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触电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案
详细内容
2004年6月6日广州天降暴雨,积水浸街,上班路上的麦某不得不趟水过马路,因路面积水中有漏电而被电击身亡。
麦某的父母来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求援,要求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援处先派杨文春、古晓明律师多次到案发现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后指派了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左根元律师代理此案,并对此案进行个案全程跟踪。
左律师经过与同行的探讨并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专着,最终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收集了必要的证据,确定了基本代理思路。经调查,在案发现场乐得花园北门黄边南路长不足30米、宽约15米左右的地段有电线杆6根,上面铁线横挂。6月6日下午,有证人看到有关单位(何单位当时不知)人员对上述线路进行过维修,并有照片为证。
最终,左律师代理原告将电线所有者和管理者共五被告,共同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04年 11月17 日,本案在白云区法院开庭,因本案特殊、社会影响大,多家新闻媒体及广州市法援处均派员旁听。
2005年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39660.68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据受援人的申请,广州市法援处决定继续为受援人麦某提供二审法律援助,继续指派左根元律师为受援人提供二审的诉讼代理。2005年6月6日二审开庭,法援处领导和多家媒体继续旁听。
2005年12月7日,广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支持外,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点评:本案经一审、二审,耗时一年五个月,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受援人与对方法律地位的不对等;试想如果麦某若没有法律援助,本案的结果是难以想象的。本案是广州市法援机构成立以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有代表性、巨额获赔的经典法律援助案件,该案被选入《广州市法律援助案件选编》, 广州市的多家新闻媒体对本案进行了相关报道。受援人麦某南拿到终审判决书后,热泪盈眶;曾多次对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提供的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6日广州天降暴雨,积水浸街,上班路上的麦某不得不趟水过马路,然而这一“趟”却“趟”到了生命的尽头。原来:当日上午7时45分左右,麦某南、潘某之女麦某上班途经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南路乐得花园北门时,在距一电线杆2米左右处,因路面积水中有漏电而怀疑被电击倒地未能及时获救而死亡。(2004年6月7日《广州日报》A6版作了相关的报道)。
案发后死者家属到处上访求助、经有关单位介入后,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处对麦某的死因进行鉴定,排除了麦某死于自身疾病的可能,并结合事发时水中有漏电的情况,指出人体在水中触电可因电阻小而无明显电流斑形成。鉴定结论:麦某考虑为电击死。
“冤有头,债有主”,麦某的父母麦某、潘某为了给“冤死”的女儿讨个说法,到处上访要求经济赔偿未果,一筹莫展的他们来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求援,要求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值班律师即时受理了麦某、潘某的法援申请,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案情复杂、涉及多个侵权主体、为了确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法援处先作前期的调查,派出法援处的杨文春、古晓明律师曾先后多
次到案发现场--乐得花园北门、广州市宾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地派出所调查取证,了解详细案情,一方面给申请人提供法律指引:指导申请人申请麦某的死因鉴定,另一方面帮助申请人获得“司法救助”,协助申请人立案。为确实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市法援处及时指派了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左根元律师代理此案,并对此案进行个案全程跟踪。
左律师接到此案后经过分析研究现有材料,认为此案的焦点有三个:1、本案不是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也不完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案的类型相吻合,本案的定性是诉讼成败的关键;2、如何理解法医鉴定结论中“考虑为电击死”的“考虑”,该结论为何未用“确定”一词?3、如何确定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主体如何确定?若能解决上述三方面的问题,该案就可以有胜诉的把握。基于这一思路,左律师首先确定了工作步骤:1、找申请人了解案情;2、去案发现场考察;3、找事发当天了解或目击过本案的有关证人调查了解基本事实;4、分析案情,确定案件性质,确定被告主体。
本着上述办案思路,遵循上述工作步骤,经过与同行的探讨并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专着,左律师最终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收集了必要的证据,确定了基本代理思路。
经调查,在案发现场乐得花园北门黄边南路长不足30米、宽约15米左右的地段有电线杆6根,上面铁线横挂。6月6日广州下大雨
时疑上述电杆上电线漏电而导致马路上水中带电,最后致麦某被电击死亡。上述电杆上的线路性质有工业用电、农业用电及路灯用电;6
月6日下午,有证人看到有关单位(何单位当时不知)人员对上述线路进行过维修,并有照片为证。
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左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本案系“漏电”引起的触电死亡赔偿案,不同于电力正常运行情况下发生的触电事故,而是一起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触电死亡赔偿案,应定性为责任事故。因责任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无论是国外的法律还是我国《电力法》的规定,都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就本案而言原告只需证明麦某死亡与漏电有因果关系即可,至于过错及漏电的确定,不属于原告的举证义务范畴。经过分析,左律师确定了确立被告的基本原则:怀疑漏电的线路产权人;怀疑漏电线路的维修保养人;怀疑漏电线路的受益人;公共场所漏电危险的排除人。因原告坚持要将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列为被告,最终,原告将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及其北区配电营业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宾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五单位分别列为第1至第5被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认为,作为发生漏电事故的供电网络、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者、管理维护者、实际使用者的广电集团广州供电分公司及其北区营业部。广州市宾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边村经济联合社等四家单位对死者的触电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将其分别列为第一到第四被告。 原告方同时认为,作为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者,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未能完全履行自身责任,导致黄边南路在雨后由于用水设备极不顺畅,发生严重浸水达“三四十厘米”,进而触发漏电事故,并由于积水中带电阻碍了路人对触电者的及时营救,最终发生“涉水触电身亡”惨剧。因此,市政园林局充当了本案的第五被告。从麦某死因确定、导致死因的危险来源确定、危险线路的产权人、经营管理者确定,这些因素构成了五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五被告是发生水中带电危险的共同制造者,对麦某被电击致死负有直接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 11月17 日,本案在白云区法院开庭,因本案特殊、社会影响大,多家新闻媒体派员到庭旁听。作为受理单位广州市法援处对本案非常重视,杨文春、古晓明律师也参加法庭旁听、关注案件的进展。
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的答辩,齐说原告告错了对象。
第一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死者存在继承关系,而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讼电力设施由第四被告所设,其产权并非我公司所有,该地段没有架设地下电缆,我公司对该电力设施不负有管理责任。为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北区配电营业部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死者存在继承关系,而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诉的电力设施资产属第四被告的,根据农电改革,该电力设施外侧的低压线路已移交由我公司负代管义务,但资产还是第四被告所有,内侧部份的线路还没有移交,资产及管理义务都归属第四被告。该地段没有架设地下电缆。本案可能属因低压而发生的触
电事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过错,况且,司法鉴定书鉴定死者的死因是考虑电击致死。在目前的情况下,无论从证据或法律适用上看,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第三被告广州市宾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害人麦某怀疑触电身亡的路段并非我公司的管理范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小区的电力设施的管理在于供电部门,且事发当日我小区内已于7时3O分全部停电。乐德花园服装、工业品市场由出租方负责管理,也不是我公司管理范围,该地段没有架设地下电缆,由于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四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经济联合社辩称,事发现场附近有一根电线杆是由我社使用属实,我社使用的三相四线供电线路,其相一相间电压为380伏、相一零间电压为220伏;因此,l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适用过错原则,但电线之间有双层绝缘保护,该地段没有架设地下电缆,根据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电线杆不可能存在漏电。事发后,我社已按供电部门的要求;将工业市场的电线剪掉,排除了其他用电危险。除了电线杆外,在乐德花园北门还有一家士多店由乐德花园供电,死者死于距电线杆2.5米左右的位置;应由原告举证证实我社存在过错。我社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第五被告广州市政园林局辩称,我局是市政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所承担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责任,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则是民事侵权
法律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诉事故发生的路段并非我局履行行政管理责任的路段,我局不对本事故发生地段黄边南路承担任何行政管理责任,当然也不可能产生民事责任。在下大雨时路面积水是正常的自然现象,是人力所不能控制的。与道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可能是被电击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所以,原告针对我局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的关键:(1)死因是“漏电”还是“触电”?
原告的律师,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左根元律师对被告方一再引用关于“触电事故”的法律条文持有重大异议。左律师认为,本案电击死人是一起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严重后果,而非通常意义上的电力设施正常运行时发生的触电死亡事故。
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表明,事发当日,该路段马路积水确实带电。既然在不该有电流的地方产生足以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流,必然是电力运行发生了不正常问题或电力设备发生了漏电。死者走在大马路上被电而亡,在这起“漏电事故”中是一个“典型”的受害者。本案是漏电事故致人死亡,应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左律师在庭上强调,明确“漏电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对于公正、正确地适用法律以及确定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2)关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归被告还是原告?
被告方则认为,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即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确有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提供证据表明该电力设施确有漏电、何处漏电。
原告方律师则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关于“触电事故”的有关司法解释,而应适用《电力法》之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漏电事故,属于电力运行事故的一种,因此本案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对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履行举证责任。
原告律师强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完成了如下举证责任:1、人身受损害与漏电的事实;2、死亡原因;3受害人无故意。至于究竟是哪个环节、哪个部位发生了漏电,这不是受害者一方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是其所“能够”承担的举证责任。
经查明本案重要事实: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南路乐得花园北门门前的东侧有一士多店。士多店的用电由乐得花园内的专变房提供低压街线。西侧有一水果摊,在士多店北侧门前有一电线杆,该电线杆是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经济联合社(下称黄边联社)使用。
讼争现场的电线杆上架有三相四线使电线路。从上往下分别为:第一条是10KV高压线路供给黄边村委集资的F7红星砖厂使用;第二条是黄边村专变低压街线;第三条是由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北区配电营业部(下称北区配响)代管的变低压街线,该地段没有架设地下电缆。
1996年5月6日,广州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明确市、区两级的道路、桥梁、排水、排水设施管理及审批权限的范围,将市政设施市、区管辖进行具体分工;除市管的市政设施由其局管理外,其他设施全部由区管理维护。从1996年6月1日起,广州市市政设施按市、区分工的管理范围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该文件的市政分管路表格中现场路段不在广州市政园林局的管辖范围内。
法院认为:讼争电线杆上的供电线路由黄边联社使用,广电分公司和北区配电部管理,死者麦某在下雨天经过该地段时,疑因电力设施使用维护不当而触电死亡,对麦某死亡原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已作出触电死亡的鉴定,广电分公司、北区配电部和黄边联社均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麦某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作为电力设施使用人和所有人的黄边联社与作为电力设施管理人的广电分公司和北区配电部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麦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对致麦某死亡的损害事实负有过错责任。由于黄边联社是电力设施的直接使用人和所有人,对麦某的死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北区配电部根据合同约定,是电力设施的管理者,有义务提示使用人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安全维护,而北区配电部未能尽此职责,广电分公司是北区配电部的管理机构,在供用电管理过程未尽管理责任,黄边联社、广电分公司和北区配电部致麦某不幸触电死亡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麦某、潘某要求黄边联社、广电分公司和北区配电部赔偿麦某的尸体解剖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承办结果:由于广州市法律援处的及时介入和本案承办律师凭着深厚的法学功底、娴熟的律师业务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2005年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39660.68元。
一审判决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北区配电营业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经济联合社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麦某、潘某和诉讼请求。
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涉及被害人的死因、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等因素,且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北区配电营业部均为国有垄断企业,且都有强大的律师阵容代理。据受援人的申请,广州市法援处决定继续为受援人麦某提供二审法律援助,继续指派左根元律师为受援人提供二审的诉讼代理。
二审期间,本案的杨文春古晓明两位专管律师对本案十分关注,经常和左律师一起讨论案情并子以全程跟踪。左根元律师针对对方的上诉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向二审法院提供了详细的二审答辩状。2005年6月6日本案二审开庭,左律师娴熟地运用本案的证
据和依法对本案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义正辞严地予以一一反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法援处领导率领杨文春、古晓明两位专管律师参加法庭旁听、关注本案的进展,并配合广州市的多家新闻媒体对本案进行跟踪报道。
2005年12月7日,广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支持外,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调整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至此,麦某南、潘某共获得赔偿人民币311177.48元。
本案经一审、二审,耗时一年五个月,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受援人与对方法律地位的不对等;试想如果麦某南没有法律援助,本案的结果是难以想象的。本案是广州市法援机构成立以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有代表性、巨额获赔的经典法律援助案件,该案被选入《广州市法律援助案件选编》, 广州市的多家新闻媒体对本案进行了相关报道。受援人麦某南拿到终审判决书后,热泪盈眶;曾多次对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提供的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点 评
本案案情复杂,它涉及被害人的死因、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等因素。本案承办律师怀着对法律援助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的法学功底、娴熟的律师业务并倾注了大量的心血,最后为当事人赢得了这场旷日持久的官司。是较为经典的法律援助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