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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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民法人格的二元性:财产性人格和身份性人格
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子化以后,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这一状况。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这两种人格构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所以,谈民事主体不应混淆其赖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础。其实,民法上的诸多原则直接就是基于财产人格的假设而得来的,这从民法总则的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身法这一现象可见一斑。
(一)传统财产性人格的假设的意义及解释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所以,财产性人格确立的是一个财产博弈游戏中参与者的身份而已,正如在足球场上的球员,球员就是因为足球的存在,而在足球游戏中的一个称谓,至于球员如何是在所不问的。财产上的人格就是财产携带者,只要能有效参与财产游戏就可以了。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就是如此,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一点上,有人说,法人是“目的财产”,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只是混淆了财产本身和财产主体而已。
财产法上人格的抽象性对我们处理一些理论问题颇有教益。如:(一)既然法人是财产的载体,只是作为经济体存在,就不可能享有基于生物基础的个人享有的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本身只能由基于生物体所享有的人身法人格的人才能提出;(二)既然法人是对人类生活某一类游戏规则的主体的确认,那么只有在民事活动中,才可以称之为法人,超出此范围就不应称之为法人。所以,法人犯罪的提法是不正确的。正如球场上球员正当竞赛时,是球员行为,但如果球员杀了人,我们不能说是球员犯罪,这里球员本身已不重要,因为球员这个概念本身并不包括杀人游戏,所以重要的是这个球员是谁,他的一切资料的掌握才是定罪量弄的基础;(三)既然法人是对生活中某一类游戏资格的确认,那么就个资格本身是质的规定,不可能量化。换句话说,只要是法人,都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就是人格的具体阐释而已,两者讲的是一回事。所以,当前理论上所称法人的能力受目的范围限制是值得讨论的。还是是球类游戏而论,每个球员的资格是一样的,但教练指定甲打前锋、乙打中锋、丙打后卫,并不影响他们资格的平等,只是具有游戏内容不同而已。权利能力指的就是资格,是指某人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而不是成为具体权利享有者的资格,也不是具体取得某项权利的能力,如果是这样的话,恰好就符合行为能力的规定。
(二)传统财产性人格的局限性及当代发展
财产性人格在形式上是如此的平等,如此的符合市场逻辑,以致受到民法的偏爱,但如果生活中仅仅以财产游戏起点和终点,那么社会就成为机械化的角斗场了,胜者富可敌国,败者食不裹腹,这显然不是社会设立的财产博弈的目的,所以在败者面临生存困难时,法律还得把他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看待。社会生活毕竟不是游戏,每个人都不能完全落败。这时游戏者就不能强调对方仅仅是抽象的财产载体,还得考虑给对方一个最基本的生存环境。所谓现代法上的人格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转变,即是对此现象的描述。也就是说,因财产所生的权力受到了限制。
在学理上,这种人格的转变是否意味着与传统法律上的人格产生了本质上的矛盾呢?是否抽象性人格和具体性人格是不相容的?在传统民法的理念下,追求一种自圆其说也是可行的。实际上,民法上的人都是立法者所进行的假设,当抽象的经济人假设行不通时,立法者基于利益导向和价值目标对其重新设计,也未尝不可,只是使人格更丰富而已。在现代社会中,民法上的人格就不仅是一个财产携带者,更是一个具有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感的人,伦理观念的渗入并不完全排斥财产人格。实际上,即便是近代民法基于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定,而设立了民法上的财产性人格,也都没排斥伦理规则。因为机械性的经济人是无法导致社会有效运转的,伦理从未离开过民法。民法里的规则实际上也都对经济人进行道德上的评判,如对主观过错的惩戒,对合同的倾向性解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倡导等,都并没有把人格当作一个冷酷的经济体来看。所以当代社会民法对弱者的保护,本身就是对民法上人格自身条件的重视,而不是否定财产性抽象人格,具体人格的出现也没有动摇主体的平等原则,这一点就如日常生活中下棋时,强手让子给弱手的情形,这种让步只是规则的改变,而不改变主体本身的平等。
但显然,上述的这种说服和圆通是不能令人完全信服的。
二 民法上抽象人格局限性的根源
现代民法的发展,使人格由抽象性向具体性转变,这种趋势对大陆法系法学家来说,并不都能接受。法学家们习惯了公式式的民法理性思维习惯,对具体人格对民法抽象人格理论和整体和谐的破坏当作一种异质因素处理,在理论上将其作为特殊的弥补手段看待。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生活中,资源利用和竞争关系日益紧张的情形下,这种具体人格渐以成为生活和法律的常态。辅以民法其他原则的修正,使人不得不民法价值体系产生怀疑。我认为,基于近代市民社会理论和自由主义理论而建立的民法价值体系在当代整体性地出现了偏差,在此本人不打算系统批驳民法的理论基础,而只是揭示民法假设和民法价值判断在当代出现危机的原因。
(一)民法作为法律的工具理性和作为自由主义理论的价值理性的矛盾
民法本质上是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在罗马法时代,民法就得到充分发展,对现代法律进程影响深远。罗马法之所以能流传到今天,与它有效地揭示了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则直接相关的。后世之所以复兴罗马法,主要也是因为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罗马法规则,由于罗马法缺少民族性和政治性,罗马法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都得到了充分尊重。因此,罗马法作为民法的基本规则主要是一种工具理性,这从罗马法盛行于王政时代以及罗马法中“权利”概念的缺乏可知一二。(从深层次说,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影响至深至巨,也不过是揭示一种普通存在的自然秩序而已)。但这种情况在近代得到了改变,近代西方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兴起,整个社会的变革和民族国家的建立需要法律的确认,这个任务毫不犹豫地落到了民法的身上。基于社会契约论和古典政治经济学所产生的原则,无不通过民法的原则表示出来,民法典的颁布无异于市民社会的宣言,在各国都有划时代的影响。同时,民法也具备承载价值体系的能量:一是民法本身是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法,这一地位决定了它有能力去调整资本主义市场关系;二是民法的内在逻辑也是市场逻辑,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设计的社会关系在局部范围内相一致。这样,罗马法经过政治哲学家和近代自由主义法学家的改造,形成了对市民社会一套价值理性的承载,其工具理性相对而言反而暗淡了。价值理性意味着,民法的规则受此影响,无论是私权神圣、契约自由,还是过失责任,都具有确定的意义,这些原则是先验的,不容推翻。但现实生活逻辑是刚性的,这些原则现在看来不可避免地走向了衰落,引起了多少法学家的惋惜,觉得民法在国家干预下其精神已经走向没落。其实,没落的是理论上市民社会的价值,而不是工具意义上的民法,民法本来就是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它应是价值中性的,民法的发展与变迁服从的不是理论体系,而是现实生活立法者的意志。由此看来,就主体而论,民法对主体在罗马法阶段并未作如亚当斯密式的抽象,而仅是以自然人是否有“交易资格”来确定其是否可以交易,这种资格也不是近代财产化人格的抽象,而是对市民、奴隶和外邦人的一种资格的确认。罗马法是实践性的,它追求的是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在一个主体人格多元化的社会里,民法只是充当调整着商品交易的角色。在主体方面,罗马人正是依据具体的人来确定来是否进行交易的,所以抽象的财产化的人格在罗马法里基本不存在。
但是,是否民法没有近代的价值体系和基本原则的支撑就没有价值了呢?我认为,罗马法以来,民法本身体现的平等和法治精神就足以显现其价值了,民法作为工具性的法律,其价值主要由其功能来实现,而不应是由其自身所宣扬的价值来体现。当代价值体系的虚幻和不可捉摸反过来影响了民法的发展,脱离了价值重荷的民法或许更能服从生活逻辑,实现自身的突破。
(二)近代民法形式主义和法律经验主义的矛盾
抽象性人格的假设导致的困境从另一方面讲也源于民法的形式主义。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形式主义是一大特征。形式主义对于统一法制,系统地规制社会生活具有很好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民法形式主义必然普遍性,忽视特殊性,亦即重共性、轻个性。形式理性以一种终极真理的形式向世人宣示一种永恒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每个人是理性的存在,这种形式主义无疑割断了社会传统和人的心理、情感和生活境况。在理性塑造秩序这一前提下,社会主体本身的情形被忽视了,实际社会关系与民法所想象和塑造的有很大距离。也就是说,民法的简单化假设和统一其实是不科学的。如就契约而言,正是因为双方在能力和产品方面的不同才有缔结契约的欲望,这其中本来就暗含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从根本上讲,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就不存在一个脱离了具体社会关系和善良传统的个人,人只整体社会的一分子而已,其自身的价值也体现在社会关系当中。人也并不一定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利益,即使认识到了,也不一定去追求,人并不只是被利益所驱动。形式主义对人的一体化切割,导致社会原子主义盛行,社会纽带的松驰,社会风尚的迷失,弱者的孤立无助,这种结果对个人和社会都是悲剧。近代之所以民法都强调抽象人格,其主要针对的是封建特权、神权和行政权等,以保障个人固有的自由。如果说在一定历史时期这种做法是成功的话,那么在主要任务完成以后,过份强调个人自由,则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当代西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行政立法的增多就表现了这一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