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对传统刑罚目的之挑战与对策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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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刑法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新近的刑事法学科,其理论研究的新触点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迥异于传统的思辨方式,使传统刑法理论受到多方位的冲击。刑罚目的作为刑法理论中的核心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在环境刑法的大语境之下,必须重视和端正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的目的是旨在实现一般的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以一般预防为理论根基,进一步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刑事法律法规。惟其如此,环境刑法的机能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人类生存极端依赖的自然生态环境以及行政环境保护制度才能达致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环境刑法;刑罚目的;挑战;环境犯罪
【正文】
自18世纪工业革命以降,人类在创造了几何式增长的巨大物质财富同时,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使整个地球不堪重负,人类引以为豪的改造自然的能力直接导致了世界范围内的骇人的环境恶化。
西方发达国家较早的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峻,纷纷试图通过立法的方式缓解、解决此类问题,并出现了以刑法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日本1970年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确立了以特别刑法为核心的环境刑罚体系,开创了以刑法保护环境的先河;1975年《德国刑法》第28章规定了“环境危害罪”,以同样方式进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国家还有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等。我国于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六章第6节中规定了与环境相关的犯罪,9条共计14个罪名。
我国的环境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1]、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方面上虽然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但令人疑惑的是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污染事故却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遏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环境犯罪甚至还在持续增长,导致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在仔细研析了我国的环境刑法后,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刑法在立法本位,亦即基本的立法理念、价值追求层面上都迫切的需要一种颠覆性的革新,晚近以来才进入刑法规制视野的环境犯罪向传统刑罚目的发起了巨大的挑战。
传统刑罚目的论说及我国的选择
“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国家运用刑罚是为了履行和完成宪法赋予国家的保护社会和个人的任务,因此,在刑罚目的意义上所说的目的,指的是刑法对社会和个人的影响效果”。[2]刑罚目的理论是现代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中更有观点认为:“刑罚目的在刑法论中起着核心作用”。[3]笔者认为,上述论说并不言过其实,“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深思熟虑或凭激情行为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4]。
纵向地考察刑法理论的发展史,关于刑罚目的的论说可谓源远流长且分野巨大,围绕刑罚目的理论形成了名目繁多的学说,按其中心论点的不同,可以总括地分为以下三种:
(1)报应刑论,又称为绝对理论、正义理论、赎罪理论,是以绝对主义和报应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主张“通过使罪犯承担痛苦的方法,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加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复、弥补和赎罪”[5];认为刑罚没有特别希冀达到的目的,其意义就在于报应犯罪行为的害恶,给犯罪人以惩罚,以其痛苦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从而实现正义的理念。
(2)目的刑论,又称相对理论、功利理论,是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主张刑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预防犯罪,保卫社会,而不是惩罚罪犯、满足抽象的社会正义理念;认为刑罚不能以自身为目的,刑法应当与防止犯罪的目的相联系。
(3)折衷论,又称综合理论,是“以刑罚的本质为对犯罪的报应,同时要求应当实现刑罚诸种目的的学说”。[6]此论说认为刑罚是由于有了犯罪而科处,将刑罚的原因归之于报应主义;同时承认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或防卫社会。
我国刑法学者对刑罚目的的研究始于上世纪50年代,众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大量积极有益的探索,提出了多种学说和主张。截至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此问题的基本通说是“双重预防目的说”,该主张认为,“我国的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后者是指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一般人犯罪”,亦即刑罚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辩证统一。
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的应然目的是一般预防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仅仅出现在我国刑法视野中十数年的犯罪类型,以其自身的特点向我国刑罚目的的通说发起了强有力的挑战,其主要特点有:犯罪客体的复合性;犯罪对象的极端价值性;犯罪结果的隐蔽性;犯罪结果的持续性。根据环境犯罪的主要特点,我们可以明晰的看到它与传统类型犯罪的巨大差异。环境犯罪不仅冲击了单纯的公私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相关的环境管理法规,其严重的犯罪后果关涉的是一个社区、一个地区的人群的生存保障,如不采取更加有效的遏制措施,甚至会影响到人类的存续。
基于环境犯罪致命性的犯罪后果,本文认为,国家在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时理应更加重视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而不是特殊预防作用;环境刑法的立法旨趣更应重视的是对规范的维护,而不仅仅是对法益的滞后补偿。
请允许笔者先将考察视野放到特殊预防理论的内涵和缺陷上。特殊预防具有三重形式的内涵:通过对行为人的监禁来保护一般公众免受其害、通过对行为人适用刑罚来威慑其不得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通过对行为人的矫正来防止其再犯罪。而在环境刑法的语境下,特殊预防理论存在着巨大的、难以消弭的理论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