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赵某诉电力公司触电死亡赔偿案
详细内容
受害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案 情
原告陈某之夫赵甲(赵某之父)生前从刘某手中租用某军区某房地产管理处在某村东原部队二营的旧房内从事私营翻砂业。2001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该场地承包人刘某发现供应该地的变压器跌落保险上口中相线烧断,随即通知了某变电所,该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称:“下午两点派员来修”。下午1点50分时,赵甲因急需生产,找到刘某说:“咱先把准备工作做好”。后二人与同在该场喂猪的赵乙到变压器处,赵甲搬一铁梯靠放在电线杆上,他将梯子抬起来向下垫木块时,铁梯触电,赵甲被击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甲系被电击而死亡。2001年12月25日,被告电力公司在对该变压器检查过程中,发现无保安器、变压器台不够高度,跌落保险对地距离不够等事故隐患,并通知对以上隐患立即停电整改,验收后送电。
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该跌落保险对地距离不够等事故隐患,虽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但其却未予履行。在接到高压故障发生的通知后,本应立即维修、消除危险,但其却予以推迟。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赵甲明知高压危险的情况下将铁梯靠放在“高压危险止步”的电线杆处,致其触电死亡。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赵甲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被告应予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某县统计局证明的200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76元计算。赵甲死亡补偿费为31520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为34520元。被告应承担50%,为17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31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电力公司赔偿赵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17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请求与答辩
陈某上诉称:1、事故形成系出事地高压跌落保险上端中相线烧断漏电所致,该位置正是电力公司的产权范围。2、电力公司明知该高压线出现漏电现象而未及时维修,将危险置于公众场合,是造成赵甲死亡的直接原因。3、电力公司对发生电力事故的电力设施架设高度及电力事故存在隐患是明知不合格的,但其未采取措施。4、死者赵甲发现断电后因生产急需,在刘某将跌落保险挑掉后做的准备工作,其主观上不存在追求死亡的故意。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上诉称:1、电力公司不应成为原审诉讼中的被告。2、赵甲在电力设施维修准备工作中,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即自冒风险,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变压器的产权不属电力公司,且高度不够不是赵甲死亡的直接原因。4、赵甲属故意行为,产权人不应负责。5、原审法院运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电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对电力公司的上诉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电力公司对陈某的上诉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赵某未予答辩
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作为发生电力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管理人,对于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未尽到管理之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甲明知电力设施的潜在危险,却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赵甲为了生产急需,所作的只是维修准备工作,并非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故陈某、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455元。由陈某负担227.5元,电力公司负担227.5元。
评析
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审理并作出的判决。但令人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都没有依照该解释进行,同时对判决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全面准确的理解和适用,并都回避了电力公司是不是产权人的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赔偿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变压器产权人是否属电力公司的情形下,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由电力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电力公司发现了变压器事故隐患,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却未予履行。接到高压故障发生的通知后,未立即维修、消除危险,而予以推迟,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以电力公司是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管理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未尽到管理之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都认为电力公司对该电力设施有管理责任,而判决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电力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目的是监督用户遵守供电法规,维护好供电秩序,督促好用户管理好自己的设施。电力公司的监督管理行为与客户的设备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既使履行职责不力,也不应与被监督者共同或替代被监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也规定了产权归属谁,由谁承担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电力公司一不拥有产权,二不负责维护管理。所以监督管理不力不是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死者赵甲明知电力设施的潜在危险,但为了生产急需,所作的只是维修准备工作,并非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作为免除责任的前提条件“故意”(追求死亡的结果)。其实,这一推理是站不住脚的,比如盗窃电力设施者只是追求电力设施的财产,而不是追求电死或电伤。因盗窃者没有追求电死或电伤的“故意”,所以应予以赔偿。如赔偿显然与法律相悖。这正是一、二审法院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运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本意。
电力法规对电工有特殊要求,即培训、持证上岗。赵甲作为不懂电力专业知识者,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明知电力设施的潜在危险擅自作维修准备工作。从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赔偿解释中从事法律、行政法禁止的行为,其后果只能自负,不仅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电力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