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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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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基础和核心,只有通过对大量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才能作为证据适用。也就是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正确地理解证据的重要性和其在诉讼案件中的重要意义,掌握证据的三要素,其特征才能灵活地运用多种方法审查和判断证据,才能揭露真相,才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

【关键词】基础和核心、证据的三要素

一、运用的证据指导思想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存在是第一位的。认识是对客观存在的反映,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查明案情的过程,也是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案情的认识过程,客观存在的案情是司法人员认识的唯一源泉,也是检验认识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我们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为指导,坚持从实际出发,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真实本来面目认识事实,这就是正确运用刑事证据的指导思想。

二、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

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在刑事刑诉中,要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以,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如果在运用证据上出现差错,那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在刑事诉讼中怎样才能使一切刑事案件都真相大白呢?怎样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呢?这个问题经常尖锐地摆在司法人员面前,它要求依靠、运用证据来加以正确解决。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问题总是从各个方面被一次又一次地提出来,反复地进行调查研究、查证核实,使司法人员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客观依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既使有办好案件的主观愿望,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不论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它办法。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在刑事诉讼中,一切犯罪分子在作案前后,总是要掩盖罪迹,千方百计地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尽管犯罪分子诡计多端,行动狡猾,但是,既然他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要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和影像,即留下一系列的相应证据,这是不以犯罪分子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证据也是我们用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正确的审查和适用证据,不仅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证据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由此可见,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和基础。

三、从证据的三要素来审查判断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从其内容上包括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两个方面。我们所说证明力大小,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和刑事案件具有客观必然的联系,是对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可见,审查判断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实质就是分析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

当然,证据的关联性的前提是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材料如果首先不是客观事实,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证据材料确认其有证明力后,是否就能作为证据使用呢?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对它的证据能力问题审查判断。

证据能力,就是某种证据材料是否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刑事诉讼证据资格是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和依法定程序收集,才具有诉讼证据资格。因此,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实质是审查判断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

刑事诉讼证据的三要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检验、鉴别来确定的,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我们取舍证据材料的重要标准,也是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各种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一切主观上的东西都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人的狡辩和伪供,其他人员的虚构和伪证,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等,都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并且是经过查证属实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类证据,是刑事证据的合法来源和表现形式,就是这种合法来源所收集的证据,也必须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无法查证的道听途说等都不具有客观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的论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而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或多或少成为可能,在我们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时,应注意,第一,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的;第二,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存在的联系,或者说证据关联性的表观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果联系,时间上的联系,空间上的联系或偶然的联系,必然的联系等。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程度的不同,决定了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当然要收集证明力强的证据,但同时也不能忽视证明力弱的证据;第三,证据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的可认识性,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成千上万的,既是与案件事实间的联系是无以穷尽的,没有被我们所认识的证据事实,不可能纳入诉讼的轨道,更谈不起证明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更多的手段帮助人们发现和认识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相关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这具体包括: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形式证据的形式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律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的事实内容的客观性。我国的法律规定从一方面确立了那些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以被人们充分认识和掌握的传流形式,另一方面也吸收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逐步形成的新的证据形式,如,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事实如不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即使是与案件有关,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将其转变为合法的形式。2、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除了上述的司法人员外,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查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些规定,为我们审查通用证据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收集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