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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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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对刑事证据的定义为: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或者由辩护律师、自诉人等依法提出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一、刑事证据的内涵
第一,事实存在的客观性。案件在发生过程中会形成一些客观事实,这些事实是形成证据客观性的基础,但这种客观事实本身不是证据,也不带有任何法律属性。第二,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客观事实又有通过诉讼主题的主观能动作用才能反映到刑事诉讼中来,客观事实本身与刑事诉讼间不能直接联系,只有通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才能把客观事实与刑事诉讼联系起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当了镰刀的纽带。第三,事实与证据的不同等性。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即证据,并非是对客观事实完整、准确的再现,二者不是具有同等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案件客观事实反映的不足,搞不清案件的基本情况或是在某些方面突破了客观事实本身,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扭曲。第四,载体的多样性。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是通过声音、物体、动作、文字、图形、符号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刑事证据的功能和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情况,客观事实只有通过不同的载体表现出来,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才能转化为证据。第五,转化程序的合法性。客观事实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才能使客观事实具有法律属性、从而转化为刑事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刑事证据进行了这样的概括:刑事证据是由特定的人员,通过法定的程序,采取法定的形式将客观事实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各种材料。
二、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立案开始就会有许多材料被收到案件中来,这些材料中粗细混杂,真伪难辨。如何去粗存细,鉴别真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客观上讲,这些材料在未查证前仅仅是一堆松散的、不完整的甚至充满各种矛盾的原始材料,它们所展现的案件轮廓可能十分模糊,甚至发生扭曲,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原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逐步排除相互间的矛盾。当然司法实践中,对原始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绝非轻而易举的事情,原因是:第一,自身偏差的误导。案发过程形成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案发后所收集的各种材料对真实本身的反映都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偏差,有的甚至与事实本身完全相反。也就是说刑事证据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并不是一种“是与否”的非此即彼关系,而是一种“度”,一种对案件事实客观情况反映的程度。用一种比例来讲,有的原始材料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程度达到百分之九十多,有的则达到百分之五十,有的达到百分之二十,而有的甚至更少,这就表明原始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有其真实的一面,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虚假的一面。原始材料自身的两面性在客观上带来了确定证据真实性的难度。第二,能动作用的影响。在原始材料的收集审查中注入了人的主观性活动,从而使材料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直接受到了人的主观思维活动的影响,显示出一定的不稳定性。在实践中有些材料被侦查人员收集在案,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公诉人却认为其不具有证明作用,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说,同样的证据,其证明作用应该是恒定的,不应当随认识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但正是由于认识主体的变化,主观认识渗入的变化,引起对同一证据的真实度认定和作用大小的发挥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化。第三,动态中的扬弃。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于一种合理推定下的动态确定过程中。证据被收集后,若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不真实,都被推定为真实的,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情节,并以此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这种推定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反映过程,但随着刑事诉讼的进展,新的证据被陆续收集,此前收集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得到新收集相关证据的佐证,其真实性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巩固;而部分曾被推定为真实的证据,由于新证据有充分的理由否决了其内容的真实,这些证据就有被排除的必要。但这种排除并不否定其在此前进行的诉讼中所具有的合理性。刑事诉讼正是在这种合理、非合理再到合理的动态变化中,通过肯定、否定、再肯定的扬弃再现案件的原貌。
三、刑事证据证明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中,一个案件会有许多证据:从种类上看,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从数量上看,同一种证据可能有多份;从提供主体上看,同一主体可能合理提供多个证据;从证明对象上看,同一证明对象会有多个证据证明。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其证明作用显然不是一样大。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刑事证据证明效力的强弱,以便在收集中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能根据证明效力的大小准确予以适用。
1、影响证明力的因素
案件中证据和证明效力的表现如何,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第一,从整体的效用方面看,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都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在总体上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但具体到证据的个体上,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谁是真正的犯罪分子;有关犯罪的主要情节的某一个方面或多个方面,而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引证,才能证明案件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在这个个意义上,只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尽相同。第二,从证明对象上看,有的证明对象直接关系到能否定案,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罪轻与罪重的幅度,对案件的处理起决定作用,而有的证明对象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不影响定罪量刑,相对来说起着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因而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要求,使得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着显著差异。第三,从质量高低方面看,其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有着直接影响。如一份体系完备、反映案件真实完整准确的讯(询)问笔录与制作粗枝大叶、反映案件事实不准确甚至自相矛盾的讯(询)问笔录相比,其证明效力大不相同。第四,从证据种类上看,不同种类证据其证明效力也有差异。一般来说,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作用要高与其它书证或视听资料;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其证明效力高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与传来证据;同一认定中的DNA鉴定的证明效力高与常规血迹鉴定;指纹鉴定的证明效力高与辨认结论。另外,刑事诉讼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同司法主题认识、使用证据的水平和能力也有着很大的关系。
2、形成合法性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证据被收集后,能否发挥其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进而最终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形成的合法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收集主题的合法性影响。从目前司法实践看,证据的收集主要是有承担侦查、起诉和辩护职能的三类诉讼主体来完成,三类主题收集证据,是法律对收集证据主体的要求。但在实践中我们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如纪检、监察部门或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如环保、税务等部门收集调查的材料如何应用问题。对于这些非刑事诉讼主体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加以采用,但可将其作为侦查办案的线索,通过法定主体进行收集固定后,使之转化为刑事诉讼所能接纳的证据。第三,表现形式合法性影响。证据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种类,避免因其处在表现形式上的瑕疵而导致失去证明力。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证人证言类证据,首部为证人书面自述性形式,中间和尾部却变成了典型的询问笔录式,这种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的混淆,致使证据失去应有的证明力。第三,进入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影响。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要合法,也就是说收集证据的法律手续要完备,避免因遗漏或缺少某些法定环节而失去证明力。如收集物证、书证时,要记名持有人、数量、特征等情况后,由持有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要签名等,以此证明证据获得程序及来源等客观过程。只有在保证证据进入诉讼环节的合法性之后,其证明效力才能被体现出来,成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可见,证据形式的合法是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形式的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就无从说起,更谈不上做为定案依据的效能了。但需要明确的是,形式合法性有瑕疵的证据,虽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仍有自身的价值和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除瑕疵证据的适用是不现实的。比如采用监控手段获得的录像或个人私录的资料,虽然其形式合法性存在瑕疵,但如果说资料得到当事人的确认或经司法鉴定其内容真实合法后仍有被采信的可能。退一步说,即使这些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采用,但仍然能在调查核实其它证据和排除怀疑中,对形成司法主体内心的确信发挥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