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解释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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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地役权/解释论
内容提要: 本文就地役权的客体,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衔接,地役权的对抗力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
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地役权(第156条以下) ,为人们更有品质地生活核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但是,《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制度尚有模糊甚至漏洞,需要按照法解释学的规则阐释。
一、关于地役权的客体
(一)地役权的客体:不动产? 不动产权利?
一种意见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权利上设立地役权,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成为供役地。[1]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156条等规定表明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而非不动产权利。其次,规定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法律上之力,属于抽象的东西,而地役权则为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或在供役地上通行,或在供役地上铺设管线,或在供役地上排水,等等,这些显然是在建设用地、宅基地、承包地等不动产本身上,而非权利上。最后,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何以有权以他人所有的土地上为需役地人设立地役权,可以解释为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授予了设立地役权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客体:他人的不动产? 自己的不动产?
法律设置地役权制度,不在调解不动产的所有,而在于调解不动产的利用,且法文所谓“他人土地”或“自己土地”没有严格限制以土地所有权人为限,故通说认为虽属同一人所有的二宗土地,其中一宗被他人所使用,如为该他人设立了典权或农用权,只要一宗土地有供另外一宗土地便宜之用的必要,仍可设立地役权。[2]这符合实际需求,值得重视。站在立法例的立场上,未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正《物权法》时,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客体:地表? 地下? 地上?
地役权的客体为土地时,不限于地表,也可以是地下空间或地上空间,后者即所谓区分地役权,属于空间权的一种。[3]
二、关于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本质上为独立的物权,但系为提高需役地的便宜而成立,与需役地相结合,因而提高其效益的物权,故从属于需役地,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同其命运,与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情形相仿。[4]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学说,具体分析如下:
(一)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包含三种情形:
1. 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我国《物权法》第164 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地役权的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仍为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规定,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转让而转让”的,在地役权系土地所有权人以其土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的情况下,因土地所有权没有移转,需役地仍然存在,土地所有权人保留其地役权的约定没有违反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性质,故该约定应当有效; 但是,如果地役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为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的便宜而设立的场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之转让,则违反了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性质,应当归于无效。可见,《物权法》第164条规定的“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文义涵盖过宽,应当限缩其适用范围。
需要注意,在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按照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只能随着住宅的转让而转让,所以,“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的规则,得将土地所有权排除,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
2. 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仅将需役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自己保留地役权。否则,地役权因违反从属性而归于消灭。[5]对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作反面推论,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需要注意,该项规则也必须排除土地所有权的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
3. 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将需役地的所有权与地役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若违反该从属性,地役权的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因无需役地存在而消灭。[6]对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作反面推论,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需要注意,该项规则也必须排除土地所有权的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
(二)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这在我国《物权法》上有具体规定,即第165条的“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三)需役地的所有权消灭,地役权因无法取得需役地的便宜而归于消失。
(四)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的场合,按照《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届满,用益物权归于消灭,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不再是需役地,地役权因无需役地而归于消灭。这也体现出地役权的从属性。可见,约定地役权的存续期限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没有意义,不会有积极的法律价值。
应当指出,《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土地所有权人以其土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以及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的场合。因为,于此场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因存续期限届满而消灭时,需役地依然存在,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供役人约定的地役权存续期限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也不妨碍地役权的目的及效能。
三、关于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发生、消灭或享有应为全部,不得分割为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它旨在确保地役权的设立目的,使之得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利用供役地的全部。[7]《物权法》对此虽然未加全面规定,但从合理设计地役权制度的要求出发,应予承认。
(一)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从需役地角度看,毋宁说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另一延伸。因为地役权既然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自系从属于全部而非特定的某部分。[8]
(二)我国不存在土地共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仅发生于需役地、供役地的使用权为共有的场合。此言非虚。不过应看到,由于《物权法》上的供役地和需役地均可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等共有的现象并不鲜见,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这些场合也发挥著作用。[9]
(三)以共有的不动产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即使是共有人中的一人设立的,各共有人也就全部共有的不动产承受地役权的负担,而非按其应有部分负担一部分。其道理在于,地役权是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不可能存在于抽象的“物”上,而应有部分系所有权享有的一定比例,是抽象的,故地役权只能设立于供役地的整体上,不会设立于应有部分。[10]
(四)《物权法》关于“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的规定(第166条) ,承认了地役权在享有上的不可分性。为使该条规定的适用更加合理,不妨将所谓“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解释为含有“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就该部分继续存在”之义。
供役地被分割的,地役权就其各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乙共享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役地,存在着为丙的需役地设立的通行地役权。其后,该供役地被分割为二宗建设用地,甲乙各享有一项建设用地使用权,前述地役权继续存在于甲乙各享有的建设用地之上。甲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丁,结论亦然。但是,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对该部分继续存在。例如,通行地役权所开辟的道路仅仅通过甲利用的建设用地的,则地役权仅仅继续存在于甲利用的建设用地上,乙利用的建设用地已无负担通行地役权的必要,应构成部分消灭地役权的原因。因而,乙有权请求丙注销存续于自己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的登记。[11]
《物权法》关于“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第167条) ,已经承认了地役权在负担上的不可分性。为使该条规定的适用更加合理,不妨将所谓“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解释为含有“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对该部分继续存在”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