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改革述评及其启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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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法典化、成文化一直是许多国家所积极追求的。[1]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际私法的立法活动在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个新的高潮。作为拉丁美洲国家的委内瑞拉也不甘落后,其1998年新的国际私法已于共和国官方法律公报公布六个月后的1999年4月6日起开始生效,从而结束了委内瑞拉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的历史。尽管其立法过程漫长而曲折,但国际私法法典化、成文化的追求终于有了回报。本文试对该法的产生背景作一回顾,对其主要内容作一介绍,最后对该法加以客观评介并提出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启示意义。
一、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的历史背景
回顾委内瑞拉1998年国际私法的立法历史,我们不仅能够看到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对一个国家进行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重要性,而且能够发现在国际私法法典化、成文化的进程中学者们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既有的国际公约对国内立法的影响。
(一)第一阶段:1963年和1965年草案的出台
委内瑞拉是拉丁美洲最早开始起草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1912年,委内瑞拉就开始起草了一部国际私法草案,当时是为了将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集中到一个法律之中,同时也是为委内瑞拉外交代表参加泛美国际私法会议和参加区域性国际私法立法工作奠定基础。[2]
1958年,委内瑞拉司法部主持召开了一个由戈登施密特教授(RobertoGoldschmidt)、桑切斯-科卫萨教授(JoaquinSanchez-Covisa)和帕拉-阿兰戈兰教授(GonzaloParra-Aranguren)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决定重新起草一部国际私法草案。经过10个月的紧张工作,专家委员会完成了草案,但会议决定不急着公布,而是用另外的时间来进一步审视该草案。最后,1963年4月,该草案通过附加的说明报告得以完成。会议将1963年草案公布得尽可能广泛,以听取更多的建议和意见。桑切斯-科卫萨教授和帕拉-阿兰戈兰教授在首都加拉加斯(Caracas)举行的社会与政治学学会上对草案作了解释。德国教授佛雷恩费尔斯(WolfgangMullerFreienfels)在应邀出席由委内瑞拉中央大学举行的大会上对草案中有关家庭事项的冲突规则作了评价。尽管委内瑞拉司法当局保持沉默,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但是,分别来自阿根廷和意大利的戈登施密特教授(WernerGoldschmidt)和诺瓦教授(RodolfoDeNova)提出了富有价值的建议。会议还收到了法国亨利。巴迪福教授(HenriBatiffol)、德国艾伦茨威格教授(AlbertA.Ehrenzweig)和克格尔教授(GerhardKegel)有关草案意见的来信。[3]
两年后的1965年,会议对草案又作了修改,并且把修订本提交给了司法部。然后将1963年的说明报告放在一起公布了1965年草案,但没有提交给国会。在国内,尽管委内瑞拉各大学的法学院对该草案进行了讲解,但影响不大。相比之下,1965年草案在国外却收到了很好的反响。据巴西瓦拉岛教授(HaroldoValladao)称,该草案是一项“杰出的”(outstanding)文件,用“自治的与时俱进的方式”(autonomousandup-to-datemanner)规定了主要事项。1967年,奥地利教授斯齐文德(FritzVonSchwind)认为该草案值得注意,特别是其总则部分。1980年德国教授海因理齐(PaulHeinrich)也对之作了肯定,认为该草案“值得赞誉,因为它代表了国际社会今后将会追随的一种构思”。[4]1975年后缔结的一系列美洲国家组织公约,特别是1979年《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深受1965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草案的影响。该草案在秘鲁1984年民法典中新的冲突规则的编纂中也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它也被阿根廷戈登施密特教授起草1974年国际私法草案和墨西哥1987年通过的民法典中的冲突规则的编纂所考虑。
(二)第二阶段:1996年草案的形成
1995年7月,第一次由委内瑞拉各大学的国际私法教授们参加的会议在首都加拉加斯举行,会议要求政府将1965年草案提交给国会。但是,大家也一致认识到30年来委内瑞拉法律中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因此应该对草案中某些规定作一调整以符合委内瑞拉自1965年以来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5]
随后,司法部就有关事项咨询了共和国的总检察官。由此,1965年草案被提交到公共管理的司法建议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个政府部门中主管法律的代表组成。同时,1996年4月,委内瑞拉各大学的国际私法教授们又一次聚会坚持他们的请求,并提出了一些修改1965年草案的建议。经过多方努力,委内瑞拉政府终于在1996年6月底将草案提交给了国会。参议院的常设外事委员会建议采用该草案并提出了一些意见,1963年的说明报告也增加了对草案进行修改的原因,到此,1996年草案已经就绪。
(三)第三阶段:1998年国际私法的诞生
参议院最后在1997年10月底通过了1996年法案。应国会的要求,常设外事委员会就采用1996年法案征询了有关公约、立法和司法事项的次委员会(Sub-mission)的意见,并就1963年说明报告中有无缺陷以及法案名称的合适性等问题又作了一次讨论,但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国会未作任何变动而批准了1996年法案并要求行政部门予以实施。1998年8月6日,委内瑞拉政府举行了特殊的纪念会来庆祝该法的通过。与此同时,该法以第36.511号文件在委内瑞拉官方法律公报上予以公布。[6]根据其第64条的规定,该法在公布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这部法律是在委内瑞拉国际私法学者们的推动下经过30多年努力的结晶,也是拉丁美洲范围内第一部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对此成果,作为1963年和1965年两个草案起草委员会唯一在世的帕拉-阿兰戈兰教授表示,这是无法用语言来表达的。[7]无疑,在使国际私法规则适应委内瑞拉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该法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尽管这种结论尚为时过早,还有待委内瑞拉法院在实际案件的具体适用中进行检验,但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二、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内容
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共64条,分为十二章。第一章为总则,共10条。第二章规定住所,共5条。第三章至第八章为法律适用,内容非常广泛。第三章“人”,共5条。第四章“家庭”,共6条。第五章“财产”,共2条。第六章“债务”,共5条。第七章“继承”,共3条。第八章“法律行为形式与证明”,共2条。第九章为管辖权,共14条,规定得比较全面,它试图为委内瑞拉法院建立一套有关国际私法案件管辖权的完整制度。第十章为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共3条,实行程序性审查且条件比较宽松。第十一章规定其它诉讼程序,共7条。第十二章为最后条款,共2条。下文就其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总则规定(GeneralDispositions)
对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该法规定,与外国法制有关的事实的法律适用,依与争讼有关的国际公法的规定,尤其是在委内瑞拉生效的国际条约中所确认的规定;否则适用委内瑞拉的冲突规则;若无此种规定,采用类推法;若无类推法,则适用普遍承认的国际私法原则(第1条)。该规定实际上沿用了1916年7月4日改革后实施的委内瑞拉《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的规定,即国际条约在可适用国际私法的案件中,对法典和其他委内瑞拉法规处于优先援用的地位。唯一的区别在于,国际公法优先于其它规则的做法也得到了接受。
同时,所指定的外国法应根据各该外国的主导原则予以适用,以保证委内瑞拉冲突规则所追求的目标得以实现(第2条);若所指定的外国法同时存在多个不同法制,则多个不同法制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依相应外国法中的冲突法解决(第3条),由此确立了平等对待外国法和内国法的原则。正如该委员会的说明报告指出的,该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力求更正和克服委内瑞拉法院根深蒂固的地域主义。
对于反致(renvoi)问题,该法规定,若所指定的外国法声称适用第三国法律且该第三国法律声称自己可适用,则该第三国的实体法须得以适用;若所指定的外国法声称适用委内瑞拉法,则须适用本法;其它情形下,适用委内瑞拉冲突规则所指定的外国实体法(第4条)。由此承认了法律适用中的反致和转致。尽管这一规定没有吸纳1994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的规定,后者第17条规定,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只限于一国有效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则,[8]即不承认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反致,但是两者的实际效果乃异曲同工。第4条只是从一般的角度来调整法律冲突规则确定法律适用的情形,即通过抽象的连接因素来对有关事实进行地理空间意义上的定位。而对于合同事项,一旦确定了法律,就无须考虑第4条的一般规定,否则,承认反致反而有违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对于国际许可标准(InternationalAdmissibleCriteria),将国际许可标准视为准据法的外国法律关系可在委内瑞拉得到承认,除非其违背委内瑞拉冲突规则的目的,或委内瑞拉对有关事项具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或其明显与委内瑞拉公共秩序基本原则相抵触(第5条)。这一规定比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的第7条要广泛,[9]从而在一定条件下确立了国际许可标准在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地位。
对于先决问题(Previous,Preliminary,orIncidentalQuestions),主要问题中可能出现的预先问题、先决问题或附带问题,不必依支配主要问题的法律解决(第6条),从而承认了在国际私法案件中,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需要单独考虑其准据法。
对于法律调整(AdjustmentofLaw)和拒绝适用(DenialofApplication)问题,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的各种不同法律应予协调,以求取得各该法律所追求的宗旨;因它们的同时适用而产生的困难,应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公平解决(第7条)。适用的外国法如为其充分实施而规定的必要的制度或程序,只要委内瑞拉法律中无类似的制度或程序,则可拒绝适用该外国法(第9条)。这与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的第3条、第8条和第9条相一致。
对于公共秩序问题(PublicPolicyorOrdrePublic),依照本法应适用的外国法的规定,仅在其适用将产生与委内瑞拉的公共政策的基本原则明显相抵触的结果时方可排除适用(第8条)。这与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基本相同,仅在措辞的表述上略有不同,后者第5条规定,“本公约关于国际私法所规定的应适用的法律,在其与自己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明显抵触时,成员国可拒绝在其领土内适用”。[10]两者都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说”,从严适用公共秩序条款是现代国际私法的立法精神。
对于强制性规定(theloisd‘applicationimmediate),尽管本法已有规定,但委内瑞拉所颁布的用于调整与多种法制有关的事实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仍必须适用(第10条)。换言之,它表明只有本国的某些强制性规定才能适用。除此之外,该法没有考虑采纳委内瑞拉已批准的1994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有关“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theloisd’applicationimmediateofforeignlaws)的做法,[11]即除了适用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可适用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住所的规定(Domicile)
与1963年草案相比较,该法的一个根本性修改是,一反原先民法典中以国籍(Nationality)作为连接因素的作法,而改以住所(Domicile)作为确定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行为能力、家庭和继承等事项的法律适用的连接因素。以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连接因素是上个世纪下半叶以来欧洲国家逐渐采用的模式。该法的说明报告基于委内瑞拉的人口、经济和社会情况也解释了住所在该法中的优越性。因此,就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确定而言,规范自然人的住所是有必要的。
该法第11条将自然人的住所定义为“位于该自然人惯常居所地国境内”,若某国境内的惯常居所系因国内、外国或国际公共机构赋职所引起的结果,则其不产生效力(第14条)。这种规定没有采纳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的公约》中依顺序确定住所的规定,[12]也不同于委内瑞拉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后者将住所定义为“该自然人商业和利益的主要发生地”。这种将惯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作为住所的做法具有突破性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间矛盾的作用,因而它代表了属人法的发展方向。[13]但是,惯常居所的概念在该法中没有被进一步阐明,因此,只能按照通常的意义来作出解释。正如1963年的说明报告所指出的,确定一个人的住所是一个事实问题,应该视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这种方法也被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以及互相合作的公约》和2000年海牙《关于保护成年人的国际公约》所采用。[14]
对于已婚妇女,该法第12条规定,其拥有独立于其夫的个人住所。这种做法不仅与解放妇女和性的平等对待等当代政治和社会概念相符,而且避免了国际私法事项上的不确定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对于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其住所位于其惯常居所地国境内(第13条),从而肯定了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拥有独立于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住所。这条规则也是委内瑞拉在参与起草1979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的公约》时所反映的立场,尽管该立场没有被该公约所采纳,[15]但这种实质性的改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确定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案件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时,将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自身的住所作为连接因素,显然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
(三)关于人的规定(Persons)
对于自然人(NaturalPerson),自然人的存活、民事地位及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第16条),而且,已取得的行为能力不受住所变更的限制(第17条)。依照前述规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只要支配行为实体的法律认为其有行为能力,则其行为有效(第18条)。这也符合尽量使行为有效(favorvaliditatis)的现代国际私法原则。[16]另一方面,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阶级的差异而对行为能力所作的限制,在委内瑞拉无效(第19条),这是一条特殊的公共政策规则,承认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平等性。
对于法人(LegalPerson),私法性法人的成立、行为能力、运作及解散,依其设立地法。法人设立地是指满足设立上述法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所在地(第20条)。该规定沿用了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商业公司的冲突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17]也符合1984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私法上法人的人格和能力的公约》第2条的规定。[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