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裁判中的利益衡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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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肖扬院长2004年10月在美国耶鲁大学演讲时曾指出: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所不可忽略的。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①。在法律领域,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或适用的方法,其目的之一在于批判传统的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法学所信奉的法律思考方法,法官只需把客观的、严密的法律规则不加任何个人判断地、逻辑一致地运用于一定事实中,就可以公正地完成司法职责②。本文通过对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利益衡量的必要性的认识,主要从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的原则内容的过程,利益衡量的界限、方法和途径等方面来进行分析探讨,也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的诉讼环节,“判”的处理过程,对涉及权利冲突的协调,应充分体现“法”的“公理”精神,“审”的“公正”原则,“判”的“公平”结果,“利”的“平衡”保护,最大限度地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一、从民事裁判的角度审视利益衡量
关于利益衡量,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曾作过这样的阐述:“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③我们从以上涵义中看出,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情事实并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评价后,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等,通过法律选择和适用,考虑应置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
毋庸讳言,近年来涉法上访申诉案件有增无减,而尤其以民事上访案件俱多,这除开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因素外,单就从司法裁判层面来说,法院一、二审裁判不一致或再审改判较多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这不是主要的因素,主要因素既有司法体制和司法理念方面的原因,又有立法制作方面的缺陷和瑕疵,更有法官素质这一重要因素。因现今的上访人或二审案件当事人往往表现出对法院法官的不信任而对法律法规中的个别条文的过分崇拜,对上层领导者批文的过份依赖。而现实情况又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未的审判方式改革后,要求我国法院的“裁判官自己并不进行判断,而是规规矩矩地接受法规的拘束,并不加入自己个人的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仅仅从立法者所决定的法规引出唯一的正确结论”④。在这种“理想主义”司法理念模式指导下,过份地追求法律价值的实现,一味要求法官严格“依法裁决”或当庭质证和裁判,机械地适用法律,这就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和恰当的判决,必然导致利益主体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地协调和缓解,造成涉法上访案件越来越多的恶性循环。
坦率地说,“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⑤,这一重要理念的提出,为法官利用利益衡量理论来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理论支撑。“时代先锋”――女法官宋鱼水,就是一个在社会主义价值判断和取向下,构建新型的和谐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精心关注处于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诉求,积极寻找和把握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和共同点⑥,被当事人称赞为“辩法析理、胜败皆服”,努力以利益衡量理念来解决诉争的先进典型。如果我们的法官都能像宋鱼水那样,也许会减少许多无谓的上访缠诉案件发生。因此,我们在民事裁判中引进利益衡量理论,就是对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义”、执法过程、执法结果是否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判断和检验;法官利用利益衡量理论来指导民事审判工作,既有利于协调各种权利冲突,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价值目标,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二、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的原则内容和过程
法律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来体现的。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着重衡量原理性权利,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效果、公众舆论等与价值相关的因素,全面核实有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调查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利益关系,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判断,确保各方当事人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和保障。因此,利益衡量的原则内容就是要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法律方法,它一般分为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协调等过程。利益衡量原则内容的过程,学理上有“三阶段说”和“两阶段说”,但没有本质的区别。
(一)调查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在作出利益评估决定之前进行的调查不仅是一个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整理过程,而且是一个权利利益的发现过程。收取权利主体证据过程实质上就是发现利益的过程,收集的证据材料越是充分,利益发现得就越全面、客观。在调查过程中,法官需要筛选法律和总结法律关系问题,然后根据法律问题的概念和事实要件对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从而对号入座,做到有的放矢。实际上,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不仅仅是在事实查明之后,法官对很多事实的调查过程本身就是通过利益衡量作出的价值判断,如对事实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等⑦。
(二)分析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在调查当事人的利益权利后,可能发现权利主体的利益主张无计其数,类型也各种各样。有些利益可能微不足道,在本案中不具重要性,提出这方面要求只会分散法官的注意力;有些利益是不正当的要求,也就是说不具有正当性,其目的只会拖延诉讼或者扰乱程序;有些利益与本案无关,也就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纳入法官考虑和平衡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利益分析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大浪掏沙,去伪存真,筛选出重要的、值得考虑的利益,必要时予以排序,寻找不同利益之间的共同点或者冲突。法官在进行利益分析时的目的应当明确,在具体分析时要做到客观、中立、公正。
(三)评估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性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是利益衡量的最基本要求。凡被纳入评估权衡范围的权利利益都应具有正当性,权衡的目的是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但我们要重点把握的是,在利益衡量时只存在协调,而不存在绝对的牺牲。不能为了一方的一个利益而绝对地牺牲或者放弃另外一方的另一个利益。总之,利益衡量的评估过程应当开放、透明、合乎法理;利益衡量的评估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正义;利益衡量的评估理由和结论必须明确、具体、兼顾各方的利益。
三、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的限制
尽管利益衡量方法覆盖的领域相当广泛,但在民事裁判当中,法官对权利主体的利益的判定所体现出来的利益衡量主要在两个不同层面上进行,其一是在原告与法院之间;其二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官通过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行为的调整和规范,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定立妥当的基准。法官在考虑是否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作出司法判断时,必然涉及到对各种利益进行衡平,而后在此基础上来决定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属于可裁判事项。但当法律规范、地方性规范等均难以适时解决案件时,就可能适用法律的最大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在运用一般冲突规范处理案件难以得出合理结论时,基本法律的最大原则是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的最佳方案⑧。因此,利益衡量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衡平,也不是无边无际判断和裁判,而需要有必要的限制和规范。
(一)利益衡量具有节制性。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对于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估量和衡平,必须充分考虑妥当的解释的场合,必须充分把握协调和衡平的度,因为利益衡量不应是毫无节制的恣意的,这也是利益衡量首要的界限。此种考虑,也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利益衡量⑨。例如,是否有利于法的安定性,或者仅此而言虽说可以,还必须考虑此后的裁判中是否要有所节制等。
(二)利益衡量具有约束性。利益衡量应受实用的可能性的约束。即对于某个案例虽然可以依利益衡量得出妥当的结论,但纵览全体,考虑到与其他案例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则应认为并不妥当。法官在进行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所采用的条理与其他制度和规定的整合性,即纵的、横的关系,应考虑作为一般原则是否适当。这种利益衡量,它不是自己任意的解释,要具有合理性,具有说服力。
(三)利益衡量具有论理性。也就是说,利益衡量必须与法律条文相结合。因为利益衡量要有说服力,就不能丢掉论理。作为论理,使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即这一结论可以从形式上结合条文予以说明,否则仍旧是任意的、恣意的判断。“利益衡量论中,有不少过分任意的或可能是过分任意的判断。不认真学习注重论理的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就难以超越概念法学。不讲论理,只是买弄利益衡量,是非常危险的”⑩。所以,何处引入利益衡量、进行实质的判断,应该归入说服力或可接受性的问题。要想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实现目的,不能过分轻率地议论,应有充分的理由,即实质的理由和形式的理由,这两者无论如何都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