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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张某等诉电力公司、村委会触电死亡赔偿案

详细内容


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范甲

原告:冯某

原告:张某

原告:范乙

原告:范丙

被告:电力公司

被告:某村委会

案 情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5日,原告范甲之子范某(冯某、范甲之子,张某之夫,范乙、范丙之父)浇地时,不幸被380伏高压动力电击死在事故现场,事故线路高度1.65米的接线处,没有任何防范装置,仅有四根裸露的铅芯线头,而且在事故发生时,线路上段的配电室所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并未断电。事后检测,漏电保护器不起任何保护作用。众所周知,该380伏高压动力电由县电力公司供应,配电房及变压器等设备虽归村委所有,但已由电力公司指派专人代为管理。要求二被告赔偿死者丧葬费3000元,五原告的抚养费51480元,范乙、范丙教育费10000元,慰抚金10万元,及尸检费2000元。

电力公司答辩称:1、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6条、第51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的配电室及设施均属村委会所有,产权归于谁,谁就承担其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县电力公司没有代管,不应承担责任。2、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电力公司不是作业人,作业人是村委会,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范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用的钳子是漏电的,对死亡的不幸结果,范某具有故意,其本人也应承担责任。

村委答辩称:死者范某系违章作业。根据法律规定,虽然配电室的设备归村委所有,但电力部门也应承担责任。电工范丁是在电力公司开的工资,不是村里的电工,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范某触电死亡后,其父母子女可以要求对范某死亡具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将1千伏以上的电力运行事故,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而该案中范某死亡时的电压为380伏,故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这样,要确定本案中的赔偿主体,就要以过错来确定。首先,看死者范某是否有过错?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安全应有足够的注意与照料,其在浇地之后取闸刀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造成自身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要承担部分责任。其次,作为被告电力公司,对产权属于村委的配电室及设施实行代管,其工作人员(电工)在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漏电保护器不动作,对范某的死亡有相当的过错。所以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所有者,对范某的死亡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上述三者的实际情况及过错大小,本院认为:死者范某应承担30%的责任,电力公司与村委会各自承担35%的责任较为妥当。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0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1、2、7、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范某死亡的丧葬费3000元、抚养费27501.86元、教育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尸检费2000元,共计122501.86元的35%,计42875.65元。

二、被告村委会于判决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范某死亡的丧葬费、抚养费、教育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2501.86元的35%,计42875.65元。

三、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受理费6965元。由原告承担2089.5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2437.75元,被告村委会承担2437.75元。

评析

本案为非高压触电事故,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配电室及设施的产权人是村委会。而非电力公司。法院认定电力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为:作为被告电力公司,对产权属于村委的配电室及设施实行代管,其工作人员(电工)在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漏电保护器不动作,对范某的死亡有相当的过错,因而判决电力公司承担35%的责任。其代管推定的理由之一:某省政府(1998)41号文件规定,县电力公司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实行代管。笔者认为:该文件尽管规定了县电力公司对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代管,但同时也规定了分阶段、自愿上交、无偿划拨并签署协议的方式,由供电企业行使管理、维护的职责。而村委会的电力资产在案发时并没有签署协议上交归属电力公司。何况推定的事实是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之内的,省政府的规章是不能作为推定事实依据的。所以推定代管是没有具体事实和证据的。其代管推定的理由之二:电工范丁由被告电力公司培训上岗,业务受电力公司领导,工资由电力公司支付,故对电工范丁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电力公司承担。笔者认为:对电工的培训上岗、业务指导(不是领导)、工资支付,同样也是不能推定出电力公司代管了村委的电力资产。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工范丁与电力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是从村委的维护费中由乡政府领导的乡电管站(乡电管站与电力公司无隶属关系)统一支出。所以推定电力公司代管并承担过错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合同法》第178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法律承认供电设施的产权各自归属并由产权人承担责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村委会所有的电力线路上,应由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如要判决不是产权人的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必须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与触电事故有因果关系。另外,本案判决被告承担教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