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大全>民法论文>航空运输合同研究(五)(一)

航空运输合同研究(五)(一)

详细内容

第六节 航空运输合同责任形态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代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价格制裁以及解除合同等方式。

  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方式是限额。航空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范围内,赔偿对象上仅限于财产损失。旅客违反航空客运合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承运人的损失;由于民航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的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的损坏、灭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违反航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未按时缴纳运输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托运人托运货物违反如实申报义务、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未及时领取货物,应当按规定承担货物的保管费。对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运费应当补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航空运输合同的运输责任形态是以承运人为中心确立的。《民航法》中关于航空运输责任形态的确定,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所确立的责任制度和我国目前航空运输实践中所执行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在对华沙体系所规定的过失推定责任制度和严格责任制度以及我国的铁路、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制度进行了综合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的严格责任制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成损失的过失推定责任制。这样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的在航空运输及其他高风险作业领域实行严格责任制度的作法相一致,也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华沙公约》第17、18、19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三种责任形态:(1)旅客人身伤亡;(2)行李、货物灭失、损坏;(3)延误。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承运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超出这个范围,这些规定同样也被我国《民航法》第九章第三节相关条文所吸收。

  一、旅客人身伤亡

  人身伤亡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行为造成的某人死亡或肉体受伤或精神上的损害或不适。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就是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遭受的上述损害和不适所应当或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即承运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参考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对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华沙公约》第17条的修订条款制订的。承运人承担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象是旅客,即与承运人签订了航空运输合同而被运送的人,非旅客之外的其他人,如机组人员、保安人员、偷渡人等。通常情况下,旅客即是航空运输客票的持有人,但承运人同意某人不经其出票而登机的,该人仍是旅客。

  2、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旅客人身伤亡,即旅客的死亡或肉体上的伤害,而不包括旅客精神上的痛苦,也不包括因旅客的死亡或受伤给他人造成的精神痛苦。

  3、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旅客的人身伤亡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即该事件与旅客的人身伤亡存在因果关系。

  事件(event)是指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发生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与航空运输操作或是航空服务有关的,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任何事情。包括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飞机坠毁等航空事故(aident),尚未构成事故的航空事件(incident),如空中颠簸,以及与航空运输风险有关的事件(event),如旅客被劫机者杀害,或因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旅客受伤。

  承运人仅对因与飞机有关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事件与飞行无关,即与航空运输操作或航空服务无关,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劫机和破坏民用航空器都是被认为是与航空运输操作无关的事件。

  承运人只在旅客的人身伤亡同某个与飞行有关的事件有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不是因该事件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即旅客的疾病造成的伤亡与航空运输无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不完全是由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仍应承担责任,这也是《民航法》中的默示含意。

  4、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发生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只对此期间发生的事件引致的旅客人身伤亡负责任,因发生在该期间以外的事件引致的旅客人身伤亡不负责。

  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以是否存在航空风险为标准来确定的。旅客在民用航空器上的全部期间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要构成部分。旅客“上民用航空器的过程”(the operation of embarking)是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一个组成部分,“上”指旅客办理登机手续(check in)后进入民用航空器前,因登机活动而处于承运人照管之下的期间。其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A. 从时间上看,是旅客已办理登机手续,但未进入航空器的这段时间;

  B. 从活动看,旅客正在进行登机活动;

  C. 从旅客与承运人的关系看,旅客处于承运人的照管之下;

  D. 从地点上看,旅客处于登机区域,即从登机点到民用航空器的地段,包括运输区域(飞机运行区)、停机坪、飞机的停放地点。

  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可以说旅客处于“上民用航空器的过程”。如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去候机楼休息,不符合B条件,因而不能认定是在“上”航空器的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