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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万科“捐赠门”事件看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机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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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万科“捐赠门”事件为例,试图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权益冲突中找到公司慈善捐赠的最佳的决策机关。在公司社会责任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如无章程约定,董事会将是公司慈善捐赠的最佳决策机构。
  【关键词】慈善捐赠 决策机构 公司的社会责任 董事会中心主义
  
  一、万科“捐款门”事件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当天,万科集团总部捐款200万。5月15日王石通过个人博客回应称,200万是董事会的授权,且“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而不成为负担。”5月21日,万科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决议在未来3到5年内,根据实际需要,计划在净支出额度人民币1亿元以内参与四川地震灾区的临时安置、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并以绵竹市遵道镇为重点;该项工作为纯公益性质,不涉及任何商业性(包括微利项目)的开发。公司决定于6月5日召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就此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该项决议以99.8%的高票通过。
  捐赠活动是属于公司财务预算的范畴,应由董事会列入年度预算报股东大会批准(也有一些公司,主要是有H股公司,预算并不报股东大会批准,仅报董事会批准,股东大会仅批准上一年度决算)。对于捐款事项,一些公司列入年度预算开支中的某些科目中,也有一些公司由董事会给管理层一定限额的授权,即管理层在预算外可酌情作出某些开支决定。无论如何,董事会和管理层在处理捐赠事项时应在权限之内行事。万科董事会据说有1000万的捐赠限额,年初之时为雪灾已捐去800万,故而汶川地震发生之时仅剩200万的捐款额度可用。故,虽万科5月12日只捐了区区200万,我们也应当表示理解,这200万用于地震虽少,然其背后的按制度行事乃是公司制度发展至今的无价之宝。
  可是,令人疑惑的是,万科在其后又发布董事会决议,声称将在未来的3到5年捐赠1亿,以供灾后重建,按年均分摊,每年的捐赠限额已远远超过了董事会的决策限额。虽然公司决定于6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项董事会决议,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然而,实际上,此时的股东大会并没有太大的选择权。如果不批准,将给万科引来一片骂声。考虑到社会舆论下的公司信誉和股票市价,股东会选择批准1亿元的捐赠才是明智之举。表面上,1亿元的捐赠的决策机关是股东大会,但实际上的决策机构却是董事会。
  
  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权冲突
  
  当章程没有约定慈善捐赠限额等相关情形,或是慈善捐赠数额超过章程约定时该由谁做出决策?有人认为股东应对公司的慈善捐赠享有决策权。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的慈善捐赠也是公司树立形象、提高知名度以实现自身经营目标的一种方式,因此,从公司经营的角度考虑,董事会也有权决定公司是否捐赠。那么,股东会和董事会,究竟谁做捐赠决策更为合理?
  在1905年美国Worthington v. Worthington案中,Worthington捐赠价值12000美元的设备给哥伦比亚大学的一个工程实验室。少数股东起诉中声称董事长的捐资已破坏了其对股东的信义义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长取走了公司财产却没有任何回报,判决解除了公司的慈善捐赠。
  在1953年A. 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一案中,A. P. Smith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1500美元。该行为引起了部分股东的不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宣告确认捐赠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股东上诉。新泽西高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指出,“非政府教育机构对他们的民主和自由企业机制非常重要,阻挡公司进行合理限制的捐赠将会严重威胁他们的生存”,上诉人“不应对当今现实视而不见,不应当反对具有长远视角的公司行为。”
  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5月通过了“公司治理之原则:分析与建议”,其第 2.01条规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益为目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考虑公司利润与股东利益是否得到提升:……(2)经营行为中,得考虑社会普遍认同的伦理因素,承担对社会的责任;(3)可以为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目的,从事合理的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