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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一)

详细内容

目录
一、论文摘要--(1)
二、正文
(一)、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规定情况的历史沿革(2)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4)
(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6)
(四)、刑法分则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9)
三、注释及参考文献(11)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但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双重意义。
通过分析与论证,我们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 委派 国家干部身份 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①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直接关系到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范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否准确、科学,影响到整个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其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刑法分则中许多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关的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如果划分不适当就无法准确体现职务犯罪的特征。
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一些个案会让我们进退维谷,莫衷一是。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双重意义。基于此,笔者试图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规定情况的历史沿革
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为了对这一问题有一清晰认识,有必要对其历史沿革做一简要回顾。
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一词最早出现于1979年7月1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②1982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将上述规定加以细化处理,该决定重申,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制定刑法的当时,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公有制经济形式占主导地位,上述法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就当时社会经济制度的氛围与背景而言,毫无疑问是明确的,而且是可行的。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解释对1979年刑法有关主体的界定作了扩大解释,从而扩大了主体认定的范围。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主体范围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随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把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中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纳入贪污贿赂罪主体范畴。这一规定再次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为当时惩治贪污等腐败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995年2月28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在这一规定中首次出现了侵占罪罪名,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已被排除在贪污罪主体之外,贪污罪主体范围缩小。而上述规定的出台直接导致了随之而来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最高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称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且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对于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人形象地把高法的解释称为“身份论”而把高检的解释称为“职能论”。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