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线下钓鱼,触电死亡,电力公司应赔偿吗?
详细内容
高压线下钓鱼,触电死亡,电力公司应赔偿吗?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农场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电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
原审被告: 谢某二人
案 情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某农场下属一分场有一渔塘。2000年3月16日,该厂与原审被告二谢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渔塘租其二人经营。该渔塘上空有上诉人电力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通过。2000年8月4日受害人周甲(贵某之子、彭某之夫、周某之父)与郭某等六人,一起到该渔塘钓鱼,因渔塘倒池未能钓,后又到西板桥村去钓也无收获,便于当夜10时半左右又返到该渔塘,与原审被告二谢商量好,每人交8块钱钓到天明。交款后六人即到“七”字渔塘开始钓鱼。当夜,一直下小雨,钓到5日凌晨三时许,因钓不到鱼,周甲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杆欲往另一个渔池去钓,但鱼杆触到上空6.2米高的高压线,触电死亡。
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周甲冒雨通宵钓鱼,足见其为钓鱼爱好者,钓鱼常识必然清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钓鱼爱好者,用的是9米长碳素杆,淋雨夜里钓鱼,应该预见到存在着许多不安全因素,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对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谢某二人作为鱼塘经营者,在接受周甲交款钓鱼时,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且系晚上开放钓鱼,对存在的危险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农场系渔塘产权人,明知渔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出租经营,虽然合同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承担。但并未明确该类损害责任由谁承担,加之,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此事故应承担提供出租物质量瑕疵责任。电力公司是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电力运行负有维护、监督之责,虽然高度符合规定,但应承担监督不力责任,加之,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因周甲触电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39045.20元、被抚养人贵某、周某39752.8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1898.05元。被告谢某二人共同赔偿28664.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某农场赔偿18427.06元;电力公司赔偿18427.0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105元,三原告负担650元,谢某二人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某农场负担682.50元,电力公司负担682.50元。
上诉请求
某农场上诉称:我场出租渔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场也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者。因此,对因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
电力公司上诉称:周甲因钓鱼不慎触电死亡,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没有尽到维护、监督之责,而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从事的是高空作业。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只要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产权人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周甲因疏忽大意而触电死亡,并不是主观上故意造成的,故电力公司是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农场虽然是渔塘产权人,但他已经与本案原审被告谢某二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渔塘出租给其二人经营。至于谢某二人承租后,经营什么,如何经营,出租人无权干涉,双方也无约定。因此,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自然也就与出租人无关。加之,我国法律目前也尚无规定这种损害结果,与出租人承担何种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让某农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0)修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某、彭某、周某因周甲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39045.20元,被上诉人贵某生活费13015.06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26737.79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1898.05元。原审被告谢某二人共同负担34806.6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负担24569.41元;其余数额由三被上诉人自负。原审被告谢某二人、电力公司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三被上诉人。
三、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某农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15元。三被上诉人各负担877.50元,原审被告谢某二人共同各负担1227.50元,电力公司各负担910元。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预交的受理费、上诉人电力公司在二审中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评 析
本案判决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
一、电力运行的维护、监督之责与周甲触电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是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电力运行负有维护、监督之责,虽然高度符合规定,但应承担监督不力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电力公司对线路的维护、监督责任无非就是巡视与维护两个方面。本案不属线路瑕疵造成人身损害的问题,且高度也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原审法院只是运用推定的方法得出结论,即因为有触电死亡,所以电力公司未尽维护、监督之责。这种推定是在没有任何具体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得出的,故以未尽维护监督之责,判令电力公司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周甲触电死亡是间接故意,即电力公司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二审法院都以周甲触电死亡是因疏忽大意及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产权人(电力公司)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电力公司10千伏线路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作业人应当免责。这里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另一种是受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电力法》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周甲在渔塘距对面离上空6.2米高的高压线下,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杆欲往另一渔池钓鱼,系上述规定中的“作业”。周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杆会危及到电力设施的安全,而实施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导致周甲死亡,其损失应当自负。《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周甲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杆也属“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抛掷”二字根据我们传统的理解及查阅词库解释,得出的结论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尽管周甲不希望或追求死亡的结果,但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心理上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是故意的表现形式之一。《电力法》的相关规定是与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相一致的。所以电力公司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可能是对电力法规的误解,认为电力法规是部门法,有行业保护色彩之嫌。因此在判决中“视而不见”。其实,电力法规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通过的单行法律或法规,同样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