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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放MTV收费问题及法律对策的探讨(一)

详细内容

[摘要]:近年来,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针对MTV收费问题,争论不休。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是因为法律对相关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人们对MTV唱片交易的本质认识不清所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KTV经营者不需要对唱片公司就播放MTV的问题另行交纳使用费,更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对现行著作权法作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KTV经营者 MTV 类似电影作品 录像制品

  虽说自200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MTV“世纪诉讼”第一案开始,到中外50余家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市两家律师事务所向全国范围内的1万多家KTV、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再到2004年30多家KTV经营者以原告的身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唱片公司和相关律师事务所,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所谓KTV经营者侵权纠纷系列案件〔1〕,暂时得到了缓和,但问题远没有解决。播放MTV著作权收费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这种拉锯战长期以往必将使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两败俱伤,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模糊与欠缺以及人们对MTV唱片交易行为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是导致这一系列争议的“罪魁祸首”。本文将从现行法律出发,分析各家对MTV法律性质的看法和MTV唱片交易行为的本质,以及与播放MTV有关的著作权概念,认为就目前而言,KTV经营者播放唱片公司制作的MTV,并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单独再次向唱片公司付费。除此之外,为了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协调词曲作者、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的利益,本文还对现行法律的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论

  几乎所有关于KTV营业场所播放MTV是否要交费的报道,都归结于对MTV法律性质的认定。即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如果是前者,MTV是作品,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依后者,MTV是音像制品,唱片公司仅享有邻接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邻接权并不包括放映权。〔2〕如果MTV被认为是作品,那么其制片者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索赔。〔3〕

  现代物理学意义上的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4〕学者们根据制作MTV过程的独造性不同,把MTV分成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类是专门为某首歌制作的短片,有画面、有音乐、有拍摄、有导演、有录音录像、有剪辑的,带有故事情节性质的背景画面。第二类是演唱会、歌曲制作过程等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第三类是画面跟播放的歌曲没有直接联系,而且画面是固定的几类画面。它仅仅是根据歌曲不同类型出现不同的固定画面,可能几首、十几首歌都是同样的一个画面或自动配上其他的画面。如风景、 “泳装女郎”的画面等。

  基于此,目前就MTV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1、认为MTV是原有音乐作品的延伸,是歌曲的一种表演形式。

  2、认为MTV是作品的组合或连接。

  3、认为MTV就是录像制品。

  4、认为MTV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似电影作品)。

  二、具体分析各种性质情况下播放MTV的付费问题

  (一)如果按照上述的第一种观点,MTV是歌曲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MTV本身不是独立的作品。唱片公司的地位顶多算是表演者,甚至只是演出组织者。何谓表演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六)项规定,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称为表演者。表演者权利是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是传播者在作品的传播中,对所产生的演绎作品的权利。而邻接权的行使不得侵犯著作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表演者是不享有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和广播权的。那么唱片公司也无权阻止KTV经营者使用MTV.KTV以营业为目的播放MTV的行为,如果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侵犯的也是著作权人,即词曲作者的机械表演权。〔5〕因此, KTV经营者并不需要向唱片公司支付使用费的。

  (二)认为MTV是作品的组合或连接的,主要是认为当MTV的画面具有作品的特征时,MTV属于音乐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这两个作品的组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条就专门规定了“连接作品”的问题。按德国法的解释,作品的连接,是指为了共同使用的目的,将两个以上受版权保护的独立作品连接起来所形成的连接作品,只要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连接作品中任何独立作品作者都可以要求其它作者同意其使用连接作品,连接的法律基础是作者间的合同约定。〔6〕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像德国法那样规定“连接作品”,所以认为MTV是连接作品,而连接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各自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退一步说,即便MTV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按照法律规定,这类作品是属于作者“共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就是说,卡拉OK是一个整体,就如同上述的一首歌,一本书,一样,它享有一个“整体的著作权”,这样也是全体作者共同行使一个著作权,而不是各自行使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KTV经营者只要向权利人之一交付使用费即可。即向音乐著作权协会交付了使用费的KTV经营者,无需再向唱片公司作第二次交费。

  (三)认为MTV是录像制品的,毫无疑问,这样的话,唱片公司就应该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很明显,如果唱片公司仅仅是录像制作者的话,无论如何它们是无权指责KTV经营者使用MTV的,更没有权利要求KTV经营者支付赔偿费用。

  (四)认为MTV是类似电影作品时,唱片制作人就享有制片人的权利。即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放映、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权利。较之上述几种观点,这种观点对MTV的保护是最完整、最全面的,为有些学者,特别是唱片公司所津津乐道。并据此向广大KTV经营者发出律师函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KTV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大多数法院也支持了唱片公司的这种观点。〔7〕

  但本文认为,不管MTV是音像制品还是类似于电影的作品,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条件下,KTV经营者都不需要对MTV的使用(或者说放映权)另行付费,更不需要对其进行赔偿,因为根本构不上侵权。对于MTV不构成作品的,正如前面所分析的KTV经营者无须付费。下面就多数学者认为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MTV,也无须单独另行支付使用费的理由(也就是KTV经营者不构成侵权的原因),作详细的论证。

  三、KTV经营者播放MTV不构成侵权,无须另行支付使用费

  (一)从交易的性质看,KTV经营者购买MTV唱片时获得了放映权,当然这放映权不具有排他性。所谓放映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我们知道市场上正版MTV唱片一张至少都要三四百元人民币,进口的(包括香港)还远不止这个价。以这么高的价格买一张唱片,购买者决不会仅仅希望得到作为物理物的唱片载体而已。因为这种唱片载体(光碟)成本一般都不超过10元人民币。即虽然在购买合同中,双方都没有明确转让的是某项或某些权利,但基于合同成立的目的解释,转让放映权是合同的应有之义。购买者购买MTV唱片无非是为了放映。因此,哪怕是MTV的影像成分构成电影作品,由于MTV的发行权报酬或售价中已经包含了放映权报酬,MTV制作者自然不能再要求KTV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了。〔8〕

  除此之外,众多学者认为,虽然基于交易,购买者获得了放映权,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这种观点带有很明显的计划经济年代的烙印。比较典型的代表如我国民法通则对合同转让的规定,即合同的转让,不得牟利,〔9〕就是采纳了这种观点。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行使放映权是否应以营利为目的作出规定。因此,购买者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对MTV进行放映,也不构成侵权。

  再者,还有有学者认为,在公众场所公开播放MTV,则构成对唱片制作者放映权的侵犯。“放映的本质特征就是将电影作品的影像连同声音向公众再现。”〔10〕既然,在交易中,购买者已经取得了放映的权利,“公开再现”是放映权包含的最本质特征,是否选择公开放映是购买者的自由。何况,我国对于放映的地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购买者的放映就可以不局限于家庭及正常社交场合,还可以在包括电影院、俱乐部、娱乐场所及供公众使用的交通工具之上等任何可以的场所。即只要不妨碍公众利益,购买者可以选择它喜欢的方式和地点播放MTV.并且不构成对唱片者权利的侵犯。

  退一步说,如果著作权人在交易中没有转让放映权的意思,即如果唱片公司欲行使音像制品的使用限制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必须在音像制品上进行文字“明示”,如有不少制品具有“供家庭专用,不得在营业性场所播映”等字样;相反,如果不“明示”,就等于制作者放弃了限制权利,或者说,有关版权费已经体现在音像制品的价格中了。〔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