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逮捕措施的立法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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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逮捕措施是指在逮捕制度的指导下,具体对逮捕制度进行操作和实现的一系列司法实践。文章分析我国逮捕措施本身存在的违反正当程序和忽视人权保障的问题以及原因所在,提出提高立法技术、完善逮捕措施相关制度、转变司法人员理念的建议和构想。
论文关键词:逮捕措施;正当程序;司法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以及对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决定有审查批准权,逮捕的执行权在公安机关,并且仅属于公安机关。为了保障相关机关依法、慎重、准确地行使这项权力,法律规定了必经程序,这是行使逮捕权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我国关于逮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完善的问题,亟待探讨和研究,本文对逮捕措施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当前逮捕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
(一)程序正义方面的欠缺亟待完善
逮捕措施发挥其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必须建立在一个程序正义的前设条件之上,即逮捕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合乎正义的、现行有效的、并且是科学的,并且逮捕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这一正义的法律。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也还存在着一些的缺陷:
1.相关条文的理解不一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我国《刑事讼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首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作出要求。对于针对于此,我国《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86条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做了一定的要求,①然而,这些法律的规定仍然难以弥补实践操作中的证据质量要求的缺失现状。有人认为,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有人则认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构成犯罪”才可以逮捕。对于“犯罪事实”指的究竟是“主要犯罪事实”、“基本犯罪事实”还是“关键犯罪事实”规定的也并不明确[1]。这个表述不明确的后果无疑是严重的,因为审查批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比较靠前的环节,如果以较高的标准来评价批捕,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性,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逍遥法外,然而标准过低,也将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造成对无罪者的合法权益之无端侵害。
其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具体标准不好把握,实践意义甚微。立法者用“可能”表述的本意或许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徒刑以上刑罚最低为六个月,意味着大多数案件均可逮捕,使逮捕更多地表现为“惩罚性”,由于“可能”蕴含的不确定性,在客观上造成了无论是捕与不捕均可以在其中找到理由,这损害了逮捕的严肃性,并且过多表现惩罚性的逮捕是与逮捕的保障诉讼之目的相左的。
2.逮捕过程的制度缺位成为有效逮捕执行的障碍。首先,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却无制度保障。无论在我国《宪法》上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上,都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其经典表述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确是难以做到这一点。“在双向性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左右争议及交涉的趋归和结果是一个被普遍过程观察到的事实。”[2]以行政干预为例,一些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因与当地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有着微妙的联系,较多的存在着行政上的干预。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做出了批捕的决定,这样就会为少数的基层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等行为提供合法的外衣,这种逮捕的措施的滥用,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其次,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查制度落后。我国对于逮捕后的审查是一种单向的内部审查,这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对羁押均设置有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的逮捕制度是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必须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在法国,检察官或者预审法院审查;在英国,无证逮捕在36小时内要交由治安法官审查;在德国,每三个月有法官对羁押进行复查。由于我国却没有相关的外部审查规定,具体操作措施不当,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后的审查常常流于形式。最后,逮捕过程中的制度缺失容易导致“一捕了之”的情形。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即使被逮捕人对司法机关的逮捕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这一权利同样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是否同意取保候审完全由作为追诉一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从而导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实际上形同虚设。种种制度缺失,最终导致逮捕措施似乎以逮捕的实现便宣告功成。
(二)人权保护的忽视令人堪忧
逮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确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正确的逮捕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然而不当的逮捕,却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杀手铜[3]。
1.被逮捕人权利难以得到实现。通说认为,被逮捕人的权利应当得到现实的保障,不得非法剥夺和侵犯[4]。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逮捕人权利保障的忽视现象比较严重。以逮捕人辩护权利为例,在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的机关常常迟迟不予以答复;律师要求会见,侦查的机关出于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情况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一再拖延的情形;即使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也会时常出现律师被侦查人员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等等。
2.逮捕的标准掌握过松和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在我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到刑事案件的90%以上。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被逮捕后90%以上被保释,其他西方国家捕后保释比率也在70%~80%之间。以我省为例,通过调研,随机选取我省三个基层检察院近年来逮捕案件的捕后处理情况,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主要指标情况数据进行分析可知,近年来,某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批捕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为轻微刑事案件,②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的标准掌握得并不严格,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
3.事后救济制度的不足。对于逮捕的事后救济保护上的不足同样严重侵犯被逮捕人的权利。以国家赔偿为例,《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不予赔偿实令人费解[5]:“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因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在国家赔偿之列。”我们认为,行为主体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也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中要考查的一个方面,在没搞清楚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就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则明显构成错误逮捕。由于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该行为一般是法定的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那么何以不存在获得国家赔偿的该当性呢?
二、逮捕措施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技术的法治改革
逮捕必要性与实践中的科学性与否主要取决于的立法模式选择,较高立法技术的法治改革要求源于司法稳定性的特点。例如,采用概括式规定还是列举式规定要根据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具体决定。国际上关于羁押问题通行的原则是羁押例外原则,从立法上对羁押的适用严加限制,采用列举式规定更有利于达到限制适用的目的[6]。我国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尽量减少司法机关的裁量余地,才能有效地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根据通行的羁押目的,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列举出有必要逮捕的情况。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过于偏重打击犯罪,忽略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倾向,立法上如果不能严格规定,留下过大的裁量权,势必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稳定性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一旦采取某种改革方案或改革措施,就不能允许朝令夕改。这就使得“摸着石头过河”这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典”方式难以、甚至无法适用于司法改革[7]。
(二)逮捕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逮捕启动的严格限制及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戈尔丁认为中立性具体可包括三项内容:任何人不能充当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中立性原则表现在逮捕制度上,便是实行令状原则。根据该原则,逮捕决定机关必须被要求审慎的启动逮捕制度,并且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受到法律确认的同时必须同时具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予以保护——不被非法干涉并非法干涉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取保候审的新价值定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和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在形式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则存在根本区别。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立法虽然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一旦申请遭到拒绝后,立法并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应当改善我国现有的带有强烈权力色彩的逮捕措施扩大化适用的现状,建立以取保候审制度为根本的权利救济机制,并对司法机关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人)起诉权。
3.逮捕复查程序的建立。逮捕复查程序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实现:被逮捕人的申请;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复查;案件移送后的审查。笔者认为,案件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阶段时,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机关对被逮捕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维持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强制措施。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以此来保障审查不至流于形式。
4.事后救济制度的建立。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件最终撤案、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而之前采取逮捕或羁押措施也是符合条件的。与错捕不同,这种情况通常不产生错捕赔偿责任,也无所谓个人职务责任,属于正常的“司法风险”。并不能因此忽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国家为此支付补偿金并不冤枉,因为任何事物发展的过程都是人类的认识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提升的过程,而向未知领域不断探索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让人始料不及的风险,这些风险就是人类发展的代价,更何况这种代价是为了保障人类最珍贵的权利——自由而付出的。只要有了这种基本认识,我们就可以平心静气地接受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司法风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