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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我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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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尽管几十年来有所发展,但在民法保护、刑法保护和竞争法保护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此,在民法上,应理清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明确其法律地位,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在刑法上,应改变立法模式,分化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竞争法上,应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并细化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关键词】商业秘密 财产权理论 合同法理论 法律保护
  
  一、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法保护的不足
  1.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研究匮乏
  法律理论的作用在于指导法律体系的建立,是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形成清晰合理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仅可以在规范商业秘密权的法条中找到相关理论的雏形。这不仅使商业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难以得到明确,也使得民事法律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设计相关制度时缺乏理论依据。
  2.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应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尽管对无形的智力成果有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但在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具体详细的相关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此外,司法实践中,当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通常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将商业秘密归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来适用该条款,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显然,这种笼统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刑法保护的不足
  1.罪名规定过于笼统,罪刑不相适应
  从罪名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我国是作为一个具体的罪名来规定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种多样,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主体身份、犯罪意图、具体侵权方式及社会危害性不加区分,一律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有违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有碍于司法实务部门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罪行。而且如此规定其实也是将各种性质、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以同一层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规定在一起,适用相同的刑罚处罚,这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2.关于重大损失的规定模糊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本罪是结果犯,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然而在我国,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又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存在较大的弹性,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损害的量化工作操作性不强。
  (三)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1.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这就把侵权责任主体限制在了经营者的范围,给人民法院在处理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受竞争法保护问题时带来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2.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法律并没有作任何详细的规定。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这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