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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欺诈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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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有竞争必有破产,破产制度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的必要前提。破产欺诈是指破产人或其它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欺诈行为。惩治破产欺诈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并作为打击破产犯罪的重点。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人都有可能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行为不仅侵犯了与破产管理活动有关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欺诈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对破产欺诈行为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

关键词:破产 破产欺诈 防范措施

在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和市场日趋激烈的环境中,新企业的大量涌现和衰败企业的大批淘汰是同样不可避免的,它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健康发展的象征。这种不断地吐故纳新,给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既然企业的破产清算是经济运行中的必然现象,那么建立一个规范的企业破产制度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市场经济又是竞争经济,一切经济主体、经济行为都必须在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法则面前选择自己的命运。破产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为此,本文就破产欺诈及其防治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中国破产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破产欺诈的产生及其表现

破产欺诈的产生与市场经济体制这个大环境是分不开的。因为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市场经济本身及其运作也包含有诸多的矛盾,必须会产生某些负面效应。市场经济的物质利益性刺激诱发了人们的物欲。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打破了社会公众的心理平衡。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市场经济原则,必然引起传统义利观的深刻变化。它既引发了市场活力,也会带来“金钱至上、急功近利”等不良风气。①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难以避免地会刺激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贪欲。同时,我国现在正处于初创市场经济体制的起始阶段,在新旧体制的转换过程中,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管理秩序、经济秩序难免出现一些混乱。因此,随着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猛增,破产欺诈行为也大量涌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目前,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种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要正确界定破产欺诈行为的表现及其范围,首先必须树立起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破产法理论的正确观念。并不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使债权人不能全部受偿,弥补经济损失的行为,都是破产欺诈行为。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是在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正常经营风险。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是破产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规避破产法律规范的行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一般而言,破产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隐匿、转移企业财产

企业破产使企业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其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债务人往往考虑的不是能清偿多少是多少,而是尽量减少清偿的数额,其行为方式是隐匿、转移财产。特别是“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致使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达到使该企业“起死回生”、重新建立的目的,从部门利益出发,暗中施计,使企业隐匿、转移企业财产。其实质是变相的逃避债务。某些人对破产制度的不正确理解也助长了此种欺诈行为的发生。如有人认为,将己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中尚有经营价值的资产或部门分离出来,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然后再申请破产,以减少破产损失,并称之为“先分后破”方式②。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这样做固然使破产企业的损失减少了,但却将所减少的损失全部转嫁债权人身上,实际上形成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后果,对此必须予以纠正。

所谓隐匿财产,是指企业在因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为谋私利而隐匿,破产财产的行为。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其破产企业的财产除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外,按照破产财产顺偿程序进行清偿,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隐匿、转移破产财产。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28条规定,是指:(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除此以外,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2.变卖、压价出售、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有的企业在破产事由出现后,损公肥私,或其他利益驱动,随意处分企业财产,滥用处分权,压价出售,无偿转让,变卖企业财产。例如,某厂濒临破产,该厂厂长为谋自己之私利,私下与某乡镇企业联系,将该厂的某些设备无偿转让给该乡镇企业,条件是他以后到该乡镇企业任职,并该厂的部分职工到该乡镇企业上班,他本人还应对该乡镇企业享有部分股权,③本例中该厂厂长赠送破产财产给他人的形为就是典型的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行为。

3.对本没有财产担保过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

有的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向没有财产担保过的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一个主管部门的下属企业法人之间,通过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过度,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实践中还出现较多的是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对原无财产提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甚至伪造担保合同日期,规避法定的无效期间,以使个别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权益,有的也借此从中渔利。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内,对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予以部分或全部清偿,这势必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机会的不均等,违背破产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因此,我国破产法禁止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并将这种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情节严重的,则依法构成犯罪,对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放弃自己的债权

行为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企业的破产财产总体数量减少,造成全体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减少、受偿额减小,从而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破产还债为由,逃避债务。

7.毁灭有关债务凭证、合同文本及证据材料,否认同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捏造、编制有关债务凭证,建立形式上的债务关系,以逃避债务。

8.擅自扩大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范围,不合理地增加清偿。

《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但在有的破产案件中,却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就业安置费用等,法律未允许优先清偿的费用也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中优先拨付,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④。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所得也就所剩无几了。这些费用是需要解决的,但在法律无规定允许的情况下便擅自扣留,实属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9.不当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

主要表现为,将破产企业对外联营投资等长期投资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对破产企业所收的职工入股股金,依合同应用于补偿企业亏损的风险抵押金等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等等。这种做法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对面临破产的企业资金使用造成误导,出现向上述项目抽逃资金的故意欺诈行为。

10.私分财产

破产财产不仅不得隐匿、转移,更不得私分。所谓私分财产,是指有关人员乘企业破产之机,违反《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处分规定,私自决定加以瓜分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处理具有一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根据其危害程度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一系列情节,从性质上也可分为不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欺诈和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的欺诈。所以,对于破产欺诈行为也应运用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来加以制裁,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破产关系和债权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而又健康的企业之间的竞争、淘汰,从而促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因此,破产欺诈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手段的运用在破产案件中还缺乏必要的规定,一般认为在取得财产和处分财产当事人之间构成无效经济合同,应按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加以处理,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同时辅之以民事制裁措施。如破产企业及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即擅自处分企业财产或采取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取得的财产,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要依法追回,归入破产财产范围。

2.行政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在行政上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对象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破产法中的行政责任具体体现为:对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规章,对所属职工给予的处罚。具体又可分为行政纪律处分和厂纪处分。政纪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单位对其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职工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厂纪处分是指一切厂矿企业对所属职工适用的纪律处分。厂纪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企业决定、执行。对职工的纪律处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处分同样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同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的罚款。

三、破产犯罪立法之必要

国外破产法中大都有罪则规定,所处罚对象属于刑事犯罪之性质,一般称之为“破产犯罪”,有关破产罚则的规定大体包括三类:其一,对破产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处罚:其二,对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等具有一定职能的人员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行为的处罚:其三,对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行为的处罚⑤。这三类罚则在破产法中的作用,集中反映了破产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破产免责主义成为各国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但是,破产免责必须是“建立于债务人绝对诚实之基础上”的⑥。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原因,利用破产免责原则钻立法的空子,给社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事件屡有发生。从根本上说,对破产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在于维护破产责任制度体现出来的人类文明进步,避免市场经济体制下债权人遭受破产人的恶意侵害,保障市场经济价值规律机制的正常运作。

对破产管理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手段,是完善破产法制的重要环节。破产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分配的程序,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私法范畴。为避免国家不必要的干预,破产法设置破产管理人具体实施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等有关事项。破产财产向债权人的公平流转,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能不应具有行政性。而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的规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践证明,这不仅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而且也难以对其尽职尽责形成有效的制约。完善我国破产法制,必须割断破产财产管理人与国家行政管理母体的脐带,同时规定以刑事责任为主要形式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