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大全>法学理论论文>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一)

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一)

详细内容

自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国会提交的"消费者权利咨文"中明确提出消费者四大基本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和意见被听取权以来,消费者权利的种类及范围不断扩充,消费者权利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独具特色的权利束。[1]虽然消费者权利存在的时间才不过四十多年,但它对世界各国乃至国际经济、政治和法律秩序都形成了很大的冲击,美国总统肯尼迪甚至将消费者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2]。世界上许多国家乃至欧盟、国际消联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纷纷通过法律文件甚至宪法正面确认消费者权利,并采取各种措施对其实施保护。相应地,消费者(保护)法也日益引起法律学者的重视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年轻的法律分支。但总体看来,消费者保护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非常有限,消费者权利仍然只不过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念和指称而已,其法律性质、内部构成和类型划分等问题迄无定论。相比较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这方面的研究尤其欠缺。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核心制度之一,而在与消费者权利有关的诸多基本问题之中,消费者权利性质问题具有更加基础性的理论意义;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理解甚至决定着一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整个制度构成和体系安排。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围绕消费者权利这一经济、政治和法律现象,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进一步展开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讨论。本文首先总结归纳了我国理论界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两种不同认识--"特别民事权利论"和"人权论",并在分析和评价这两个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认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具有复合性和层次性的特征:首先,各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其性质并不一致。消费者的所有基本权利均是人权,主要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权);部分基本消费者权利不仅是人权,还同时是民事权利;部分基本消费者权利则仅是人权而不具有私权性。是为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其次,作为人权的消费者权利与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并非处于同一个层次。作为人权的消费者权利是整个消费者保护法的统率和灵魂,贯穿于所有消费者保护制度之中;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则仅存在于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规范之中,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并主要通过债法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得到保障。是为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层次性。全面准确地把握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和层次性,不仅有助于深化对消费者权利制度自身的了解,更可以为梳理消费者保护法不同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及整合性质各异的消费者保护规范群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而且,从人权社会权的高度看待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助于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特别是有助于实现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基本生存要求的满足和实现。

一 关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两种观点

从国内目前的研究成果看,关于消费者权利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为"特别民事权利论";一为"人权论"。[3]下文分别介绍特别民事权利论的主要内容及其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制建设中的影响(一),并人权论的主要内容及学术界对其所持的不同态度(二)。

(一)特别民事权利论

特别民事权利论是我国民法理论界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主流观点,并且充分体现在我国《消法》对于九项消费者权利的定义之中。

1 特别民事权利论的主要内容[4]

(1)消费者权利是民事权利

特别民事权利论认为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5]例如,对于这种观点的经典论述是:"事实上,消费者权利为民事权利即私权之一种:消费者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其义务主体是经营者,两者皆为私法(民法)上的主体,即此种权利是发生在私法上主体间的权利,故其当然具有私法性质。"[6]由此可见,特别民事权利论研究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出发点是: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关系,存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从法律上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地位平等,适用的法律也是民事法律。因此,消费者权利是民事权利。

但是,特别民事权利论同时还认为,消费者权利不是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特殊性的民事权利,即:

(2)消费者权利是"特别"民事权利或"现代"民事权利

在将消费者权利定性为民事权利的前提下,特别民事权利论进一步承认消费者权利具有特殊性,认为"对于消费者权利,我们不能只简单地理解为是一种民法上的民事权利";[7]并且从理论总结了消费者权利区别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征:[8](1)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即消费者身份是享有消费者权利的前提;(2)消费者的权利通常是法定权利,即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3)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

2 《消法》的有关规定与特别民事权利论[9]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特别民事权利论的本质特征就是在坚持消费者权利是民事权利的前提下,用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论证消费者权利的正当性,并肯定其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之处。分析我国现行《消法》关于消费者权利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特别民事权利论在《消法》中有非常充分的体现。主要表现是:

(1) 作为"权利束"的消费者权利的概念

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没有采取"消费者权利是……",或者"……是消费者权利"的表述方式,但联系本条在《消法》中所处的重要位置(第2条),并结合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对消费者权利所作的定义可以看出,第2条包含了《消法》对消费者权利的"原则性"定义,而《消法》的这种定义又影响了我国理论界对消费者权利概念的界定。例如,上文所引特别民事权利论将消费者权利定义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还有人认为"所谓消费者的权利,就是国家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公民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10],等等。总之,不论表达方式有何不同,这些定义都强调了《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和"权益"等几个要素。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研究消费者权利的学者正是从本条规定总结出了消费者权利的普遍性概念。

那么,第2条规定的特征是什么呢?从第2条所使用的关键语词看,该条规定为消费者权利的存在划定了时空范围: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之时(时间要素),在与经营者进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交往之中(空间要素)所享有的权利。从第2条在《消法》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他条文的关系看,紧随其后,《消法》第3条又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这样一来,《消法》第3条和第2条共同发挥作用,就将消费者权利"锁定"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中。这完全与特别民事权利论所强调的前提相契合。

(2) 各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的概念

《消法》第5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的责任,从而对前述第2条和第3条形成了制约和平衡并因此缓和了将消费者权利局限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色彩。尽管如此,《消法》对于各项具体消费者权利所下的定义却更加确凿地凸显了特别民事权利论的主导地位。

《消法》第2章"消费者的权利"共九条,分别规定了安全权、知情权等九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本文认为,这九条对消费者诸权利的规定纯粹是"民事权利式"的。首先,从所采用的表达方式看,这九条规定所采用的主语主要是"消费者",频繁使用的措词方式是"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第7、10、11、14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第7、8条)和"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第9、10、12、13、14、15条)。且不说各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单是这些词语就奠定了消费者权利是特别民事权利的基调。其次,从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看,这几条中对单项消费者权利所下的定义完全是民事权利的"翻版"。例如,《消法》第9条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规定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这根本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当然要求,何须《消法》另行专门规定?而且,《消法》对于安全权(第7条)、知情权(第8条)、公平交易权(第10条)、索赔权(第11条)等其他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也莫不如此。因篇幅有限,此不一一引述。

总而言之,对于消费者权利,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在承认私法主体平等的基础上强调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进而将消费者权利定性为特别民事权利;《消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的有关规定更是完全体现出特别民事权利论的基本精神。

(二)人权论

与特别民事权利论不同,人权论为我们提供了观察消费者权利的另一个有益的视角。

1 人权论的主要内容

人权论主要从如下两个方面理解消费者权利的性质:[11]

(1) 消费者权利的依据在于"经济的公平与正义"

人权论认为消费者权利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的原因在于,随着资本主义的高速发展,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的弊端越发凸显,其表现之一是经济上的自由平等被打破,劳工、消费者等在社会、经济上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其基本生存甚至受到威胁。基于此,强调社会安全福利和经济公平正义的理念逐步形成。特别是二战以后,在社会主义思想和资本主义思想的相互激荡,共产主义价值与民主主义价值的相互抗争之下,经济的公平和正义更受重视并开始对各国的法制建设形成影响。到20 世纪60年代,上述理念由"纲领性规范"的理想层面进步到"实在法化"的层面,消费者权利概念的产生和发展正是这种进步的表现之一。因此说,消费者权利是强调"经济公平与正义"的产物。

(2) 消费者的各项权利都以"生存权的基本人权"为起点和目的[12]

作为经济、社会上的弱者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核心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基本生存人权。各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都是围绕这一目的设计的。例如,知情权保障消费者获得有关商品的各种信息和情报,最终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自身的安全和自卫;良好环境权关注消费者的生存和工作环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存安全;甚至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入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实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

2 国内学术界对人权论的不同态度

我国学术界对人权论的态度并不一致,可分为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1)人权论基本上遭到了民法学者的否定

大部分民法学者认为消费者权利产生并存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民事交易之中,因此主张消费者权利是特别民事权利。实际上,人权论基本上并没有引起民法学者的重视,少数接触到这个问题的学者也对其持否定态度。例如,我国最早关注消费者权利性质问题并对日本的人权论进行介绍的梁慧星老师并不支持人权论的核心观点。他虽然认为"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但同时也表示,"对于所谓消费者权利以生存权为根据之点,应有特别斟酌之必要。"[13]梁慧星老师一方面洞察到了消费者权利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之处;另一方面也对人权论表示了疑议,认为对其"应有特别斟酌之必要"。从目前民法理论界在消费者权利性质方面的研究成果看,基本上尚没有突破梁慧星老师的这两点基本认识。

但是,虽然特别民事权利论是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国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却确实发挥着非同一般的积极作用,人权论对消费者权利的强大解释力也不容忽视。因此,基本上遭到民法学界否定的人权论在经济法理论上却获得了通说的地位。

(2)人权论是我国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在我国,研究消费者保护法的学术力量除了民法学者外,还有经济法学者。从目前国内民法学和经济法学的教材编写体例上看,民法理论界对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多为因人而异,就事论事,是支离破碎的,作为"部门法"的、"整体"的消费者保护法在民法学中尚无立足之地;经济法学的教材却几乎是无一例外地将消费者保护法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并列作为市场规制法进行编写。而且,鉴于消费者权利在我国现行《消法》中占据的核心地位,各种经济法教材都用了相对多的篇幅对其进行论述,其中大多数还专门论及了消费者权利的性质。从总体上看,经济法学界对消费者权利的性质采取了人权论的观点。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说法是:

"消费者的权利是《消法》的核心,是保护消费者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人类在生活消费过程中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基础,可以从多种不同的角度来加以说明。从哲学的角度说,是有关人权的各种理论。"[15]

"消费者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消费者权利是人类在生活消费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予以保障,以使消费者的基本人权从应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16]

"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性质是生存权、发展权和其他基本人权,是包含财产权、人身权等多种民事经济权利在内的综合权利。"[17]

虽然上述所引各种经济法教材中关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论述具有宣示色彩有余而说服力不足的弱点,但其中也不乏较为深入者。例如,有学者不仅宣称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服、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而且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立法是人权法律保障的重要方面,体现出国家对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的确认和伸张。……而本世纪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各国的陆续建立,进一步表明法是确认与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甚至还将消费者保护法高举到了与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1791年《人权法案》、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等同的崇高历史地位,并且宣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全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国家如不通过专门立法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人权保障就是徒具虚名。"[1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一些公法学者、经济法学者或民法学者也曾论及消费者权利的人权性。[19]例如,赖源河先生认为,"现代之消费者可谓不论愿意与否均已被卷入交易社会,且在该社会里其生命及健康,或作为生活基础之财产等,总括言之,即作为人类而生存之权利,已陷于危机。……若果如斯,则宪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权,在身为消费者的这一方面而言,可谓已正受侵犯。因此,在此背景之下,'消费者之权利'乃屡被主张,而此权利之主张,无非是生存权之必然的结果",而"所谓生存权,乃人民为维持其生存,得向国家要求予以扶助之权利。"[20]

二 对两种观点的评价

本文认为,特别民事权利论和人权论都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消费者权利的本质,但这两种观点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把握或者不够全面,或者不够深入,都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完备说明。下文在分析和评价特别民事权利论及人权论各自优缺的基础上,就消费者权利的性质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特别民事权利论的局限性

特别民事权利论强调经营者在尊重和维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注重通过民事救济方式为消费者权利提供保护,抓住了消费者权利的一个方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尤其是,特别民事权利论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出发深刻地洞察到了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之处,从而正确地强调了需要对消费者权利提供的特殊保护。但是,本文认为,强调消费者权利相对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别性"或"现代性"并不足以充分而全面地说明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特别民事权利论在理论解释和实践指导上均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具体分析如下:

1 完全无法解释某些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权利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中已经定型化的具体权利就有八、九项之多。消费者权利既包括安全权(生命健康权)、索赔权等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的传统概念,又包括随经济发展而最近形成的或正在形成之中的新型概念,如良好环境权和受教育权。此外,还有一些具体的消费者权利虽然保留或采用了传统称呼,却被赋予了崭新的含义。这些新型的消费者权利或"扩张"了的权利含义根本无法通过传统私权理论获得解释。

这一点在新近才形成的一些消费者权利上表现的非常明显。可以消费者受教育权为例加以证明。消费者教育虽然是最近才发展而成的一个概念,但却被认为是消费者主义成功的一个前提条件。[21]从长远的角度看,消费者受教育权属于消费者权利体系中比较基础而又意义重大的一项权利。大致而言,消费者教育是指有意识地培养个人日常生活需要的技巧、概念和理解力等各种能力,以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得为其所在的价值和文化框架允许的最大满足以及资源的最大效用。

至于消费者教育的目标,可总结为:(1)帮助消费者更好地管理其金钱、时间和能源等资源,从而由有限的资源获得最大满足;(2)帮助消费者更加聪明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市场上获得最有价值的东西;(3)帮助消费者更加聪明地使用商品并享用服务,从所拥有的东西中获得最大效用;(4)帮助消费者成为一个更好的消费者公民,使其行为不仅有利于提高个人的经济地位,也构成对消费者群体福利的民主手段。此外,消费者教育还应该考虑环境保护问题,并意识到不同的消费模式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等问题。[22]

消费者教育的方式包括正式和非正式两种,正式的消费者教育构成学校课程的组成部分[23];非正式的消费者教育则主要针对那些非在校生进行。

通过上述对消费者教育的概念、目标及实现方式的介绍可以看出,消费者教育显然不是仅仅通过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努力就可以实现的。例如,在现代消费者教育比较成功的日本,"消费者教育事业,起始于60年代初期,由消费者组织先行倡导,引起国家重视并在立法中给予肯定。消费者教育成为消费者行政机构的任务之一,学校也建立了消费者教育制度。随之消费者问题引起了企业界的关注,于是也将消费者教育引入企业活动,作为其加强与消费者联系的纽带之一。"[24]可见,消费者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消费者组织、政府、企业、消费者个人的通力合作,尤其是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教育需要的不仅仅是政府的消极不干涉,而是要求政府积极作为,促其实现。因此,消费者受教育权的性质决非简单的一句"特别民事权利"所可以应付的。

消费者良好环境权是这方面的另一个典型例子。大致而言,消费者的环境权是指消费者有权要求健康、安全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权利,并且要求对环境的利用要不危及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福利。显而易见,消费者个人对环境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将环境权的实现寄希望于个人乃是天方夜谈;将环境权仅仅理解成是消费者在购物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良好购物环境的权利更是荒谬。若要准确地把握消费者环境权的实质,就必须突破特别民事权利论的局限而关注国家在环境权实现中角色。

2 不能充分解释某些消费者权利

有些具体的消费者权利产生的时间相对较早,也比较适于用特别民事权利论进行解释。但是,由于消费者问题的复杂性,这些权利还有超越于私权之外的维度,例如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如果依据特别民事权利论加以定义,则知情权是消费者依法享有了解与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应的,经营者应该客观、真实地向消费者提供关于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确实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应有之义,甚至还构成知情权基本的和核心的内容。但是,知情权的作用范围到此并没有停止,它还要求"国家及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对此进行监督,通过检查、受理投诉等方式督促经营者批露有关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悉权不受侵犯。"[25]更有甚者,《日本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规定:"国家为使消费者能自主的营其健全的消费生活,应就商品及服务有关知识之普及、情报之提供、生活设计有关知识之普及,以及对于消费者之启发活动加以推进,并就合理消费行为教育之实施采取不必要之措施。"《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有类似规定。

能够证明国家在实现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责任的最佳例子是20世纪90年代在整个欧洲市场引起恐慌的"疯牛病(BSE)"丑闻:英国1984年爆发了严重污染牛肉的"BSE"病毒,该病毒并由英国扩展到其他国家。必要的应对措施不仅在国家层面甚至在欧盟层面都一再被拖延。欧盟1994年才禁止用"动物饲料(Tiermehl)"(造成污染的主要原因)喂牛;迟至1996年才宣布全面禁止进口英国牛肉制品--但为期仅为半年。其间,英国愈80多人死于"克雅氏病"("Creutzfeld-Jacob",简称CJD)的一种变体,而这种疾病正是"BSE"病原体所致。德国和其他一些欧盟国家也发生了此类病例。"BSE"给欧盟各国造成的损失极为惨重。[26]

轰动一时的"BSE"丑闻在许多方面对消费者保护都有启发意义,但本文此处关注的问题是:在"BSE"丑闻中,基于种种原因,欧盟各国都或多或少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做法。例如在英国,危机最初爆发的时候,政府说牛肉是安全的;1990年,当时的农业部长(John Gummer)和其爱女在食用牛肉汉堡时声明:"味道美极了!我根本不怕吃牛肉汉堡。没有什么可担心的";直至1995年有关部门的部长们还在异口同声地强辩说,"目前尚没有科学证据表明BSE可以被传染给人类,也没有证据证明吃牛肉能导致CJD"(John Major speaking in December 1995, quoted in the Guardian, 21 March 1996.)。随着形式的恶化,英国政府1996年才不得不承认,人类受传染的轻度危险是存在的。但没过几天,农业部长(Douglas Hogg)又安慰消费者说,"现在吃英国牛肉,危险极小--一般而言,英国牛肉是安全的。"(quoted in the Guardian, 21 March 1996.)[27]直到2000年10月26日英国政府才公布了长达10卷的疯牛病调查报告,记录了疯牛病被发现及扩散的情况,其中许多内容令人触目惊心。不仅英国如此,甚至在消费者保护特别是食品卫生和安全方面一向注重预防原则的德国政府最初也曾多次声明,德国没有"BSE"病毒,德国的牛肉是安全的。后来鉴于消费者罢工以及牛肉市场的崩溃,德国政府才不得不在荒乱之中采取措施,而在2000年11月欧盟决定普遍禁止使用动物饲料之前,德国对疑似病历一直都秘而不宣。

作为公认的知情权的义务主体,牛肉食品的经营者固然有义务告知消费者与"疯牛病"有关的事实真相,但是,考虑到"BSE"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考虑到政府全面、充分掌握信息资源的绝对优势地位,当"BSE"肆虐欧洲,消费者茫然不知所措时,政府就没有责任告知消费者危险的存在及如何尽量避免这些危险吗?当然,对于政府的这一责任也可以从公共安全等其他角度理解,但是,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看,直接而简便的思路就是承认国家也是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肯认其在直接实现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法律责任,甚至承认消费者知情权对国家的直接请求效力,使消费者可以要求国家提供信息或损害赔偿。总之,虽然国家因此而承担的义务的可诉性等仍然是有必要深入研究的问题,但无论如何,"BSE"之类的事件确实能引发我们的思考:或许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如特别民事权利论所理解的如此简单,在有些情况下,它还要求国家必须提供有关信息,如公布疫情、公布市场行情,等等。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特别民事权利论所不能充分解释的另一个典型例子。公平交易是是私法自治和身份平等的当然要求,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然也适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购买或提供服务的活动。但是,《消法》专门规定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除了强调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要讲究公平之外,其最重要、最基本的含义应该是要求国家通过各种措施创造、保证公平的交易环境,为公平交易的实现提供充分的前提条件,例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证充分自由的竞争环境,通过价格法对价格进行调控监管,保证合理定价,等等。很难设想,没有国家对市场环境的有效监管,没有自由充分的竞争,个体消费者能够在消费交易中希求公平。

3 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用特别民事权利论解释消费者权利并指导消费者保护立法,也有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这一点可以我国《消法》为例加以说明。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从《消法》第7条及其以下各条可以看出,《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确实是特别民事权利(不过,第12条和第15条是例外)。但是,如果把《消法》中的上述规定解释为特别民事权利,就容易令人产生一个疑问:《消法》规定的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受尊重权等本来就是"民法中的人"理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何用《消法》重复规定?难道没有《消法》规定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就可以进行不公平交易?没有《消法》规定的求偿权,消费者在身体或经济利益遭受损害时,就无权索赔?显然,《消法》的目的并非要简单重复规定民法中本就存在的权利,而应该另有所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