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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村委会、电力公司触电

详细内容


未履行安全监察义务,电力公司应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某

被告:村委会

被告:电力公司

案 情

原告诉称:1999年5月3日下午,原告误入被告村委会东南地未装门锁变压器围墙内,被电击伤,致右前臂被截肢。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营养、交通、伤残补助、残疾抚慰金等共71691.34元。

村委会辩称:1、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2、原告是接触10千伏高压所致,该高压的管理责任不属村级业务范围,且电工工资系电管站所发。3、该变压器房区符合安全要求,从未见过电管部门下发事故隐患通知书。

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村委签订有《安全供用电合同》以及《高压用电合同》,合同规定变压器产权归属村委会,其管理、维护的义务也属村委会。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1999年5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独自跑到本村东南地配电房区的变压器台区内玩耍,在触摸变压器南边相高压桩头接线处时被电击伤,造成右前臂、右小退肌肉坏死。经某医院治疗,右前臂现已截肢。经某法医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70%。花医疗费10221.84元(出院后365.5元)。在治疗过程中,其父母进行护理,护理费1239.6元,交通费277.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补助费21420元。另查明:该变压器的产权属村委会,由二被告于1998年10月5日签订的《安全供用电合同》可以证实。变压器围墙上无固定门锁,由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调查现场证人笔录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电力公司未能提交安全检查验收所下发的事故隐患通知书或整改通知书的证据。上述事实,还有医院结算单据及交通票据以及原、被告的认可。

原告系低智儿童,有计生委保存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申请审批表所证实。

本院以为:原告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补助费的40%。被告村委会所属的变压器设施围墙门锁安装不牢固,存在事故隐患,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力,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电力公司未履行《安全供用电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监察义务,对村委会东南地变压台区围墙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和隐患通知书,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承担原告损失10%。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致残,给本人和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赔偿原告残疾抚慰金6000元。由村委承担5000元,电力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用中,有出院后花费及车费部分,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辩称电工系电管站开资,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以及电力公司辩称产权属村委,村委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有关规定,但均不能抵销各自的过错责任。故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以及某省高法(1997)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村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共计16835.47元。

二、被告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共3367元。

三、上述费用余额部分13468.3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

四、被告村委赔偿原告残疾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被告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抚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村委会承担800元,电力公司承担150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高压致人损害赔偿案,本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但法院没有适用该条款。

一、本案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但50%的责任有似过少。

村委会既然是产权人,其就应管理、维护好变压器设施围墙门锁的安装及消除事故隐患。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村委会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董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不是由其故意造成的,认定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40%的责任要求过苛。所以认定村委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但50%的责任有似过少。

二、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电力公司不是该变压器的产权人,其就没有管理、维护之义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未履行《安全供用电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监察义务,对村委会变压器台区围墙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和隐患通知书,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观《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全部条文,没有哪一条款规定了“供电企业不进行检查应承担什么责任”,反而,该办法第6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这说明即使供电企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用电检查”义务,也并不需要承担任何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之所以让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是由于法官存在同情弱者的心理造成的,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