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式婚的法律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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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仪式婚/登记婚/事实婚/传统习俗
内容提要:举行结婚仪式是我国延续千年的传统习俗,建国后我国《婚姻法》将仪式婚一举废除,对仅仅举行仪式的“结婚”一律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事实婚姻长期困扰着司法界。仪式婚虽欠缺登记要件,但如果当事人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条件,那么在法律上仍按未婚对待显然是对社会现实的漠视。如果能够正确地认识结婚仪式的公示作用,这种传统习俗可以对现代婚姻制度的实施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建议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并建立转正制度,这将比彻底否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或建立补办登记制度更切合中国的社会现实
一、从仪式婚到登记婚的急剧变革
就结婚的立法政策而言,各国因自己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律传统不同而有所差异,主要有事实婚主义、仪式婚主义和登记婚主义3种。事实婚主义没有任何结婚形式的要求,法律仅依据男女共同生活之事实就承认婚姻的法律效力,其主要缺陷就是国家无法贯彻其婚姻政策。仪式婚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的宗教仪式或习俗上的仪式。仪式婚简便易行,但由于仪式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就有可能使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相比较而言,登记婚主义具有更多的优势,以结婚登记来判断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其公示力较强,也容易查证核实,能够有效维护社会伦理。当然,登记婚主义并非完美无缺,一旦欠缺登记程序,就容易导致事实婚姻的产生,所以在登记婚主义下如何保护事实婚姻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目前在这3种立法政策中,事实婚主义已经逐渐式微,仪式婚主义和登记婚主义已居于主导地位。
依中国古制,素来注重结婚仪式,而结婚仪式又以“六礼”为主。按照“六礼”,结婚程序大致如下:问名、纳彩、纳吉、纳币、请期、亲迎。“六礼”之制,始创于西周,延续至明清,前后达几千年,后因时代与地域不同而有所改变,但大致遵循古礼。时至今日,媒人、定婚、彩礼、迎亲等习俗在中国的不少地区仍普遍存在,可见中国举行结婚仪式的习俗渊远流长。新中国成立以后,着手对全部社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于是通过立法将仪式婚一举废除,转而改采登记婚,判断婚姻成立与否丝毫不受仪式之影响,这种激进的改革引起了法律制度与传统习俗之间的激烈冲突。新中国为什么要废除长期存在的仪式婚而改采登记婚?建国之初,封建婚姻制度对人们的影响根深蒂固,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干涉寡妇再婚以及童养媳、早婚等违法现象大量存在,因此为了摧毁旧的婚姻制度,确保新的婚姻制度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国家希望通过办理结婚登记监督婚姻的合法性。[1]实际上,婚姻登记机关的任务并不是仅仅办理婚姻登记,它同时又要承担新婚姻制度的宣传者和保护者的角色,从而引导人民群众与旧的婚姻制度进行有效的斗争。[2]从立法目的上观察,我国选择登记婚主义的确有其合理性,但民间流传已久的习俗根本不可能因立法者的一纸法令在一夜之间销声匿迹,这种激烈的法律改革因此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二、对立法机关废除仪式婚的分析检讨
新中国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这两部法律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登记婚主义,但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该如何处理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修改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通过对以上立法资料的简单梳理,我们发现,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前立法机关对仪式婚的态度尚不明朗,但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态度则非常明确,那就是没有补办登记的仪式婚将不受法律保护。事实表明,虽然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登记婚主义,但民间一直在进行着顽强的抵抗,举行婚礼而不办理登记的现象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未免使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之间严重脱节。由此观之,我国的仪式婚保护问题并没有因为婚姻法的修改而得到妥善解决,关于登记婚主义的利弊得失仍然值得深入地分析检讨。
1.没有把握好“变法”的合理限度
法律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尤其是在“变法”之际,立法者必须合理地掌握其“度”,如果激进的改革超出民众所能承受的范围,其结果必然是法律制度本身陷入窘境。立法者不能仅仅关注自己希望达到的意图,而不关注该意图在民众中的实施过程,否则仅仅出于善良动机的立法,其向实际生活领域的渗透将是极为艰难的。当人们不仅感觉不到法律在为他们谋福利,反而更多感到的是法律的不便和对生活的无谓干扰时,人们势必会在现实生活中尽可能地对这种法律予以规避。
2.忽视了民众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
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是立法者尊重民商法律的稳定性、继承性所立足的文化心态。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往往发生在具有一定亲缘关系的熟人之间,其中的相互关系往往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这使得历史积淀起来的关于婚姻家庭的行为模式难于受到外界的干扰,如果国家试图凭借国家权力简单粗暴地取缔传统的民间习俗,取而代之以立法者设计的宏伟蓝图,那么势必会因立法与文化心态的抵触致使立法成本与收益极不相称。[3]由于深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登记制度的推广虽超过半个世纪,但绝大多数新婚夫妇在办理登记以后,仍然要举行结婚仪式,而且不少人在心理上认为自己只有在举行仪式以后才属于真正结婚。
3.过于迷恋法律的强制力
法律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是它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在一个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国家里,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制裁的违法者的人数远远少于那些遵纪守法的公民。[4]在制定法与传统习俗冲突之际,在法律的严厉打击和制裁之下,民众害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可能在一定程度内有所收敛,但是如果希望把法律的强制力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惟一保障,那么达到立法目的将是极为艰难的。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的目的。
4.没有解决好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国家之所以制定婚姻法,其最终目的在于确保民众的婚姻幸福,而婚姻登记制度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如果当事人自觉遵守了结婚的所有实质要件,仅仅欠缺登记这种形式要件,就无从获得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上的制裁对于当事人而言,未免失于过重。毕竟婚姻法律的最终目的不在于促使当事人进行登记。
5.补办登记制度导致弱势方处于不利境地
根据立法者关于补办登记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这类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时,法院理所当然会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否则就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先结婚,后离婚”的制度设计从逻辑上讲可谓天衣无缝,但其实施的效果却颇值怀疑。在离婚之际,往往双方的强弱地位已经明朗,处于强势的一方通过拒绝补办登记就可轻易达到目的。假如甲和乙举行了盛大的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公开共同生活5年后乙因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不久甲就另觅新欢。乙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一定的生活扶助费用,而法院则告诉乙应当先办理结婚登记,否则就只能按同居关系对待。我们很难想象此时甲会欣然同意去补办结婚登记。一旦甲拒绝补办登记,乙显然将处于进退失据的可怜境地。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检讨
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举行任何仪式的纯粹事实婚姻相对较少,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都举行了结婚仪式。对于应当办理登记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仪式婚,应当如何处理,立法者并没有做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可谓法律漏洞。[5]面对大量尚未“结婚”的“离婚”案件,在法律上要不要进行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令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离婚”案件时深感棘手。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判断婚姻成立与否时基本上不考虑结婚仪式,甚至不作事实婚和仪式婚的区分,一律统称为事实婚姻。下面我们将透过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分析检讨仪式婚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的妥协和强硬
当国家的制定法和民间的传统习俗的冲突过度紧张时,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两个:要么是法律在遭到顽强的抵抗时被迫做出妥协,容忍社会习俗的规范作用;要么是国家凭借自己的权力,置传统习俗于不顾,强制性地推行制定法。虽然早在1950年就确立了婚姻登记制度,但在激进的法律改革和保守的社会现实之间,婚姻登记制度自始就遇到了很大的阻力。法院的角色极为尴尬,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本应当严格执行法律,但在审理仪式婚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大量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案件,却不得不采取容忍的态度:(1)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2)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条规定的精神处理。”(3)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仪式婚基本上是按照登记婚来处理的,我们也不难觉察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妥协时的那种无可奈何。
最高人民法院在被迫妥协的同时,已经深刻地意识到这种做法是对中国实际情况的迁就,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更有不严格执法之嫌,因此早在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预先声明:“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这表明在对仪式婚进行保护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有计划地准备否认其法律效力,这个计划终于于1994年付诸实施。对于仪式婚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1994年2月1日为分水岭采取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1994年2月1日以后,即使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方法和价值判断
在立法机关对婚姻登记制度几乎没有作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历经数年最终完成了从肯定到否定,从保护到打击,从容忍到强硬的艰难转变过程。从民法解释方法上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仪式婚持“肯定、保护、容忍”态度时采用的解释方法为类推适用,而在持“否定、打击、强硬”态度时采用的解释方法则为反对解释。
类推适用的关键在于对待处理案件的利益与立法者所制定法律中最重视的利益因素进行对比,以期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因此,在决定是否进行类推适用之前,首先就要确定各种相关利益的要素,当确定待处理案件中包含法律某项规定的最重要的利益要素时,即可对该案作出与法律某项规定的处理方法相同的处理。婚姻登记制度中的利益因素是什么?1950年《婚姻法》起草理由报告在论及结婚登记制度所保护的利益问题时,指出“人民政府不把人民婚姻问题当作处于社会国家公益以外的利益,而是看作社会国家的男女成员间公私利益统一的大事”。由此可见,法律所规定的婚姻的形式要件兼顾了公益与私益这两个重要的利益因素。找到了婚姻登记制度的利益因素,我们就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类推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过程:(1)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的婚姻幸福(私益),并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公益),而立法者之所以推行登记婚主义,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其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幸福。(2)仪式婚欠缺登记之形式,但它已经包含了婚姻法所要保护的最重要的利益要素―当事人的婚姻幸福。(3)因此对仪式婚与登记婚作相同之处理,应承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6]显然,法院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审理仪式婚案件时,基本是按照登记婚进行类推处理的,更加注重的是对当事人婚姻幸福的保护。
进行反对解释的关键也同样在于将待处理案件的利益与立法者所制定法律中最重视的利益因素进行对比,当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中欠缺法律某项规定的最重要的利益要素时,即可对该案作出与法律某项规定的处理方法相反的处理。[7]同样,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反对解释中的价值判断过程:(1)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幸福(私益),并保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公益)。之所以推行登记制度,最主要的原因是其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2)仪式婚虽具有婚姻生活之实质,但其欠缺登记形式要件,对维护社会道德和国民伦理不利,故其不包含登记制度所维护的最重要利益要素―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3)由此对仪式婚应作与登记婚相反之处理,即不承认其婚姻效力,对其也不予以法律保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从登记婚出发,对仪式婚采用了反对解释,其更加注重的是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仪式婚所作的司法解释,先采类推适用,后采反对解释,其价值判断在公益和私益的保护上摇摆不定。显然前者更注重个人私益之保护,承认制定法与传统习俗之冲突,对仪式婚之效力予以肯定;后者则更注重公益之维护,对在法律之外之婚姻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