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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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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新的融资担保方式。但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存在债权真实性、债权唯一性、基础合同履行性、应收账款的付款路径、应收账款被转让、质权人的内部操作等风险。对这些风险,质权人应采取如下防范措施:谨慎选择应收账款质押方式;核实应收账款的存在或将质押担保的事实通知付款债务人;选择质押人已经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应收账款;争取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将应收款项付至质权人能控制的账户中;及时、详细地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严格防范操作风险。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风险防范
  一、应收账款质押及其法律规定
  
  应收账款,指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单位或顾客应收而还没有收取的款项,包括公司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应收账款建立在债务人商业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从其本质上说,应收账款是一种信用债权。而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质押给质权人,作为某特定债务履行的担保。 根据应收账款和质押担保的属性,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其基本内涵是:(1)能够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2)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能够转让的;(3)应收账款的质押必须能够通过转让权利凭证或通过质押登记而加以公示。
  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有如下法律规定:
  1.能够质押的应收账款。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能用于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种类作了进一步明确。其第4条规定:能用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质押登记程序。《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程序是:(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2)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3)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3.应收账款质押的保护。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应用
  
  应收账款质押是债权融资的一种。所谓债权融资,是指以债权作为还款的保障来融通资金。典型的债权融资包括保理(或称为“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
  保理是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债权融资,具有如下优点:(1)对基础合同债权人而言,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可以提前收到应收账款,实现赢利目标;可以转移应收账款的收取风险;可以减少应收账款,有效改善财务报表。(2)对保理商而言,可以通过保理的方式介入原本不能介入的客户,扩大业务领域;可以通过提供债权管理等保理业务,增加业务收入。(3)对基础合同债务人而言,借助保理方式,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实现其经营目标,减轻资金压力。正是上述优点,使保理迅速成为各商业银行竞相开展的优质业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理业务存在如下问题:(1)基础合同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容易使债权转让人产生道德风险,不履行其在基础合同中的义务。(2)将合同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可能会使基础合同的付款债务人怀疑债权人的资金实力较弱,由此可能会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一些债权人不愿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3)为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一般要求债务人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一些债务人,特别是一些强势债务人,认为债权转让与其无关,因此不愿意签署转让通知书。
  在这种情况下,为发挥债权融资的优势,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提出了应收账款融资的要求。我国《物权法》顺应了实务需求,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程序。可以预料,应收账款质押将会成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而被广泛应用。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有效开辟了一条低成本的融资渠道。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债权的合法性风险。根据规定,只有合法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如果基础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存在:(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则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将会损害质押权人的利益。
  2.债权的真实性风险。用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是通过合同来体现的,但由于在质押担保过程中,基础合同的付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其中,这就容易产生伪造合同的可能。这种伪造包括基础合同出质人(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第三人)一个人伪造,也包括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伪造。其结果就是产生一个并不真实的债权。
  3.债权的唯一性风险。即出质人在质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应收账款多次质押,能将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素包括当事人、合同内容、合同编号、应收账款的支付安排等。在这些要素中,合同的价格、数量、金额、编号等,是容易编造的。如果出质人故意骗取质权人资金,是可以通过编造等手段将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这势必影响质押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