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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公正浅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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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往往忽视程序公正,常常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逐步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共识。本文主要论述了以下内容:一 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即:程序设计合理;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活动公开透明;诉讼程序终局安定;程序须有保障机制。二 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即:立法方面存在缺陷,程序公正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但我国许多程序的设计不尽合理,影响了程序公正。实践方面轻视程序,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非常严重,违反程序不认为是违法的,对程序公正尚未有足够的重视。非案件审判人员的干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案件层层报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报主管副局长审批,这种体制直接影响了司法程序公正。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当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冲突时,往往选择效率,牺牲程序公正。面对程序违法,缺乏强有力的处理措施。三 如何实现程序公正即:1从立法方面保证程序公正,完善程序设计,树立程序至上观念;合理设计审级制度,以达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落实证据规则,保证程序公正。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为实现程序公正打下基础。严格执行程序法,确保程序公正。强化程序意识,摒弃轻程序的旧观念 。

关键词:诉讼 程序 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实体公正,一个是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司法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我们常常忽视程序公正的问题,特别是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片面认为只要实体处理正确,程序上有点问题无所谓,常常出现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些程序问题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这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司法程序问题。
一、司法程序公正的含义及要求
(一)司法程序公正的含义
“公正”,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汉语大词典中,公正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
从法学的角度看,公正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从价值论的角度看,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主要是指立法在确立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果进一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的结果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总之,可以这样认识程序公正;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公正”,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公正”,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公正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公正或实体公正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
(二)司法程序公正的特点
综合程序公正的各种论述,司法程序公正应当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程序设定科学合理。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著名的“苹果分配定理”是程序公正的最好示例:执刀将苹果一分为二的人,因为掌管着苹果切得是否均匀的权利,因此,先挑苹果的权利不能由分苹果者行使。这样,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认为,由于分苹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苹果的结果也就是公正的,没有任何人会因不服分配而提出异议。
2、法官处于中立地位。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是必然的。人们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绘为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让参赛双方当事人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并最终宣布居优势地位的一方获胜。这就是法官中立的生动写照。程序中立性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前,不对诉讼参加者和案件事实本身做任何先入为主的评价或预测及意见。第二,对诉讼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与人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3、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的对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形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除了具有这种工具性意义外,保障程序参与机会还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他们。保障程序参与机会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和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
4 诉讼活动公开透明。英国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只有程序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才能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并消除当事人的不满,利于纠纷的解决。诉讼程序保持公开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明文规定,要求诉讼活动公开和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包括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
5、诉讼程序终局安定。一切诉讼活动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都受到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与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结果,以体现司法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上访、申诉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变动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如其不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处于不稳定的诉讼状态中,诉讼活动缺少应有的目标和准绳,公正就无法得以保障。
6、程序须有保障机制。程序是否公正必须有一定的保障机制,即制约与监督,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制约与监督表明诉讼法律关系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上的关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是程序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为了保证程序被公正地应用于司法实践,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需要在内部形成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显然,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程序公正,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