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的缺陷与改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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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在理论上的缺陷
把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作为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主要方式,在理论上存在着以下主要缺陷:
首先,违背了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其他保险基本原则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这一基本原则的含义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它要求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二是它要求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说前者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价值呢?保险价值是与可保利益不可分割的一个概念。可保利益是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价值则是这种利害关系的货币表现,即以货币形态来表现的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领域内只能是其出险后给被保险人一方所带来的最大直接损失。除抵押权人凭借抵押权而成为抵押财产的被保险人等少数情形外,这种最大直接损失只能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价值通常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车损险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当然也不例外。当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已确定的保险金额必然超过旧车的实际价值(除非旧车的市场行情超过新车的市场行情,这通常是不可能的)。这显然是违背可保利益原则的。
也许有人认为,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不违反可保利益原则。因为,在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经明文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的确,按照这一规定,新车购置价既是新车的保险价值,也是旧车的保险价值。问题是现行车险条款中的这一规定本身很难经得起推敲。理由很简单:旧车与新车实际价值不等甚至是差异巨大,二者出险后给其各自的所有者带来的最大直接损失不可能相同,因此二者对其各自所有者的可保利益在量上也不可能相等,作为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的保险价值当然也不可能相等。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用新车购置价取代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将新车购置价人为地规定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并以此诱导人们无论新车旧车都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无疑是对保险价值含义的曲解和对可保利益原则的严重背离。
其次,对被保险人一方显失公平。按照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论是按照上述三种方式中的哪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在不考虑其他“从车”或“从人”因素的条件下,保险费率都是完全相同的。其结果必然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旧车的保险金额时,保险机构所收取的保险费明显多于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所收取的保险费,而且车越旧,其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差额便越大,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保险机构所收取的保险费就越是多于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所收取的保险费。在旧车折旧接近尾声时,按前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时收取的保险费将相当于按后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时收取的保险费的数倍。例如,一台已使用满6年用于出租的国产轿车,假定其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车损险的基本保险费为480元,保险费率为2.0%,规定折旧期限为8年。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保险机构所收取的保险费为4 080元(480+180 000×2%),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所收取的保险费仅为1 380元[480+180 000×(1-6/8)],前者为后者的2.96倍。这无疑极大地加重了被保险人一方的保费负担,对他们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再次,混淆了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界限。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如果不考虑残值和免赔率,计算公式为:赔款=修复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保险,应该实行比例赔偿。因为,比例赔偿是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保险财产受损后计算其赔偿金额的通用原则和方法(家财险等少数财产保险除外)。但问题是,我国现行的车损条款将保险价值等同于新车购置价,从而也就混淆了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界限。
如上所述,车损险的保险价值只能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按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旧车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都是足额保险,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都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只有新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其购置价和旧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其实际价值,才是不足额保险,才能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但按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的规定,旧车按其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却被认定为不足额保险,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比例赔偿。这样,它也在曲解了保险价值含义的基础上曲解了比例赔偿方式的含义。它所规定的比例赔偿的条件,是在曲解比例赔偿方式含义的基础上对这种赔偿方式的扭曲的应用。
最后,旧车发生全损时存在赔偿金额与所收保费不相称的矛盾。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也就是说,在保险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保险金额,即: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如果不考虑残值和免赔率,则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在保险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实际价值,即: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如果不考虑残值和免赔率,则赔款等于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保险金额与赔实际价值这两种用语是等值的。无论新车还是旧车,也无论旧车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还是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这里都不存在任何差异。对于新车而言,在保险金额不超过其购置价的前提下,无论保险金额如何确定,所收保费数量的差异与赔偿金额的差异都是一致的,即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的数量也就越大;同样,保险金额越大,赔款金额也就越大。然而,对于旧车而言,保险金额的差异并未在其带来所收保费数量的差异的同时,带来赔偿金额的差异。如在前例中,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与按实际价值投保的,都赔4.5万元。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时,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为4 080元,而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仅为1 380元。赔偿金额相同,而保费负担的差距却如此巨大。这种对被保险人来说权利相同而义务却极不相同的情况表明,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确实存在严重的混乱。
二、由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在理论上的缺陷所引发的实际问题
我国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的缺陷首先出现在理论层面上,但又不仅仅局限于理论层面。理论是与实践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完全脱离实践,对实践没有任何作用的理论几乎是没有的。我国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在理论层面上的缺陷必然会延伸到实践层面,对车损险的实践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和难以消除的消极影响。
一是容易引发赔款纠纷。如上所述,按机动车辆现行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才有可能在出险之后(不考虑其他因素)从保险机构获得相当于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否则只能按不足额投保对待进行比例赔偿。对于旧车而言,由于其实际价值低于同类新车的购置价,在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也会低于其保险金额。而且车辆越旧,二者之间的差额越大。前例中那台已使用满6年用于出租的国产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但其实际价值仅为18×[1-(6/8)]=4.5(万元)。即使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发生全损,被保险人一方最多也只能获得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等的保险赔款,即4.5万元,与保险金额相差13.5万元。
按照补偿原则的要求,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一方最多只能通过保险赔偿使保险标的在价值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而不允许出现不正当得利。但这种按新车购置价承保,出险时却只按小于这一价值的实际价值支付赔偿金的矛盾情形,不仅会引起被保险人一方的困惑,而且就是保险人自己也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种情况必然会引起被保险人一方的不满,导致赔款纠纷发生。当赔款纠纷频繁发生时,就会在客观上使保险人的形象严重受损,对保险人的后续经营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因为,与工商企业可以主要以其商品的性能优劣和价格高低影响顾客不同,保险企业主要是以其形象、声誉为生存与发展条件的。
二是有损于车辆所有者的投保热情。如前所述,按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旧车的保险金额时,保险机构所收取的保险费多于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所收取的保险费,而且车越旧,二者的差额越大。与此相反,在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却低于其保险金额,而且车辆越旧,二者之间的差额也越大。前例中那台已使用满6年用于出租的国产轿车,在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条件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可相当于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的2.96倍。然而,即使在其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多仅相当于其保险金额的1/4(4.5/18=1/4)。如此巨大的反差,必然会降低车辆所有者尤其是旧车所有者的投保热情。在全部运行车辆中,旧车始终都占有最大的比例。旧车所有者投保热情的降低,必将导致车险业务规模的相对萎缩。
三是为保险市场上的无序竞争创造了条件。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与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之间关系的规定,促使多数投保车损险的车辆所有者在车险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的在编人员,保险代理人和代理机构中的展业人员等)的诱导下,或者出于无奈选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从而使保险公司获得了比多数车辆所有者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多得多的保险费收入。这些多收取的保险费成为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高额佣金,向投保方的某些人给予高额回扣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它们之间在高额佣金与回扣的支付上相互攀比的条件。而保险公司在高额佣金和高额回扣的支付上的相互攀比,必然会造成车辆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三、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车险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在我国各类保险市场中是最为突出、最为严重的,因而也是长期困扰保险监管机构的难题。要彻底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对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不规范竞争行为提供资金来源的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进行根本性的改造。
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我国目前车损险中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理论层面上的。因此,要对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进行根本性的改造,应当首先解决在理论层面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在车损险条款中要严格贯彻可保利益原则的要求,把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作为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的基础。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其保险金额是可保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按照可保利益原则的这一基本要求,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各种方式应该是统一的,即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都要较为准确地反映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于新车而言,其购置价即为实际价值,故应按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对于旧车而言,其实际价值可采用投保时新车购买价减折旧的方法加以确定。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投保时新车购买价减折旧不能反映旧车的实际价值时,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请公估机构进行估价。所以,旧车保险金额的确定可有三种方式:按投保时新车购买价减折旧的方式确定;按双方协商的价值确定;按公估机构的估价确定。这三种方式应以第一种为主,第二、三两种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