违砍斫壹根,听自众人理治,甘罚白银贰分与众用无词。”[23]对经过县府钤印并以县府名义颁发的各种告示类乡规民约,基本上仍由当地村落或宗族成员负责执行,不同的是,一旦出现违犯此类告示之人,执行者可以藉此为依据,恳请县府进行处罚。如清康熙五十年(1711)四月,祁门县民盛思贤为保护汪家坦等处山场免遭盗伐,就曾专门恳请县令颁给告示,这纸钤有祁门县印的告示指出:“嗣后,本业主蓄养树木,一应人等不得妄行强伐盗砍。如敢有违,即鸣邻保赴县呈禀,究治不恕。”[24]乾隆四十六年(1781)三月,黟县正堂亦曾应监生姜世铨、村民姜尚仪等请求,专门颁发告示,对位于长瑶庵受侵害的姜氏合族祖坟予以保护,“示仰该处地保山邻人等知悉,所有姜世铨等长瑶庵山地,照界执业,附近人等毋许再行侵挖。如敢故违不遵,许原禀人指名赴县具禀,以凭拿究。该地保山邻人及原禀人等不得藉端滋事干咎,各宜凛遵毋违”。[25]
总之,明清时期徽州类型多样、内容丰富的乡规民约,其制订者和执行者一般都有着明确的界定。为保证这些乡规民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达到制订者的目的,一些地区的乡村基层组织、宗族、乡约和会社等,还专门设立了监督人员,以加强对乡规民约的执行。鉴于乡规民约的约束范围有时可能超过本地域、组织和人群范围,为强化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一些乡村和各类组织还“需要‘邀请’国家进入,并提供资料或对方要求的帮助”。[7](P5)明清时期数量颇丰的徽州府县应民间要求颁发的各类告示,就是乡村社会组织和人群不能独立解决问题,主动邀请国家权利介入的一种重要表现。对此,我们必须将这类地方官府的告示纳入乡规民约的体系来考察,并对其制订者和执行者进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