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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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我国刑法明确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来,单位犯罪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追究单位犯罪行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更没有明确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而要追究单位犯罪,首先就应当解决管辖问题。本文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就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问题进行了探讨,明确了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
[关键词] 单位犯罪案件 立案管辖 审判管辖
在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只有解决了管辖问题,才能有效的追究单位犯罪案件中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才能有力地打击和惩罚单位犯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设专章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但其内容与单位犯罪案件无关,不能解决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而如今,单位犯罪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要及时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就必须有一套完整的符合追究单位犯罪要求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这套程序中,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则首当其冲。与自然人犯罪案件的管辖一样,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也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方面。本文即拟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和学者。
一、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8条明确规定了有权立案机关的“管辖范围”,可是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应由哪个机关来立案?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研究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就是要解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单位犯罪案件中的权限划分问题,也就是哪些单位犯罪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哪些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哪些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案件一般都是经济犯罪案件,因此应由人民检察院统一立案侦查。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如果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按照单位犯罪的类型和职能管辖的范围来确定管辖,则可能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超出该管辖机关的职责范围;第二,单位的犯罪行为与单位经营活动及其职务行为相互交织,而人民检察院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同经济犯罪尤其是职务行为和经营活动相联系的单位犯罪活动,正是人民检察院职责的所在;第三,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单位犯罪一般发生在经济领域或者处于谋取不当而且巨额的经济利益,且都有固定场所,不会也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流窜作案,故而亦不会直接对社会治安产生突然的、暴发性的危害,其危害性呈现出一种期间潜伏性和隐蔽性。因此,公安机关不宜直接立案侦查单位犯罪案件,而由人民检察院统一立案。[①]也有学者认为,在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完全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履行立案侦查工作。[②]我们基本上赞成后一种观点。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人民法院排除对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之外是不恰当的。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所设罪名极其繁多,从分则各章的规定来看,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皆有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尤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规定单位犯罪最多的一章。这些规定表明,单位犯罪涉及面相当广泛。如果将单位犯罪案件全部归由检察机关立案,将会极大增加检察机关工作的压力,从而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其他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同时,如果全部由检察机关立案,则意味着应全部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由于单位犯罪案件较之自然人犯罪案件普遍较为复杂,其侦查、取证要求更为专业化,而检察机关囿于自身有限的专门调查工作和侦察手段、方法,自然难以保证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将单位犯罪案件全部交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必要性是解决某一问题和实施某一制度的前提,而如果将单位犯罪全部交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既无理论上的必要,也无实践上的必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也应该成为确定单位犯罪案件立案管辖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相应章节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件范围。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解决:
1、公安机关负责立案的单位犯罪案件。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以外,其他单位犯罪案件都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包括:(1)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25条第一、二款和第128条规定的犯罪,即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第140—148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151—153条规定的走私犯罪;第158—162条、第164条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第174—182条、第186—191条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192、194、195、198条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第201条、第203—209条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第213—219条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第221—230条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犯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81、288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第319条规定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第325—327条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犯罪;第330、332、334、337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第338—345条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第347、350、355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第363—365条规定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4)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370条规定的单位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第380条规定的单位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2、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的单位犯罪案件。除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立案的单位犯罪案件外,其他单位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具体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单位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96条规定的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单位私分罚没财产罪;(2)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其他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依照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案件不存在“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况。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不恰当的,没有反映出打击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和现实需求,也没有能够反映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主导地位。因为这一规定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而完全将单位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其实,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同样存在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况。因此,我们主张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该条款关于“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这样就可以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因为“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8条所列举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
在研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的案件范围时,有一个问题不能回避,即两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对此问题,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反之,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在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如果遇到案件互涉情况,同样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办理。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论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就必须首先解决单位能否成为自诉案件的犯罪主体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根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毁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案件范围,并没有涉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尽管单位可能实施毁谤行为和侵占行为,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毁谤罪、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将这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加以受理。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我们认为,单位只能成为部分案件的犯罪主体。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二)规定,第二类自诉案件包括八类案件,即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此,我们认为,单位只能成为其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犯罪主体。因为在上述八类犯罪中,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只能成为这两类案件的犯罪主体。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我们认为,单位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为这类案件只限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可能成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案件的主体。即使单位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也不能按犯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能直接受理状告单位的第三类自诉案件。
二、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案件应由哪种、哪级、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③]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也就是要解决单位犯罪案件应当由哪种、哪级和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的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来看,法律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计的,而没有考虑到单位犯罪案件的特点。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这使得人民法院在管辖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问题上无所适从。可见,解决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