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的原因及制度价值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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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分立作为公司实践中的重要运作方式之一,是公司在不同因素影响的环境中所采取的公司主导性的程序,它能够作为一个策略计划工具,在具体的公司法律环境下用来有效地减少公司税收,解决潜在的政府诉讼,消除管制或法律的限制影响,实现公司运作时的高效管理。通过对公司分立的原因和具体法律效果的分析以及实践的考察,我们可判断出:效率使公司分立成为必然的选择结果而存在。设定公司分立程序的意义就是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通过程序的运作来降低公司成本。从现实的角度而言,公司分立不管是在何种情形下发生,其核心的价值都在于效率。
[关键词]公司分立;程序;原因;效率
一、引言
作为公司的重要运作方式之一,公司分立与公司合并相比较,其所受关注程度要低,法律规则也相对更简单。在公司规模急剧扩张、公司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公司合并似乎已经成为公司维持生存发展、进行战略决策的必然首选方案,那么,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决策者为何会选择实施公司分立?公司分立的法律性质究竟如何?
理论上,有人将公司分立视为公司法中的独有制度和必然构成部分,也有人将其直接视为转投资制度而建议删除,还有学者认为公司分立仅指一公司将其一部分财产分离出去,成立一个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对原公司股东发行股份,原公司股东按原先的持股比例分得该关联公司的股份。至于新设分立,其实属于公司的解散,只是原公司解散与新公司设立同时进行而已,而存续分立也不包括一个公司用部分财产单独设立公司的情形,此属公司转投资行为。上述意见迥然不同,耐人寻味。我们也不能在实际案例中找到不同国家间公司分立理论上的绝对分野,最终的操作主体和操作程序都是依照相对一致的规则在运作。那么,这些法律实践对于公司分立的理解又有何实际的意义呢?本文尝试从公司分立的原因出发对此进行分析,并在分析过程中结合具体法律实践,试图提供一个合理和符合逻辑的答案。
二、公司分立的具体考察及定义
公司分立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出现时间较晚,其由1966年法国商事公司法率先规定,然后普及到所谓的“法国法系”包括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等国家,在1982年欧盟公司法第六指令鼓励各成员国建立公司分立制度以后,逐渐进入到各个国家的公司法内。美国虽然未在商事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但在公司实务中仍然利用各州公司法有关资产转让与税法中税收减免的相关规定达到公司分立的目的。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分立也有规定,尽管只有寥寥数条且对公司分立的概念也并未作出界定,但对公司分立的立法承认和确定还是有价值的。我国的公司分立制度是沿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而来,该法及其之前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条例》对此进行规定,仅仅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就是作为政府的附属存在,基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而对企业进行分立或者合并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对此进行简单的规定也自然符合实践要求。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分立制度,则是考虑到公司分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还关系到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分立行为不规范或恶意以此规避债务的情况,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分立的相关程序,这表明只有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分立才产生法律效力。
在承认公司分立制度的国家中,对公司分立规定的具体形态各有不同。对公司分立的概念,也只能根据各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进行定义。但作为一种与公司合并相对应的制度,公司分立是公司进行组织改造的重要模式,我们可以对公司分立进行广义上的概括,它是指把一个公司的积极、消极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分立出来,部分概括承继给至少一个以上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并作为对价将承继公司的股份赋予被分立公司的出资股东的行为及制度。
实践中,一个公司往往借助分立程序调整其业务经营和组织规模,将其经济上作为一个整体的营业部门的财产包括资产和负债,以现物出资的方式赋予已存公司或新设公司。而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后者新设发行或发行新股之股份,并由后者概括承受该营业的资产与负债。在这些国家都同样地上演着这一幕。公司利用特定部门的分离和独立,得以适度调整公司规模,实现企业经营的专业化与效率化。例如,假设甲公司是从事个人电脑制造的公司,甲公司的一个部门负责生产供电脑使用的磁盘。因为考虑政府管制政策的原因,甲公司便以其该磁盘生产部门的主要资产设立公司乙,并将乙公司的股份分配给甲公司的股东。这时便有了两家不同的公司和同样的一批股东。在这里,公司分立就是公司将一家新公司的股票作为一种特定资产分配给股东,这种分配可视为向股东发放的一次性股票红利,而获得新分配股份的股东无需向该公司交回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作为交换。
在我国公司运作实践中,还经常看到公司转投资、公司分拆、资产剥离等概念。对于转投资,与公司分立相比,区别在于这是公司对外的投资而与公司的原股东无关。对于资产剥离,是指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将子公司、部门、产品生产线等出售给其他公司以取得现金回报,多数情况下的资产剥离都是给现存的其他公司,不会产生新的法律实体,而公司分立不一定会涉及现金交易,但肯定会产生一个或多个新的法律实体。对于公司分拆,其范围就更大,它一般包括资产剥离、公司分立和股权割售三种形式,有时候,公司分立和资产剥离都可以作为公司分拆的具体方式而存在,并且可能会互为内容而一并重叠出现。
三、公司分立的具体原因:管理因素、管制与法律因素、税收因素
(一)公司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
1,基于实施管理激励的原因。对于一个拥有多个子公司的大型公司而言,其内部管理机构的膨胀以及不反映子公司各自业绩状况的合并财务报告,都有可能使不同业绩的子公司得不到相应的奖惩。特别是当子公司的情况与母公司很不一致的时候,比如母公司处于成熟产业而子公司处于高速成长产业,或者母公司处于非管制产业而子公司处于受管制产业,激励问题会显得更加突出。此时,即使以母公司的股票期权制定激励报酬计划,也可能不会发生作用,这时,公司分立或股权割售可使被分离出去的子公司在上市后有独立的股票价格,从而通过价格直接反映出市场对管理层经营的评价,这时再设立起激励作用的报酬计划,管理层与公司业绩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良好的激励效果。
2,基于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因。对于规模过大、机构臃肿、管理线很长的公司来说,分立不失为一个好方法。管理效率理论认为,投资者对主营产品突出的公司股票较偏爱,不是因为投资者对市场评估大型公司的能力缺乏信心,而是他们对大型公司管理者的管理效率缺乏信心,即使是最优秀的管理队伍,随着他所控制的资产规模和范围的增大,也会达到收益随之递减的临界点。一个公司拆分为一个或多个公司,责任分化,有利于管理行为简单化,有利于精简公司的机构;同时,原来的一个经营者也变为两个或多个经营者,有利于管理幅度的缩小,管理专业化的提高,从而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3,基于解决内部纠纷的原因。公司分立不仅可以应用于大型公司,即使是在规模较小的公司也可得到有效应用。当股东准备结束共同经营而各自经营的时候,当股东之间发生对公司经营权行使纠纷的时候,就可以通过公司分立而完全分立为单个的数个公司。因为小规模公司很难界定市场价格,所以对经营权存在分歧的股东很难继续留在一个公司。此时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纷争的手段,公司分立就非常有效。
4,基于反击敌意收购的原因。公司分立还可以用来反击敌意收购,作为一种反敌意收购的防御手段。从上市公司的角度看,当其多元经营超过最佳水平,市场价值可能会被严重低估。并容易引起投资集团的收购兴趣,因为投资公司把公司收购后,再进行资产出售、分立或股权割售,可以使公司的整体市场价值得到较大提高,从而作为收购者获得巨大利益。这迫使实施多元化经营战略的上市公司进行反收购防御时,自己采取公司分立手段,在收购方采取行动之前把力量回缩到主业从而提高自身价值。如英美烟草联合公司成为霍伊雷克财团的敌意收购目标后。通过有效的分立挫败了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