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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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权视野下的罪犯权利保护呼唤刑事执行权的规范运行。本文以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为出发点,在权力、权利的矛盾综合体中,以法哲学的视角探讨了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条件:司法权介入的刑事执行权运行矛盾综合体中,为达到刑事执行权与罪犯诉权的平衡,引入法律监督权以实现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相对对等状态,并在制度建设方面对个体诉权的保障以及法律监督权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构想。
“关键词”刑事执行权,罪犯诉权,法律监督权
引言
“理想的法治,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和谐的状态。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所尊重、所保护、所救助,人权是公权的本质、界限、目的,法律能够调处出这种状态,法治便存在。在公权不受限制和人权无保障的地方,便没有法治。”[1]保障人权,建设法治社会,不仅要重视权利体系的自身建构,而且要注重相关公权力运行的规范化。在法治尚欠完善的社会背景下,权利体系的实然化某种程度上仰仗于公权之规范化运行。刑事法视阈内的罪犯权利是一种受到限制的公民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人权的五大主题即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这五大权利群是一个互相交融、彼此支持与实现的整体,因而公共权力通过刑罚权对公民权利的部分限制,不可能是简单的从整体权利减去部分权利而得的权利差,而是一种有着特殊性的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体权利的权利群。在以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为主要矛盾的矛盾综合体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权的罪犯权利,作为公权力的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意义重大。然而由于公共权力主体与罪犯权利主体地位的强烈对抗性,致使权力活动很难受到权利的制约,因而引入法律监督权作为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构建的主要矛盾体外存在的力量,依正当程序纠正该矛盾体的失衡,进而成为上述矛盾综合体之必要要素。在以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为主要之综合体中,笔者力图探寻刑事执行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力,以此为据通过权利和权力、权力和权力的彼此制约实现刑事执行权之良性运行。
一、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与权力范围
刑事执行又称行刑,是指国家特定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法院依法做出的有关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它以刑罚执行为主要部分,以根据预防犯罪而设置的非刑罚措施为延伸。对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学界观点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和适用一样,同属国家的司法权,而与制刑权-国家的立法权的行使相对应。”[2]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政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但是……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使得刑事执行权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3]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根据其刑罚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4]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属于刑事行政权的范畴,“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它从刑事司法权中直接脱胎而来,通过自身要素的不断整合,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特征,但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权,准确地说,它应当是一种刑事行政权,属于刑事权范畴,是国家刑事权的一种。”[5]
针对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的延伸,是司法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其行使过程中渗透着司法权的因素,但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特征,而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行刑主体主要靠对罪犯的主动干预、管理、控制来实现的,罪犯完全处于被动接受教育与改造的地位。刑事执行权的启动不是非依权利人申请不得为之,而是由行刑主体根据管理需要主动发起的。此外,司法权运行具有多方参与性。司法权主体一般作为第三方裁判者参与司法活动,裁判活动要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而行刑活动仅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的关系构成,其间并无中立的第三方,行刑主体在做出决定时通常采取一种单方面运作的形式。
针对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性质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权力,不可能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司法性强调权力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及充分尊重当事者意愿的特性,即使在刑事司法这一国家强权领域,法官的地位仍具有明显中立性,如法官不得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定罪处罚。而刑事执行权是国家特定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有关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其以矫治犯罪、惩罚犯罪为宗旨,有自身的利益、功能追求,无中立性。行政权与司法权有质的区别,在内涵上不存在交叉关系,因此刑事执行权不可能同时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
认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根据其刑罚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的观点仅从现行刑罚执行主体的不同性质来判断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实质上是人为地割裂各种刑罚质的一致性,混淆了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把刑事执行权界定为刑事行政权的观点违背了性质界定的准确性、绝对性原则,实质上根本没有界定该种权力的性质。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应定性为行政权。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6]如上所述,刑事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单方制裁性等特征,同时,行刑主体在行使刑事执行权时,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如在减刑过程中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这明显有别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事司法权,因此刑事执行权宜定性为行政权。
行政权性质的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性质的刑事裁判权之间动态的良性结合,对于刑罚权整体的良性运作起着重要作用。刑事裁判权要解决的是刑罚的具体裁量问题,而刑事执行权则是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实现。在刑罚个别化理念下,行刑个别化要求在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个体的表现来决定刑罚执行的实际方式与期限,而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性质要求为裁判权涉问行刑过程寻找更为有效的途径。刑事执行权的运行过程应力戒张扬,行刑主体作为后位运作因素如果涉权过多,势必逾越前位因素,造成机制内耗,所以,那种以确保刑事执行权完整为理由而要求行刑主体拥有刑罚变更决定权的主张不可取。对于法院变更刑罚之权力应当肯定,但立法中仍存在不足,如应设置专门的法官负责刑事执行权变更事务,一并行使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裁判权,避免不必要的机制内耗。[7]
二、刑事执行权规范运行的制约机制
由于主观思维的差异性,对一事物的定性总是以主体角度的条件构建为基础的。我们把刑事执行权定性为行政权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其内涵的基础上的,这里刑事执行权的内涵是对其构成要件的一种抽象概括,而这种概括又恰恰规范着刑事执行权的良性运行。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对于行政权实体上的公定力造成的行政实体关系的不对等性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行政裁决法律关系以及包括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内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置及来平衡。而在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由于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的不对等性要通过引入法律监督权建构权力与权力,权力与职责的重新配置来实现二者的质的平衡。
(一)刑事执行权规范运行制约机制的法理学分析
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是刑事执行过程中的一对范畴,二者既相互制约,又功能互补,刑事执行权的方法与目的意义最终落脚于罪犯权利保护。人权框架下的罪犯权利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罪犯享有的特殊权利,二是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8]由于刑事执行权主体的职责首先是伸张法律正义和在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教育和改造罪犯并剥夺其再犯能力,因此,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实际上就处于与裸权利无异的状态。从权利自身的完善来看,促使这种应然权利状态下的裸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对罪犯特有权利体系的充实完善来实现;二是通过有效的救济,即诉权的相应配置来实现。根据监狱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罪犯的主要权利有享受教育权,劳动方面的权利,通信权及会见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奖励和释放方面的权利等。[9]这些权利有其特殊内涵,如生命健康权的主要是指国家从衣着、食物、居住条件、医疗卫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对于上述权利,刑事执行机关负有实施积极行为的义务以保障罪犯能切实享受,同时,罪犯权利规定着刑事执行权运行的任务和范围,是对刑事执行权的有效制约。纵观人类发展史,在自然经济时代,权力与权利的界分是模糊的。在商品经济时代,则是权力与权利两者共同作用来否定一切无制约的任性。权力对无制约任性的否定表现之一在于请求他人放弃对自身权利的侵犯,从而既使自身权利得到保障,又使他人的任性受到法律制约,该否定机制来自其自身的请求强制性,即主体有权请求他方主体停止对自身权利的妨害。[10]笔者认为,尽管由于罪犯人身特殊状态带来了其行为能力的弱化,但罪犯权利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罪犯人身特殊状态,外界权利对于几近封闭状态下行使的刑事执行权无法进行有效监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权力的强制性介入外,罪犯权利自身的意义更显重要。我国罪犯权利体系尤其是罪犯特有权利的实然化,本身就是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但该制约有其特殊性:在监督、强制罪犯遵守监规、认真服刑的法律关系中,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是不对等的,前者处于强势地位,因而在立法过程中,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外界权力的介入。在刑事执行主体履行职责的法律关系如减刑、假释提起过程中,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的权力权利内容基本是对等的,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对罪犯权利的完善,主要是诉权的加强来实现。由于我国缺乏一部统一完善的刑事执行法规,造成了刑事执行权运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罪犯实体权利必须通过救济形式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来实现。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在加强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两者建设的同时,更应注重罪犯实体权利自身的完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加强刑事执行权自身的规范,而不是将人权保障寄希望于救济意义上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切忌本末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