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归属:触电法律责任认定的首要标准
详细内容
原告:傅某,住杭州市江干区头格村
被告:庄某,个体工商户,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村
被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杭州下沙经济开发区七格村
被告:杭州市电力局城东供电局,住杭州市下沙路68号
被告:杭州市电力局,住杭州市建国中路219号
被告: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住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355号
2001年10月13日,傅某在杭州下沙镇七格村七组为庄某承揽的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厂房翻建加高作业中,手持角钢不慎触及厂房上方10千伏高压线,被高压电击成重伤。事发后,庄某当即致电120,通过急救中心将傅某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抢救,后又转至杭州市烧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先后手术5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3余万元。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2002年1月11日,傅某医疗期满出院。8月20日,傅某通过律师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承揽人庄某、工程发包人恒升公司、杭州市电力局城东供电局(以下简称“城东局”)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002年11月4日,原告傅某申请追加杭州市电力局(以下简称“杭州局”)为第四被告,并将索赔数额增加至20余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四格10千伏专线产权人杭州市四格排灌站(简称“四格排灌站”)作为第五被告。要求五被告对原告的触电人身损害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4月18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傅某诉称,本人系第一被告庄某的雇工,而第二被告恒升公司发包给第一被告的工程是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高压线路下从事建筑物加高加层的翻建工作,第三、四被告城东局及其上级单位杭州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对电网改造线负有监督、管理、维护的职责,未对原告傅某的违章作业进行制止,第五被告四格排灌站作为线路的实际产权人,未对线路的正常运行、维护尽到管理责任。因此,要求五被告赔偿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03万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分别作了针锋相对的答辩。其中,四格排灌站认为自己以前曾是肇事线路的产权人,但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0年10月印发的《关于下沙四格10千伏专用电网改造移交有关事项的协调会议纪要》,该肇事线路应在2000年底完成电网改造任务,但原告的触电人身损害发生在2001年10月,此时的线路产权人应为第三、四被告。
诉讼中,根据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决定,四格排灌站并入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简称“河道管理处”)。
针对原告的起诉和其他被告的推脱,第三、四被告认为,电力法的已有明确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为当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即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而不是杭州市电力局,杭州市电力局“管电”的职能日趋弱化,目前已完全是一个以经营电能为主的企业法人,这也能从杭州局、城东局的营业执照上反映出来。再者,电力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形式,试图以民事赔偿的形式弥补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关于第五被告指出的肇事线路产权移交问题,第三、四被告认为,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只是就该地区的电网改造问题作出的统一部署,并不能作为线路产权移交的依据,而且法律上也没有以政府会议纪要作为线路产权交接凭证的先例。诉讼中,第三、四被告提交了四格排灌站在事发后依然根据此前的惯例——收取该线路下用户电费后统一交给电力局——出具给电力局的工商银行支票进帐单,从而间接证明触电事故发生后线路产权依然属于第五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二被告施工中未经有关电力部门批准,对存在危险的高压线下作业,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查明,触电事故发生时线路产权人应为四格排灌站,而排灌站对其存有的隐患的线路应该改造而没有及时进行改造,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按照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四格排灌站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四格排灌站已并入河道管理处,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第一被告的索赔,为原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应予准许。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第二被告恒升公司、第五被告河道管理处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双方并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第三、四被告城东局和杭州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515元,原告承担681元,第二、五被告各承担2417元。
【二审】
接到一审判决后,第二、五被告不服,随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03年7月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第二、五被告在上诉中称,原告放弃对第一被告索赔部分的赔偿不应由他们承担,再者,二、五被告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其间的责任不应该是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的第三、四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之责,不应免责。第五被告又找出新的证据,证明触电事故发生前的线路产权是多家共有的,而不仅仅是四格排灌站一家,并指出第三、四被告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仅仅表明了第五被告与第三、四被告间存在付款关系,并坚持事故发生时线路产权已经移交的观点,请求法院判令第三、四被告在该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四被告则认为,第五被告提供的企图证明事发时线路产权多元主体的证据不能采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五被告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在一审前早已形成,又不属于该证据规定中的“新证据”,第五被告的这份证据不在一审而是在二审证中提供,这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属于失权证据,不能采信其法律效力。因此,第五被告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是线路产权人,第五被告请求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傅某因高压线所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责任的划分。河道管理处提供的证据系失权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产权已经转移,亦不能证明线路的产权属于多家所有,因此,第五被告主张其并非线路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从傅某施工现场来看,应认定是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作业,而该作业行为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二被告恒升公司作为安装施工作业的发包人,明知施工区域内存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线,依然发包给第一被告进行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傅某的触电人身损害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庄某作为雇佣人,在明知受雇人傅某身有残疾且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强行施工,对傅某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一审期间,傅某以保留对第一被告诉权为由,放弃对庄某的诉讼请求,法律应予准许,但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傅某本人承担。傅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现场存有高压线以及电力线路存在对人身的潜在危险这两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应是明知的,而在具体的施工中,其对该项危险未主动回避、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本身损害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对造成傅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上诉人恒升公司(原审第二被告)、上诉人河道管理处(原审第五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傅某(原审原告)承担10%的法律责任,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城东局、杭州局(原审第三、四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5515元,由被傅某承担2769.32元,由恒升公司、河道管理处各承担1372.84元。
【评析】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电力企业每年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高达十几甚至几十亿元,庞大的非生产性开支给电力企业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力企业的正常发展。而且,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发展趋势来看,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赔偿数额也越来越高。国家经贸委的课题调查表明,1997年触电案件平均索赔额每案为22.7万元,1998年为35.6万元,1999年为34.7万元,整体呈攀升趋势。
电力企业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听来似乎荒诞,但判决的确合情合法,有理有据。从法理上分析,依照肇事线路电压等级(1千伏为标准)不同,触电案件可分为“高压电触电”和“非高压电触电”两类,前者为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论是哪类侵权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是判断责任承担的首要因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只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说才有意义。城乡电网星罗棋布,产权归属各不相同。本案中,肇事线路四格10千伏专线属于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前身为杭州市四格排灌站),而非电力企业的公用线路,因此,杭州市电力局(及城东供电局)在本案中免责则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诉讼中,电力企业能够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制定妥善的代理策略,针对其他当事人的指责与推脱,及时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免责事由,并在二审期间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否认河道管理处企图推翻一审法院对产权归属的认定,从而稳定和巩固了诉讼成果。作为线路产权人的河道管理处,虽然在本案中承担了30%的责任,但留给拥有众多电力设施产权的电力企业的思考也是深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