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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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和商标都是商事主体彰显个性的手段。它们通过确立显著的特征,传达给公众以鲜明的印象,从而同其他的企业或产品、服务区分开来。由于商号和商标本身凝聚着创造性的劳动,所以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将二者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商号权是商号使用人将其商号依法登记而取得的专用权,而商标权则是法律赋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对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
同为识别性的标示,商号与商标之间存在着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区别主体方面,商号可以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商标则以区别不同主体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方式发挥着区别商事主体的功能。在质量保障方面,商标和商号均代表着一定的信誉,公众的消费选择通常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或商号紧密相联系。这就是为什么说起烤鸭,人们都会想起“全聚德”,要买糕点,老北京人都会提起“稻香村”的原因。当然商标和商号本身所具有的宣传和促销功能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更是不言自明的。
正因如此,商事主体更加意识到这两种标示对占领市场,扩大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具有着何等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之间竞争的加剧,为了扩大影响、争夺市场而产生的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也不断发生。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商号作为生产经营厂商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第10条规定,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依据《商标法》第7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构成。由此可见,对文字商标或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的形式基础就在于此。
总体而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享有商标权的文字作为商号进行登记,从而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例如,在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于20世纪70年代在台湾创立了“蜜雪儿”品牌,随后在美国、新加坡等地注册了“蜜雪儿”“MYSHEROS”文字商标,并在中国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登记带有“蜜雪儿”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登记的商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从而产生上权利冲突。例如,1998年,在中国享有“利乐”商标权的瑞典利乐公司发现中国某企业将“利乐”作为企业名称使用,随即便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了诉讼。再比如,北京的一家老字号企业就“信远斋”被他人注册为服务商标在法院也提起了相关的诉讼。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产生权力冲突的原因
笔者认为导致这种权利冲突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商标和商号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受到商家的重视。商号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它与商事主体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其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够促进商事主体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增加商号中的商誉含量,更重要的在于便利公众作出消费选择,扩大商事主体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与商号具有同样重要的区别价值。《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可见商标,特别是那些代表高品质保证的商标在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会起到重要的指向作用。当然,这在另一个角度也证明商标本身“归根结底是用来保障具有稳定质量的特定商品或服务”。
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优秀的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为广大的消费者带来了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其他一些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正是看到了这其中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和市场回报,所以在商标和商号注册或登记上大作文章,或者将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予以登记,或者将那些享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选择时发生思维混淆,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其次,目前文字商标与商号的松散联系为一些商家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的商号和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文字商标是用不同的词汇构成的。比如,北京汉高丽源公司生产的“光明一洗黑”;上海家化生产的“美佳净”;上海卷烟厂生产的“中华”香烟。这种情况下,对于消费者而言,记住了“美佳净”并不意味着也记住了“上海家化”。所以一旦他人将“美佳净”登记为企业的商号,消费者在选择时就很有可能会发生混淆。因此这种商标与商号相分离的状况无形中为权利冲突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再次,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首先,从权利产生的角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并不存在对在先权利的关注。只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实质性条件,即不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就可以获得合法授权。同时,在目前尚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时的一些诸如与商标联合检索、公示异议等程序性要求,所以大量的恶意或善意的将他人在先商标作为商号加以使用的情况“合法”的存在着。在《商标法》中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视为注册不当,但是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并没有将商号权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样作为在先权利加以审查。
其次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则必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该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里所称的专用权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适用的范围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因为有的企业名称是在全国范围享有专用权,有的则只能在省级或市级行政区范围内享用此项权利。
显然,这在某种程度上为不同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设定了一个先天的障碍,也许不恰当的说这也是一种歧视。特别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果我们仍然沿用现在的这些企业名称管理模式,势必将会导致外国企业在我国获得“超国民待遇”。同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对商号的专门保护,所谓的“专用权”也是针对包括商号在内的企业名称的整体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保护。
三、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依法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除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权利在先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商标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199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二)禁止混淆原则。商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良好的商品或服务的信誉使得那些享有较高的信誉的商标或商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指导作用。无论是商标注册审查中对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要求,还是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对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的禁止都表明法律上的一种明确的立场,即法律正义不能容忍任何人通过诸如混淆商品来源等行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