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大全>国际法论文>论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融合(一)

论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融合(一)

详细内容

【摘要】
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均以制止不公平贸易行为为目标,但是在执行标准上有着各自的特点。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有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融合问题,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在此背景下,美国提出了有关将其反倾销法和竞争法进行统一的具体措施,对于这一趋势的分析,将会使我们更为清晰地了解美国反倾销法的走向。

【关键词】美国反倾销法;竞争法;融合

  反倾销属于贸易制度内对不公平贸易行为所采取的救济制度,其意图在于消除外国进口商对国内市场的人为扭曲,它与竞争法之目的表面上看来没有什么差别,但竞争政策之目的在于保护国内市场的竞争性结构,而反倾销制度在内的贸易救济制度则在于保护国内产业不至于受到不公平进口或其他伤害性进口的损害。因此,在实施反倾销税时,对进口定价行为所适用之标准,与竞争法对价格之考虑标准显然不同。其结果为,依照贸易法规所采取之若干行动,会导致将外国厂商合理竞争排除在市场之外,而导致国内市场竞争减少。  

  随着国际一体化的进程,有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融合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在地区性贸易协定中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融合问题已经提到了日程上来,而这种趋势与美国反倾销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近几年地区贸易一体化的进程中,产生了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在这些共同市场和关税同盟中的各个国家之间相互实施反倾销法,被认为是同建立这些自由贸易区的宗旨相悖。当一个自由贸易区内的贸易、劳动力和投资都可以自由流动的时候,反倾销法就成为了一件多余的事情。而同时,反倾销法所针对的那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完全可以在这些区域内通过传统的竞争法来进行调整。同样的问题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产生过程中也体现出来了。鉴于美国在北美贸易区内的主导地位,如何处理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关系问题将会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带来本质性的改变。  

  早在美国同加拿大就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问题展开谈判时,加拿大政府的首要目标之一就是在自由贸易区内废止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由竞争法取而代之。但是,这一努力最终没有获得成功。作为一种妥协,美国同意建立一个两国专家组,由其负责审查两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随后加拿大和墨西哥又建议在自由贸易区内取消包括反倾销法在内的贸易法规,由于美国的坚持,这一建议依然没有付诸实施。但是,美、加、墨三国建立了有关补贴和反补贴税、倾销和反倾销税以及竞争法和贸易法关系的三个工作组,其中负责处理竞争法和贸易法关系的工作组一直在进行会晤,从事协调工作。  

  之所以会在自由贸易区内频繁地出现以竞争法代替反倾销法的做法和要求,一方面是因为反倾销法本身的缺陷使自由贸易区内各个国家不希望用这种法律制度来“自相残杀”,更重要的方面则是在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有相互融合的现实可能性。  

  如果说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融合有实现可能的话,对于这种趋势的分析首先要立足于对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差异的研究,因为之所以产生所谓的融合问题,就在于二者之间是有差异的,没有这种差异,就不存在融合的问题。因此,我们对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分析也首先从这个角度开始。  

  一、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差异  

  毋庸置疑,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首先就表现在保护对象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对于竞争法而言,自由企业之间的竞争体系对于竞争活动至关重要。因此,美国法院在处理反托拉斯法案件时一再强调,反托拉斯法体系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因此,只要是在自由竞争的体系下,如果某个厂商丧失其市场占有率,甚至被淘汰出市场竞争,由于原因是其他厂商的竞争,因此属于自由竞争的正常结果,因此,取得竞争胜利的厂商自然不会受到法律惩罚。与之相反,作为反倾销法的重要要件之一就是当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或是受到了实质损害的威胁,或是实质阻碍了国内相关幼稚产业的建立,那么从事倾销行为的外国生产商以及国内的相关进口商将会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显然,反倾销的保护对象是国内产业,而他们的身份恰恰就是以国内市场内的竞争者而存在的。透过这种保护对象的差异,我们可以发现这两种法律制度在理念上的分歧,而正是这种分歧导致了这两种法律制度的根本区别。对于反倾销法而言,其目的在于对于国内产业在面临国外竞争时提供保护。它所考虑的是进口产品是否影响了美国国内产业在美国和国外市场上的竞争力,只要美国国内产业的竞争力受到了损害,就要为其提供反倾销措施的保护。因此,反倾销制度的实施结果,有时可能妨碍竞争或是阻止竞争,而不是鼓励竞争。这就决定了反倾销法和竞争法鼓励竞争的目的截然不同。对于竞争法而言,它所关注的并不是任何个别企业在竞争过程中是否受到伤害,相反而是整个竞争过程是否是在自由和开放的市场中进行。因此其强调对于国内和国外的企业一视同仁,而不考虑国内产业在和国外竞争者竞争时的竞争力是否因为后者的存在而下降。这就决定了反倾销法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国家使用的时候,其结果可能是被用作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与鼓励竞争背道而驰。  

  除此之外,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在法律实施标准方面也有差异。其实,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来说,受到关注最多的,同时也是争议最多的就是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在损害和定价判定方面的不同标准。  

  首先,有关损害的标准。对于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损害标准而言,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损害的定义问题。尽管美国反倾销法对导致损害的因素做出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反倾销法最终将损害定义为“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和不重要的伤害”。至于竞争法对损害的定义则要严格得多:《谢尔曼法》要求损害要造成对贸易的不合理的限制,《克莱顿法》的第3节和第7节的规定要求损害要造成竞争的实质性的降低,或是在贸易过程中有建立垄断的危险。其二,是因果关系问题。反倾销法只是仅仅要求倾销导致了损害,至于是否是主要的原因则并不追究。而对于竞争法来说,损害的成立标准显然要严格的多:首先,要显示由于某企业的行为导致了不合理的对贸易的限制,或是导致了竞争程度实质性的降低;同时,损害的产生是由这种违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导致的,或是至少是造成损害的实质原因。  

  有关定价的确定标准问题。美国反倾销法要求倾销成立的判定标准是受诉产品的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上的正常价值或是第三国价格之间的比较。在进行比较时,即使是两个价格均达到了盈利水平,依然可以被判定为倾销。更为重要的是,在有关低于成本销售问题时,使用的并不是商业上有意义的边际成本,而是平均总成本。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件中的这种做法,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因为,在企业决策是否进行某一项目时,所要考虑的是产品的售价是否能够高于产品的可变成本,只要达到了这一要求,企业就可以获利,这是企业经营行为中的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美国商务部在使用成本方法计算反倾销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却将可变成本和固定成本均计算在内,将二者之和的总成本作为成本计算的标准。这显然违反了商业决策中的惯例。在商业决策中,企业决定是否进行下一笔交易,在计算是否能够盈利时,考虑的是边际成本与售价之间的关系,因为固定成本已经“沉淀”在企业的会计账目之中,进行下一笔交易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不会对决策产生任何的影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指出,对于在平均总成本以下进行经营即使是对一个充满竞争的行业里的企业也是正常的。而这些公司也没有因为在美国国内市场上进行低于成本的倾销行为而受到任何制裁。与国外公司受到反倾销税的处罚相比,美国公司明显地获得了一种不公平的、不应获得的保护待遇,而对外国公司则显然是一种歧视。而在有关竞争法的规定中,所使用的价格标准是边际成本或是平均可变成本。并且,证明低于成本销售的存在只是反托拉斯法的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必须要证明低于成本销售的被告无法弥补他由此产生的亏损。  

  由此可见,在损害和价格成立标准方面,美国竞争法的要求均比反倾销法要严格得多。考虑到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美国国内产业提供保护,其立场本身就已经具有了偏向性――保护的是本国的厂商,制裁的是外国的出口商,使用有利于判定外国产品倾销成立的宽松标准就可以理解了。相反,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是公平竞争,而不是这个过程中的任何一方,所以力求公平公正,其成立标准必然要更加严格和合理。如果我们再考虑到反倾销法的实施过程,与竞争法相比,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而竞争法则含有更多的司法色彩,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将会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二、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回合的手段和趋势  

  正是由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存在着上述差异,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就存在着一个方向性问题:是以反倾销法为基础来修订竞争法,还是以竞争法为蓝本融合反倾销法。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努力。  

  在国际层面上,尽管反倾销法和竞争法有着诸多的不同,但是鉴于美国反倾销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看过多的保护主义色彩,所以,加拿大和墨西哥在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过程中,力求在该自由贸易区内取消反倾销法的适用,从而使本国产品能够免受美国反倾销法的制裁。同时,他们希望在自由贸易区内能够使用竞争法来调节那些原由反倾销法规制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尽管这种努力最后没有成功,但是有关反倾销法的相关问题也引起了美国国内司法界的重视。他们不断地做出努力,试图在现有的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基础上,找到能将反倾销法和反托拉斯法在自由贸易区相融合的模式,而这种模式的实质就是以竞争法为中心来替代或是修改反倾销法。 美国律师协会反托拉斯法分部下属的北美自由贸易区行动组为了解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融合问题,特别制定了一份名为“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标准”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问题提出了两个具体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