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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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是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及有关国际性组织根据法治国家国内立法和国际公认的一些人权保障原则确立的,刑事司法中证据制度设计和运行应当遵循的最低限度规则。这些规则通过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体现出来,要求各国通过完善国内立法逐步予以推行。
一、刑事证据国际性准则的基本内容
在比较两大法系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础上,结合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相关刑事司法准则,我们认为,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刑事证据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宏观背景-无罪推定原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假定为无罪。”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均贯彻了这一原则,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和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其它刑事司法准则中也明确的规定了该原则。1在证据制度中,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司法的主体性理念,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证据制度中的主体地位。也即是说,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不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单纯的获取证据的客体、司法的奴隶,而将其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主体性地位。
(二)追诉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侦控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证明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包括有罪的证明责任和无罪的证明责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从消极方面讲,享有沉默权,可以不说任何话;从积极方面讲,作为诉讼主体他可以在明智和自愿的前提下放弃沉默权开口为自己辩护。但侦控机关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和国内法也予以确认。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英、美、法、德、日、意等普遍确立了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之间的关系,意见不尽一致。我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公认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是其涵义的当然延伸和保障。如《欧洲人权公约》中没有直接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但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实际解释该公约时认为,沉默权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当中,并认为它既适用于预审和审判阶段,也适用于警察讯问阶段4.《美洲人权公约》中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最低限度保证之一5.
(三)取证手段文明化、人道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出于追诉犯罪需要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受追诉地位,但他作为法律上无罪之人,在诉讼中属于主体地位,享有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因此,以文明、人道的方式或手段收集证据,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人格尊严,早已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8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联合国《执法人员守则》第5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基本上确立了证据收集手段文明化、人道化的原则。
(四)证据收集规则-司法令状规则
强制性证据调查和收集行为原则上必须事前获得法官的授权,只有在紧急和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以未经批准而实施,而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事后不延地交由法官审查。世界刑法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第9条规定,“除第8条所述情况外,任何由警察采取的措施或起诉机关的关于强制措施的决定,均应在24小时内取得法官的认可。”英、美、德、日、意等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普遍确立了法官事先授权的司法令状制度。
(五)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排除法则是规范侦查机关机关的取证行为,要求其严格遵循正当化证据收集程序。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已成为共识和普遍做法,对于物证的排除各国做法不一,但总体趋势是严格限制收集物证的方式方法,并辅之以严格的内部纪律制约和有效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世界刑法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决议决议》第10条规定,“任何以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任何由此派生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而且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均不得采纳。”第11条规定,“严重侵犯隐私基本权利的证据方法,诸如窃听,必须是经法官命令进行并且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得接纳为证据”。联合国《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6
(六)庭审证据调查采用直接言词方式,证人需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被告人享有的与证人对质权的当然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受审时,有资格在同等条件下可对与其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进行讯问”。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二、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现状
中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陪审团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规则式”证据制度,理论上一般将其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总体特征是,立法对证据的规定很少,没有系统的证据规则,证据法内容比较粗糙、片面,对司法人员调查、审查判断和采纳证据等方面缺少约束。在实践中,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采纳与否随意性大,在相当程度上处于“衡证无方”的状况。具体而言,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第162条规定了,“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外,对旧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作出的定罪免刑性质的免于起诉予以废除,改为不起诉,以体现法院统一定罪权。对这些规定,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或内核,但立法机关权威人士关于该立法的有关解释说明中没有承认,相反认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决有罪前推定为无罪。因为,如果这样规定,在法院判决前推定为无罪,那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进行侦查?!为什么还要采取强制措施?!既然推定为无罪,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有的还要审查起诉?!法院为什么还要开庭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说是罪犯,但也不能说就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地依法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否犯罪,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审判确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