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大全>诗词鉴赏>形容看守所的词

形容看守所的词

详细内容

篇一:《看守所留所服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摘要:罪犯留所服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对余刑以下的罪犯和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批准在看守所执行刑罚。关键词: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留所服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对余刑以下的罪犯和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批准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罪犯留所报刑是看守所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看守所执法活动中容易发生违法行为的一个方面。对留所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一种。如何监督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也是摆在监所检察部门面前的一个课题。目前,看守所对留所罪犯执行刑罚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削弱了交付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与执行力,就引起社会的关注。一、留所服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1、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之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除此之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都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由此可知,对于余刑一年以上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仍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尚无法律规定。当前,看守所将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只有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一年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和作为行政法规的《看守所条例》,也不应同《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同相违背。2、监狱对交付执行罪犯的接收方面,存在随意拒收的不正常现象。《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后,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监狱方面在对罪犯的收监时,通常按照《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拒收条件的罪犯进行拒收。同时又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十条关于“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的有关规定,将生活能够基本自理的患有疾病的罪犯按不宜收监执行而拒不收监,如患有一般疾病、乙型肝炎的罪犯。对于患有此类疾病而监狱拒收的罪犯,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遂后只有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如果法院对此建议不予采纳,看守所就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

3、关于法院下达《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时限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最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但对法院判决生效到《刑罚执行通知书》下达,在期限上却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按审理期限来进行具体操作,只要审判人员在一个半月以内将案件审结完毕,审理期限即为终止。对于判决生效后,何时下达《刑罚执行通知书》,则法无明文规定。在没有接到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尽管在押被告人的判决已生效,作为监管机关的看守所,也只有耐心等待,而不能将罪犯交付执行。如李某在法院判决生效时,余刑有一年零三个月,按规定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到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已不足一年,只有留所服刑。4、由于经费问题,公安机关对已判决生效的罪犯存在交付执行滞后的现象。如《监狱法》规定,对于被法院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法院应当将《刑罚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刑罚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但看守所往往为节约开支,等到应被送往监狱执行的罪犯达到一定数量(如3—4人)后,方才成批送往监狱交付执行刑罚。如罪犯王某,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有一年一个月,等到看守所应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集够一批时,已

过两个月,这样,王某的余刑就不足一年,便顺理成章地成为看守所留所服刑的对象。二、产生的原因1、存在着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的思想。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在思想上都存在着重视案件结果而忽视诉讼程序的现象,认为案件只要法院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判决,就是不违法,至于何时交付执行,是否如期交付执行并不重要。有的甚至认为:罪犯必竟是罪犯,至于是在看守所还是在监狱执行都一样,只要不引起对罪犯的刑期的改变就行。2、看守所受利益因素的影响,而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由于财政对人犯的伙食等是按人头拨发,除对看守所的正常办公经费予以保证外,其它费用只能由看守所自行解决。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实行到期一名投劳一名,势必要增加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费用,对看守所来说,增加的额外费用难以承担。鉴于此原因,看守所对罪犯的投劳则采用成批的方式,以致于滞留投劳问题屡纠不止。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增加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机会。另外,部分看守所为弥补经费的不足,则对在押人员实行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创收,这样,看守所因工作需要对个别有一技之长且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如电工、泥工等。3、监督不力是导致留所服刑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的原因之一。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不按规定交付执行问题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不具体,缺乏实质性操作。就目前监督的手段和形式看,只能对此类情况进行口头纠正、提出检察建议或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如公安机关执行,则问题能够解决,如仍不执行,则别无他法。因此,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则显得仓白无力,监督效果不明显。三、对策1、完善法律制度。一是以法律形式规定法院送达《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期限,使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二是修改《监狱法》,把各种应当拒收的伤残情况明列清楚,使监狱不能随意拒收。2、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相应的处分权。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保障及时交付执行刑罚是驻所检察的职责。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留所服刑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但从目前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相应的处分权,难以解决留所服刑中的违法问题。因此,法律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一定的处分权,才能保障监督有力,有效防止留所服刑中的违法问题,确保刑罚执行的正确进行。

3、加大监督力度。要充分利用查案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加大对留所服刑工作的监督。对在留所服刑工作中受贿、徇私枉法等问题,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查处,对一般违法情况,则及时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形式,促使看守所干警依法按章办事,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纪根须

篇二:《刑事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向上诉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的审理,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2011年11月16日起,上诉人便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本案系其所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就翻供,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据上诉人交待,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2011年11月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不让睡觉、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行侦查讯问,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及不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2011年11月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至19时53分;第二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5时45分至8时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

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5分至23时10分;第五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10时05分到13时42分。上述几份笔录的记录时间均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甚至有的在凌晨,有的在半夜。这应为符合上诉人诉称的“不让睡觉”的刑讯逼供方式。而在作笔录之前或之后的时间是在干什么,或是遭受怎么样的折磨,就无从知晓了。

3、侦查机关并不是在法定的地点对上诉人依法制作笔录。

从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材料可见,2011年11月17日10时30分,晋江市公安局已对其宣布采取刑事拘留,在该份《讯问笔录》中,上诉人仍作无罪辩解。2011年11月19日及2011年11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上诉人作了有罪供述,其行文中抬头位置可见,讯问地点是在晋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而不是在晋江看守所。上诉人在此之后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翻版。根据《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在《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将犯罪嫌疑人区分为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正确理解该规定的精神,正确的情况下,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作讯问笔录;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此外,本案侦查阶段在对上诉人宣布拘留后是否按规定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这一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

那么,结合上述三点,本案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就非常一目了然了。本案有罪供述形成最有可能的过程是:案发之后,侦查人员侦查了解案发现场(包括现场勘查,询问证人等方式)→→锁定甲一为犯罪嫌疑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侦查人员带甲一至发现场观察了解,解说→→以不让睡觉等方式非法取证→→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再至现场模拟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11]11号)第6条“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上诉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就有合理的理由及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因而极有可能是非法形成的证据,在适用上应当认真注意审查,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疑点众多,不足以确切证明上诉人犯有所指控之罪行。

正如以上第一点所述,上诉人是在事先察看过现场之后,再被以非法的方式进行讯问,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过不真实的有罪供述,即便是在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大量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仍有十分重大的分歧,有众多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经本辩护人认真归纳,本案至少存在十四个疑点,在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之前,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犯有所指控的杀人行为,本案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真可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至少有十四大疑点,具体一一剖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有罪供述中陈述的现场与侦查所得现场情况大致一致的问题。不可否认,上诉人在有罪供述的笔录有些地方与侦查所得有一致之处,但并不能简单地将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作为定其死罪的证据。首先,根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清、陈珍均证实:上诉人在案发后至被拘押作出有罪供述前,侦查工作人员已带领上诉人观察过案发现场。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案发现场的具体细节已经清楚,结合其自称是被刑讯逼供才作的有罪供述,很自然地,上诉人依所见和所听的情况进行有罪供述自然会与侦查所得的案发现场相一致;其次,经查清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与陈清系邻居,平时关系甚好,经常出入于陈清家,对该房屋及相邻房屋的坐落、朝向、距离、附近的物品等较为熟悉,故关于对上述内容凭记忆的陈述会与实地勘检记录一致;再次,从上诉人无罪供述的笔录中,上诉人称其当晚在案发后救人时有进入案发现场所见,结合平时对该房屋的熟悉,其对案发现场内的物品、摆设、装饰等的陈述自然也会与勘察检查记录一致。因此,基于上述三原因,上诉人在有罪供述中关于案发现场、案现场周围环境及作案过程的陈述虽在很大程度上能与现场侦查情况有相符之处,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定其有罪的证据。

(二)关于现场指甲残片方面问题。上诉人与被害人一家平时关系甚好,上诉人经常去陈清新房子。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陈僧清证实上诉人与其一同选购该房间的床铺、一起学驾驶证、平时经常泡茶,经常出入该房子,完全有遗落指甲于屋内的可能。即便是陈珍称其当天有拖洗过房间,仍然不能排除指甲没有打扫出去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指甲在其他时候丢落在房屋的其他地方,在拖洗的时候,粘在拖把或扫把上带入该房间的可能性。本案的鉴定结论虽然鉴定该指甲的残片系上诉人所留,但鉴定结论没能证明该指甲遗留在屋内的时间和脱离的方式,目前也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于案发当晚丢落指甲或者指甲有缺损。进一步详说,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没有修剪指甲,指甲没有残损、脱落。因此,仅发现有指甲,但并不能证明该指甲是案发当晚因作案所遗落。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当晚摔倒,大拇指有擦伤,而在指甲及案发现场中却均没有发现有其本人的血迹,侦查的结论与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再次,非常遗憾,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现场的指甲残片卷宗当中已无法找到,上诉人关于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唯一的结果只能是“不予准许”。根据侦查机关的办案要求,诸如指甲这样极为重要的物证,应当妥善保存,不得损毁,即便是做DNA鉴定,也只需要极小的量,不应该把全部的指甲残片全部用于检验。

综合可见,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该指甲残片系上诉人案发当晚作案所留,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及二审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的辩论意见在极大的程度上是推测,不是实证!鉴于上诉人依法提出的对指甲残片何时丢落在案发现场的补充鉴定申请,事关重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人命关天,其申请合法合理,不能以指甲残片已不存在及“经咨询,关于遗落时间的鉴定,目前的技术尚无法作出”而简单地“不予准许”。即便如出庭检察员所说,目前的技术无法鉴定出是何时遗落,则假设该指甲残片还存在而做补充鉴定,结鉴定结论应是无法确定遗落时间,也不能认定该指甲残片是当晚“作案”时所丢落!

(三)关于现场指甲残片内侧擦试物残留成份方面的问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卷宗000178页《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可以清楚看出,送检的样品为陈诗芬的血样,曾月女的血样,指甲内侧擦试物。鉴定的结论为:送检的现场残余指甲内侧擦试物上的斑迹为混合斑,其中不排除为陈芬、曾女所留。可见,这本身就不是一个确定性的鉴定结论,不宜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进言之,鉴定结论没有排除为陈芬、曾女所留,也没有确定必为陈诗芬、曾月女所留,也没有排除除陈芬、曾女以外的任何人所留。因送检的样品就是陈芬血样、曾女血样,指甲内侧物,并没有送检别的样品,检测的结论等于没有结论,该结论完全可以解读为“指甲内侧擦试物无法确定为何人所留”!可是,一审判决书(第10页)却把鉴定书的结论断章取义地认定为指甲残片擦试物含有陈芬的DNA成份。把“不排除”换成“含有”,其认定是何等荒唐?!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相一致。

一审判决书第10页还煞有介事地对指甲内侧擦试物为什么只有被害人陈芬的DNA成份而没有被害人陈兰的DNA成份进行好一番精彩的详细分析说明!事实上,从《鉴定书》可见,本案只有把陈芬的血样送去鉴定比对,没有把陈兰的血样送去比对,这样的情况下,怎么会有可能鉴定出有陈兰的DNA成份呢?显然是不可能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在辩护人多次对该份《鉴定书》的结论进行分析解读的情况下,出庭检察员仍重复一审判决的认定,论证为什么指甲内侧擦拭物只有陈芬的DNA成份。可见,出庭检察员至今对《鉴定书》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仍是断章取义,没有正确的理解。

(四)关于3号及27号重叠鞋印方面问题。根据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谢正先生证实:1、3#及27#重叠鞋印是依据现场提取的照片进行观察而得出,其结论的得出主要是通过放大镜放大的方式进行观察判断,并没有太多的技术参数;2、鉴定结论“(二)送检的9#、21#现场鞋印是甲一左脚拖鞋所留”及“(三)甲一的拖鞋可以形成送检5#、13#、14#、23#、3#现场鞋印”。

庭审中,经辩护人详细咨询专家证人,专家证人证实,9#、21#鞋印具备“同一认定条件”,因此可以认定“是”甲一拖鞋所留;5#、13#、14#、23#、3#鞋印因局部花纹清晰具备“种类认定条件”,鉴定结论陈述为“可以形成”。鉴定结论对不同鞋印形成的表述不同,没有确定3#现场鞋印“是”甲一拖鞋所留,而只表述为甲一的鞋印“可以形成”3#现场鞋印。那么,3#现场鞋印到底是不是甲一所留?会不会是另有其他作案人所留?

此外,辩护人还认为,鉴定机构仅凭现场提取的鞋印的照片,根本无法确切鉴定出哪个鞋印在下哪个鞋印在上!根据陈珍的陈述,其于当天有拖洗地板,并且该新房子整体打扫较为干净整洁,因此,结合当天的天气情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案发当天正处“立冬”前后,天气晴好,空气干燥;案发房屋打扫清洁,地上没有很多灰尘,地面干燥。如作案人脚穿鞋子从一楼走上二楼,再进入房间,鞋底必不可能有太多的灰尘,在这样的情况下,鞋子因走路多次踩踏,能印留在地板上的灰尘是极少、极簿的,两个不同的鞋子印在同一个地方,并且是残缺的鞋印。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是现场观察鉴定,亦不容易鉴定出是哪个鞋印在先哪个鞋印在后。更何况,本案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在现场提取的鞋印的照片进行鉴定而得出。众所周知,鞋印经相机拍照成相片之后,其立体感必定大大减弱,要通过照片鉴定重叠鞋印的

先后,更是难上加难,鉴定结论错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据此,二审法院应当准许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对该二鞋印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重新鉴定,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多次鉴定,以确定是否均能得出完全一致的鉴定结论。

(五)关于“人”字拖鞋唯一性方面的问题。众所周知,“人”字形拖鞋是极为普遍的日常生活用品,一家拖鞋企业一年可以生产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双的“人”字形拖鞋流入市场。只要是相同厂家生产的同一个鞋号的鞋子,从同一个模子做出,其大小、尺寸、花纹必为相同。因此,“人”字拖鞋的鞋印不象手纹或光脚的脚印那样具有唯一确定性。如果发现了手纹或赤脚印,则确定某人所留的正确率就大,而发现具有普遍性的鞋印,就依此认定是某个特定的人所留,未必够于牵强,错断的机率极大。

(六)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方面的问题。证据材料000174页至000178页为被害人陈兰、陈芬的死因鉴定书。两被害人的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四肢等处均发现不同的挫擦伤,出血等症状,两被害人受伤外表可见的部位总共达26处,两死者均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两份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均清楚表明死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且损伤的工具为钝物。

即便是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中可见,上诉人空手进入房间,没有带任何钝物,房间地板是平坦的地砖,不管两个被害人如何被用手摔、打等方式至死,都不可能出现如尸检上记录的26处伤痕,都不一定至于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根据生活常识,如抓住被害人的手和脚,提起来之后,人的生理曲线必是臀部和背部朝下,往下抛的时候当然也是臀部和背部先着地,该两部位的受伤应最为严重。简言之,徒手摔打致死是不可能出现尸检上的26处钝物伤痕及颅骨粉碎性骨折的。可见,被害人死亡前被殴打的方式与徒手抓住手和脚往下摔打致死的特征不相符合,其身体受伤的情形与上诉人有罪供述中所陈述的殴打的过程无法一致。出庭检察员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死亡方式的分析,其认为被害人手和脚被抓起后往下摔打会是主要头部先着地或是头部的受伤最为严重,违背基本的日常常识,不合常理。

(七)关于赤足足迹、模糊足迹及四处分步鞋迹方面的问题。在上诉人有罪的供述中,述及进入房间,就在床尾处脱下拖鞋,光脚走到床与窗户的间隔处。但是,通过现场提取的27处足迹进行鉴定,其中1、2、12、17、22处是模糊足迹,无法认定;15、18、20、24、25处是赤足足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