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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与义务的包涵关系分析和谐社会的公正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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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和谐虽然是一个古老的概念,然而社会和谐的要求却是在现代社会才具有法律政治意义的。其核心内容是如何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建立公正性。历来这种公正性之所以缺失,主要在于只从交易的角度去理解平等和正义,即把权利和义务看成一种对称关系,而公正性本应该来自权利和义务的互为包涵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正性不仅以这种互为包涵为合法根据,而且还必将倡导和创建一种德行社会。
  [关键词]和谐社会 公正性 权利 义务
 
  笔者以为,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来讲,权利和义务只有在互为包涵的意义上才具有其成立的合理性,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包涵关系和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正性,从法律政治的角度来看是互为表里的。之所以从法律政治的角度来讨论和谐社会本身的公正性以及这种公正性的实现可能,主要依据有三方面:第一,就普遍性来讲,和谐表明的是人性和秩序的某种关系,这种关系就其现实性来讲是由制度来保证和体现的,而制度的最高权力形式就是法律。第二,从性质上讲,讨论的是社会主义政治的公正性,因为法律是统治者(阶级、团体等)的意志体现,但其公正与否并不在于它的有效性,而在于它所依据的价值观。第三,从现实要求来讲,讨论的整体主要针对的是,什么样的价值观及其相应的法律政治形式能够提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正性。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的讨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社会和谐的法律政治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及公正的和谐社会。
  
  一、社会和谐的法律政治要求
  
  就成文的系统理论来讲,社会和谐要求的提出主要是沿着两条线索进行的。一条是哲学思考,主要是探讨人性的善恶,或者说,人天生就有的自由意志带来的矛盾冲突;另一条线索是社会制度,主要是探讨秩序的形成依据及运作方式。这些探讨形成了两个主要结果或传统。一是认识论的经验主义甚至唯物主义;二是利益上的经济决定论。这两方面都从对称关系来对待原本具有包涵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结果就以一种矛盾的方式突出了法律政治对社会和谐与否的作用: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权利,排斥了政治制度的原创性;经济利益的需要又使得政治制度将自己作为一种义务,为之提供相应的法制保障。
  从理论上讲,最晚到17世纪末,欧洲的启蒙理性已经明确探讨了社会和谐的可能,而且正是这一探讨,使社会和谐的愿望成为一种法律政治的要求。粗略地说,从霍布斯开始,国家间的战争、教权的等级专制以及个人之间的贫富差距等社会现实,促使人们希望有一种能够使社会和谐的办法。这种希望有一个哲学依据,就是认为社会原本是不自觉的(叫作“自然状态”),每个人出于自己的感性考虑或判断而无法达成利益上的一致。到了18世纪,这种哲学依据在斯密那里变成了一种经济意识形态,即认为人不仅是感性的,更重要的还在于人是根据利益需要来获取或分配利益的。这种理性需要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它可以自动协调利益矛盾和冲突,因此,社会要想和谐,只需要制定能够维护这种理性运作的协调机制就行了。这样,所谓社会和谐的法律政治要求,就是指造成社会和谐与否的政治原因通过经济运作而成为法律规范和协调了。与此同时,权利和义务也就在对称关系的意义上成了法律政治的核心范畴。事实上,这也就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具有内在联系的历史根据。
  就现代社会的开端来讲,霍布斯最早明确了权利和义务的分立,不过他的出发点却是人的自然状态。由于人的自然感性不同而导致冲突的自然状态就是一种战争状态,所以社会要想和谐就应该自觉地建立一种市民社会。霍布斯认为,原来的政治制度无非是把各种感性目的或目标组合在一起,市民社会则不同,它本身就代表了人的自然权利,而不是作为自然义务来为人的目的服务的,因此能够组成一个好的政府。但是,这种由自然向市民的变化其实是一种交易,就像《利维坦》说的那样,代表人的自然权利就是提供一种能够相互保障他们生存愿望的权威,因为这种权利实施的根据在于每一个人都把自己的权利(或部分权利)拿出来交给他人。从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建立在一种交易契约的基础上,并且就是这种交易契约的法律政治内容。
  事实上,这些理论的简洁表述,就是后来洛克关于统治的合法根据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这种主张,只不过洛克更明确强调每个人都有服从法律的义务,也就是更进一步把权利和义务作为互为对称的概念。但是,洛克强调的是从利益的角度来确证私有制的合理性,因此权利不仅是第一位的,而且是包涵义务的,所以他同意基于每个人的权利的联合契约,反对剥夺了服从者的权利的隶属契约。显然,洛克已经在关心社会本身的运作问题了,或者说,社会和谐与否取决于秩序,而不是人性。然而,真正抛弃自然状态的是卢梭,因为他强调的是社会中每个人的共同利益,而自然状态却是一种自主独立的状态,本身谈不上权利和义务。但是,卢梭对自由的偏爱使他把权利和义务分属为两个领域。共同利益主要是从经济上讲的,因此是一种权利,联合契约为的就是协调这些权利,但如何建立这种契约却是政治问题,因此是一种义务。
  社会和谐到底依靠经济还是依靠政治,卢梭并不很清楚;而且,从义务角度讲,政治显然还保留着道德哲学的传统习惯。不过,这种模糊不清或摇摆不定的边线恰恰是法律,这一点,在爱尔维修和孟德斯鸠那里变得清晰起来。孟德斯鸠虽然把权力欲看成人的自然本性,但是他的《论法的精神》并不很关注自然法,相反却认为,如果只能用权力战胜权力,和谐社会必须有一种补偿机制,而市民社会恰好能够提供这一功能。爱尔维修不同意人的感性目的只在于保有利益,更重要的是获取(而且是更多的)利益。这样,社会秩序对于社会和谐与否的作用在于如何处理幸福和公害,因此,政治和法制化是统一的。经济利益仍然是权利,但由于要获取和扩大利益,政治就不能是一种义务,而是作为权力来协调幸福和公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样,作为权力的运用,好的政府就能保证社会和谐;和谐就是权利对等,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称。  但是,在这些法律理论中仍然隐含着权利与义务的分立,因为利益一致作为和谐目标是各种权力运用的道德义务。针对这种权利与义务分立的困惑,休谟认为,以往对利益的理解无法达到社会和谐,因为人们总是从人性本身(或自然状态)来讲利益,而实际上,利益是一种需要,社会的不和谐就在于人们既不总是对这种需要有正确的理解或判断,政府更难以顾及这种需要之间的联系和协调,所以应该把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都当成政府施政的根据。在此,权利和义务是互为包涵的,但却是以牺牲政治为代价的,因为休谟的需要属于经济范畴,它不仅是立法的根据,而且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利益需要不仅神圣不可侵犯,而且应该考虑如何让法律为经济服务。正是出于与此相同的考虑,亚当・斯密用经济活动为和谐的社会秩序找到了一个基础,这就是所谓“看不见的手”,并且还想出了一个权利和义务互为包涵的“市场”,以此作为法制本身的合理依据和运作机制。“看不见的手”并不是价格,而是利益需求的调节机制。这种机制之所以能够保证社会和谐,在于利益需求的利他性结果。人总要吃、喝、住、穿,这些当然都是自私的利益需要,但如果把这种权利当成义务,自私就成了利他的行为;如果每个人都这样做,社会就能够和谐。斯密的这种观念完全不是从道义上讲的,而是指市场的形成。一方面,经济活动中的商品交换由价值法则决定,另一方面,这种调节并不需要立法者。因此,斯密是从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总体关系来理解市场的,如果政治也像市场一样,就不会有来自外部的不公正力量去破坏社会和谐。
  不难看出,“市场”这个概念的成立已透露出权利和义务的互为包涵性。一方面,社会伦理和个人伦理都不必成为义务,因为义务不过是对最大自由的确认,自由和必要性不再成为矛盾;另一方面,政治也不再是法律争议的裁判,因为不仅社会契约和社会的同一性是一致的,而且政治活动的交易只是一种平衡、一种妥协。所以,权利不仅被认为是内在于义务的,而且在具体的活动中,作为权利的利益或自由是和作为义务的必要性或正义相协调的。但是,斯密想摆脱“自然状态”的努力并不成功,相反,恰恰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分立态度,使他陷入了如马克思所说的在分工和交换之间作循环论证,并且使得“市场”实际上一直就是一个法律概念。笔者认为这个概念的含义是指,用平等的方式获得的平等的权利之间的交易和让渡,能否真的达到这种“平等”我们后边再讨论,但这个法律概念用在经济上却表明了一种新的社会机制,即具有这种平等性质的或以这种方式来进行的经济活动叫做市场经济,而这种交易和让渡的制度化就是民主政治。问题在于,如果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分别表示权利和义务,那么它们是否天然具有公正性并能够支撑社会的和谐?
  
  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尽管在斯密的市场理论中,权利由于内在于义务而使权利和义务具有了互为包涵的关系性质,但事实是无论市场机制如何和民主政治互为支撑,社会并没有因为市场而变得和谐起来。因此,为了给社会和谐一个终极的根据,理论再次回到法律政治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把这种终极根据指向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正义(或公正)与否。
  为了说明问题,可以就罗尔斯的《正义论》进行讨论,因为他写《正义论》的目的就是要综合有关自由主义民主、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以及高福利国家的再分配等问题,从而提出一套系统和完整的正义理论,而且他所说的“作为公平的公正”就是要讨论权利和义务在怎样一种关系下才是公正的。众所周知,要求法律平等的权利只是一种正义,但公平分配的依据仍然是不平等的权利。因此,罗尔斯不是从道德和伦理的意义上讲正义,而是从技术层面指出,公正的性质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这种统一不是交易,而是指法定权利的平等和利益分配的公平都达到了一种状态,即事实上的公正或作为公平的公正(所以从权利和义务各自的正义性实现来讲,罗尔斯的书名翻译成“公正论”也许更恰当一些)。
  罗尔斯将此前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理解转换了一个角度,即不再讲社会契约,而是探讨社会公正,从社会和谐的意义上讲,也就是如何约束人的本性。从逻辑上讲,如果社会中的不和谐是由制度造成的,那么在没有制度之前社会相对来讲应该是和谐的。因此。罗尔斯虽然知道这种“自然状态”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但却认为它可以用来作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权利是由义务产生的,因为在没有法定权利时权利只是一种义务权利,而在有了法定权利之后,公正就是使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义务。在这个逻辑中,权利是被义务包涵的。因此,罗尔斯以前的各种社会契约论其实只解决了政治义务,并没有从公正的意义上达到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平等,而实际上公正的实现只能是一种状况,即在其具体的活动中所有当事人都达成了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