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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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权利冲突/侵权行为/疑难案件/正当理由/法律思维
内容提要: 权利冲突既可在整体上属于疑难侵权案件,又可在局部内化为“正当理由”而阻却违法。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思维方式。
权利冲突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现象,是因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交叉性等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间的权利矛盾关系或者因行使权利而导致他人受到侵害的行为。[1]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关系如何?有学者直接将侵权案件按照权利冲突对待。[2]我国知识产权法亦习惯于将知识产权冲突视为侵权行为,并称之为“权利冲突类侵权”。本文认为,权利冲突既可在整体上属于疑难侵权案件,又可在局部内化为“正当理由”成为阻却违法事由。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思维方式。
一、作为疑难侵权案件的权利冲突
权利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利实现,因双方权利行使之抵触可导致权利目的在不同程度上的不能实现而构成权利冲突。在整体上,权利冲突可类型化为程度较高和较低的权利冲突,尤其对于冲突程度较低的案件,按照构成要件理论难以顺利归责,这类权利冲突属于疑难侵权案件。这又往往是因为损害、行为之违法性的判断难题所致。
(一)权利冲突中损害具有难以确定性
如果因冲突导致的任何细微损害均应获得救济,司法体系将难堪重负,人群相聚、相互依存的和谐局面也将被破坏。因此,要求社会中人须对损害持宽容态度,承认只有具备可补救性的损害,才为“有法律意义的损害”(Normrelevante Schaden)[3],这并非对私权神圣的漠视,也不是对权利本位的违背,而实属维系社会存在之必然。损害的可补救性存在“质、量”两方面的要求。“质”的要求是损害可补救性之“有、无”问题,直接构成损害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例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量”的要求是损害可补救性之“大、小”问题。法律可规定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获得法律救济。损害可补救性往往并非直接规定为损害大小,而须间接通过相对人行为违法程度体现出来,这就难免使损害的可补救性与行为违法性存在交错。“量”上的要求,可具体化为两种标准:其一、形式标准,主要是法定标准,比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在居民生活区,白天60分贝以上、夜间50分贝以上的声响才能判定为噪音污染,只有噪音污染导致的损害才具备可补救性;其二、实质标准,即以损害是否超过受害人实质容忍限度为标准。实质标准并不表现为具体明确的数字,而为抽象标准例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一般而言,这两个标准是一致的。如果两个标准存在矛盾,就会产生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未超出法规设定标准的但却超出实质容忍义务的损害是否具有可补救性?第二,实质标准应如何确定?对此,一般地认为,为了将保护私权利的需要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统一起来,在确定损害是否具备可补救性时,形式标准(例如行政法规制定的噪音排放标准)并不具备决定性作用,法官可依照实质标准修正形式标准,以降低损害可补救性要求。而实质标准则须依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衡量,综合考虑习惯、相邻土地的地点等因素进行判断。借此,保护私权利的需要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的考量有机重合在一起,我们既可以说出于保护私权利的需要、也可以说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降低损害可补救性的认定标准。在人格权(如肖像权或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如艺术创作自由权、新闻自由权)冲突问题中。人格权与言论自由权冲突中损害的可补救性并无形式标准,而必须依赖实质标准。为明确忍受限度、判断损害的可补救性,法官必须依赖综合利益衡量,其中法律的价值判断或者社会主流的价值标准起着重要的作用。拉伦茨教授认为,在德国基本法确定的价值位阶中,言论自由、资讯自由权具备结构上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应该是法官首当遵循的原则。[4]
(二)权利冲突中存在违法性判断难题
权利冲突以双方都具有合法权利为前提,当双方都主张这种权利时,这种合法性主张之间的矛盾势必导致权利冲突中的合法性判断难题。违法行为的识别属于法律上的判断活动。这一思维认知活动必定存在难易程度之分。依此为据,我们可将违法行为区分为明显违法行为与非明显违法行为。所谓明显的违法行为指违法程度以及违法后果严重,法官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或社会一般经验判断,从权利人遭受损害等事实本身,很容易就可以判断出行为的违法性。凡属明显违法行为者,例如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均不应属于权利冲突行为。将明显违法行为排除与权利冲突之外,符合法律、社会一般经验的要求,避免权利冲突行为的无限泛化,醇化了权利冲突的概念,也有利于我们通过研究疑难案件发现权利冲突的一般规律。非明显的违法,双方违法程度基本相等或者高低难以区分,此类行为可以按照权利冲突行为对待。
1.因生活经验与法律规范脱节而产生的非明显违法行为。法律的适用不能脱离法律之外的因素,也从无“纯法律”之类的东西。违法性判断属于一个生活经验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过程,归责过程本身就存在两个层面,即行为人日常语言世界中事物的层面以及法官专业语言世界的形上层面。[5]违法行为的明显性既应符合依生活经验判断,也应表现为依法律规范判断得出的结论。通常情形下,一个有经验的法官是能够将二者统一起来的。然而规范世界毕竟与生活世界不同,依据生活经验判断违法性可能与依据法律判断违法性不同。例如,2001年,周林和李坚先后在一条街上相邻开了快餐店,周林经营有方,生意红红火火。李坚则门庭冷落,生意无法经营下去,不久改开花圈店。李坚对周林生意红火有气,便将样品花圈放在与周林饭店相邻的一侧,但并没有逾界。周林发现后,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意,用一张薄席拦在自己方一侧,使来本店吃饭的客人不能直接看到摆放的花圈。但是李坚随即架高花圈,周林只得随之架高薄席。李坚最后将样品花圈吊在屋檐上,使周林无法继续遮挡。周林的生意日渐萧条。[6]此案如果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官很容易得出被告(李坚)的行为是违法的。但遍寻我国现行民法,并未出现所谓有关“侵害企业经营权”的规定,此时被告法官需综合周围一切因素特别是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等进行利益衡量,而为避免偏袒任何一方的权利,法官不宜根据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李坚的行为是违法的。
2.依“权利侵害”有时难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而造成损害,并存在因果关系即为违法。然而,依权利侵害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并非简单易行。首先,权利的边界经常存在模糊、交叉重叠之处,侵害权利的违法性判断的复杂性在所难免。其次,权利外观的公开性程度是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侵害的重要依据。而只有那些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的权利,才易适用结果违法加以判断。然而,即便是权利外观较为明显的权利,有时候也存在难以辨明权利真实情况的情形。法国学者认为“通常事实表面状况是实际存在的权利的表现,但有时却不是这样。法律规定的表明权利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有时错综复杂,经常隐晦不明。真实情况可能要经过详细的研究,甚至需要一个或多个诉讼程序才能被认知。因此,真实的权利状况未被事实揭示并不是不可能的;相反,可见的事实状况似乎与某一权利的行使相对应。但实际上该权利是不存在的。”[7]例如,在知识产权冲突中,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均进行了登记,仅依权利的外观难以判断谁侵害了谁的权利。此时,法官应承认两项权利间存在冲突,按照权利冲突规则处理此类案件。
3.因禁止性规定之模糊性而产生的非明显违法行为 首先,禁止性规定的语言特点导致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效果模糊。禁止性规定表面上往往采用了“不应”(soll nicht)、“不得”(darf nicht)、禁止等字样,但是这些字样有时并没有直接表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8]不足以表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进而应受法律的制裁。原则上,只有当某一法律是以保护原告免受其实际已经遭受的损害为目的时,违反此项“规范目的”(der Normzweck)的行为才为违法。例如,《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假设,甲饲养的小狗卧在台阶休息,乙被狗绊倒跌残。此时,法官不得依上条规定判断甲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因为该条的规范目的为:动物占有人因该动物特性(如狗喜欢咬人)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若损害非因动物之特性而发生,则不得适用本条。有的禁止性规定本身就是一般条款,例如“善良风俗”条款,违反该条款而产生的侵权行为称为“侵权行为的蓄水池,尤有取用自如之妙”,这种概括性条款天生具备不确性、抽象性,借此才够灵活发挥引入法律外道德规范的功能。而非经复杂的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或者进一步具体化、类型化,此类禁止性规定几乎难以准确适用。同理,有的禁止性规定中包含:合理、重大过失、善意、恶意等不确定性概念,这也增加了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难度。其次,禁止性规定授予相对人为或不为的义务,故行为违法性可表现为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可分为两类:法定义务,一般的注意义务。比较而言法定义务是较为明确的禁令,而一般注意义务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家父、理性人等标准,而此种注意义务的产生、内容和范围源于许多无法穷尽的因素,除了法律政策的考虑外,可预见性、可能的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和保险保障等都发挥作用。此时与其说存在一个普遍的注意义务,不如说必须依赖于个案情形确定注意义务。
总之,禁止性规定并非绝对的“令行禁止”,难怪有的学者发出“民法中几无真正的禁止规范”之感慨。原来人们认为泾渭分明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也会变得暧昧起来了。[9]
损害的难以确定性、行为之违法性难以判断一定程度上导致传统侵权归责思路的失灵,构成疑难侵权案件。此类侵权案件中,法官须较多依靠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
二、作为阻却违法事由的权利冲突
如果我们剖析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可以发现其内部也可能会存在微型的权利冲突。这主要是因为,正当理由是“行为违法性”要件的延伸,为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法官必须考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阻却违法的正当事由。传统民法上的权利行使、义务冲突、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在结构上均可展现为权利冲突,为判断这些事由是否正当,法官须先承认双方间存在权利冲突,再对互相冲突的权益进行的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
(一)权利行使
传统法上权利行使固定为被告权利之行使,试图按照“行使权利不构成违法”之原则直接使被告免责。其实不然,权利行使包括公权行使、私权行使两种。公权行使须符合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合法授权;行使权利的程序合法;造成损害是执行职务所不可避免的或必要的。这就是说公权力行使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法官欲正确判断公权力行使是否违背比例原则,须先承认公权力与私权利间存在冲突,再按照权利冲突的要求进行平衡。私权利行使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遵守诚信原则则要求在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平衡,[10]在平衡的过程中原则上应该尽量同时实现双方的权利,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结果是承认双方权利存在冲突,再按照权利冲突的要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平衡;其二,未滥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在法律发展历史上存在从主观违法到注重客观上的利益平衡的发展过程。而判断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也是一个承认权利冲突的前提下进行平衡的结果。
(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属于“正”对“正”的行为,为典型的权利冲突:避险人主张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相对人则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受到侵害。我国民法并未明确规定紧急避险的定义,但《民法通则》第 129 条规定紧急避险是免责事由之一 ,学者借鉴了刑法理论,认为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在必要限度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11]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是:其一,须本人或他人处于现实性、客观性的紧急危险中。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想的危险,或者危险已发生而尚未终了,或者危险现在虽不存在,但是随时可以转换为危险。其二,为避免危险损害了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三,须有避险的意思,但此避险的意思并非法律行为的意思,故不生行为能力的问题。其四,紧急避险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并未逾越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程度为前提,或欲加以保护的利益必须明显超过实际导致的损害为前提。在归责中需要在两个不同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即坚持比例原则、法益权衡原则。为此,有的立法例对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目的法益范围进行限制,如《台湾地区民法》仅以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为紧急避险的目的法益,而将名誉、信用等排除在外。相反,有的立法例在民法上对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客体进行了限制,如《德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对物侵害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
判断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过程实属对冲突的权利进行综合衡量的过程。而之所以将紧急避险要件化,无非是借此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依据,以使“放任行为”不流于“无法可依”的地步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