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虚假陈述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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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客观真实”是一种哲学智慧,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理想目标;而“法律真实”代表了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是一种经验智慧,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现实目标。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有许多相似之处,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会计标准是衡量法律真实的直接依据。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一般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它们都是建立在对会计信息“重大事件”判断的基础之上的。
“关键词”会计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会计标准;重大事件
一、法学界对真实的两种基本观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或“客观真实”,下同)作为衡量标准的,遵循的是结果理性,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多年来我国法学界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作为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司法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活动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的结果。“客观真实说”认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的认识应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判断其是否符合真实的标准是看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
然而法学界另一种与“客观真实说”相对应的观点——“法律真实说”在近几年逐渐兴起,并呈后来居上之势。该学说认为:(1)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虽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是由客观真实决定的,但法律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法律真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所以法律真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2.法律真实是法律许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3.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它追求尽可能大概率的客观真实,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一方的证明超过50%即可胜诉。4.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百分之百的绝对真实。这是由人的知识的相对性和认知的有限理性所决定的。人类的知识能力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也具有相对性,只有在无限发展的认识过程中,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证明的结果才能摆脱相对性的约束,进入绝对真实的王国。5.法律真实侧重于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所谓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见的真实,它又可称为程序真实。实质真实和程序真实是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矛盾统一体,两者缺一不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实现和保障比实质真实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证明的内容确定之后,形式的合理与否,程序的正当与否就成了决定性的因素。6.法律真实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任何实体法律规范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理由:即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任何实体法规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否定,这就是立法赋予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法律通过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或遏制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因此法律真实是事实真实与价值判断的复合体(张继成,2003),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符合立法者正价值判断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7.法律真实可以有不同的等级与层次。如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一般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要高于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等等。就会计、审计法规而言,会计法、会计制度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要求显然要高于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要求,因为后者允许存在合理的误差,而这种误差是缘于现代审计是基于对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判断和统计抽样技术基础之上的,存在固有的审计风险。
通过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分析比较,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作为应用证据的一种宏观价值目标无疑是正确的,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结合体,是一种哲学智慧,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由于客观事实的历史性(即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司法人员的有限理性以及司法实践固有的价值属性(应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使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在实践上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从而使“法律真实说”更具比较优势。因为法律真实说代表了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这种思维的一个特征是相信法律是一个自足的有机体,通过这个有机体自身的有效动作,足以实现预定的目标。在这种思维下人们高度关注程序是否被遵循、规则是否被实施。因此,法律真实说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是一种经验智慧,是现实的标准。法律真实说为我们讨论和界定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标准提供了明晰的思路。
二、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法律真实(2)
会计活动与司法活动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内容都是对过去事实的反映,其反映和报告都建立在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只不过会计活动的证据表现为会计资料;两种职业都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化,但都离不开专业人员的估计和判断,因此都存在一定的人为作用的因素;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具有价值判断属性,具有利益分配的功能,都要体现立法者的意图;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力图追求程序的公正性,以程序公平保证和实现结果公平;两者都允许对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等级证明标准,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因此,我们认为,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只能符合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制定的真实标准,追求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标准,也就是说,会计标准是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直接依据。客观真实虽然是会计标准的直接参照系,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努力追求的理想目标,但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只有当会计标准缺失、滞后或者严重脱离现实时,才允许直接引用客观事实标准。但制定会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针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即客观真实。而《证券法》、《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上的相对弱势群体,但这种衡量标准显然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的基本理念和本质要求,也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研究水平和会计工作水平,对会计学过于苛求,对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过于苛求。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时,应遵循法律真实原则,即主要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会计标准来判断,而不能直接引用客观真实标准。
三、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形式的分析
依据《规定》第十七条,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1.虚假记载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重大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或将重大事实作不实记载,从而违背《会计法》、《证券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相关披露准则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会计信息披露主体就有关事实作了公开陈述;该陈述中有不真实的成分;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事项,可能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会计报表的虚假记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虚报公司盈利,虚构投资价值;虚构成本费用利用率,夸大企业效率;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少报负债额度、支付承诺、财产损失,少提折旧,隐藏财务风险等。虚假记载的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两大类:即描述性信息和预测性信息,前者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观事实,因此判断描述性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主要应以法律真实标准——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标准来判断;后者是对公司未来经济事项的反映,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过去的资料及现在取得的信息为基础,根据其计划和经营环境,运用科学的方法来推测或设计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从而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所作的最佳估计。预测信息尽管是建立在现实事实的基础上,但不可避免地带有预测者的主观判断,因此对于预测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的判断标准的建立,拟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即只要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基于诚信原则编制,并且编制时所采用的各种基本假设、基本原则、预测目的和范围、编制方法、基本步骤均属合理性,并对预测信息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记载作了必要警示,且一旦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原先据以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时,已及时披露并且出具更正信息,那么即使预测信息没有达到预定目标,也不属于虚假记载行为。因此认定预测信息是否构成虚假记载,必须综合审视以下方面内容:第一,预测信息应是在对一般经营条件、经营环境、市场情况,披露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作出的。第二,预测发布的目的具有正常性,即必须是为了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第三,假设的合理性,作为假设条件的事实具有相当的真实性,并且与预测结果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和计量上的对应性。第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满足心理确知要件,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陈述,且披露义务人在披露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项预测准确性产生重大损害的事实。第五,警示性陈述必须显著地传递实质性信息,即在显著的位置用明晰的语言揭示可能现实地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信息严重不符的因素。因为“当一份发行文件中的预测、观点或预计伴随有意义的警示性陈述时,如果这些陈述并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文件中的信息总和,那么这些陈述不能成为证券欺诈的基础。换言之,充分的警示性语言使一项遗漏或不实陈述在法律上不具有重大性”。(3)第六,已及时履行更正先前披露的不实信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