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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详细内容

湖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湖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确保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的以下单位: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体育馆、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馆;

(三)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

(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礼堂、大型展览馆,高层建筑写字楼,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五)摄影棚、演播室;

(六)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幼儿园;

(七)医院;

(八)公众聚集的其他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依法严格科学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公众聚集场所应依法履行有关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或者使用和开业前的消防检查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奖惩;

(三)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建有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和义务消防队,配有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经常开展活动;

(五)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严格贯彻执行;

(六)经常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全体员工掌握防灭火基本知识和逃生基本方法,重点岗位、特殊工种人员经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并持证上岗;

(七)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八)经常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措施和考评办法,定期考评、严格奖惩。

第三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防火安全领导小组,领导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并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和部署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单位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季节特点和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组织考评消防安全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严格奖惩。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具体责任,实施和组织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检查、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拟订消防安全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实施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条 专兼职防火员,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职责,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公众聚集场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与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邻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全面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保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措施,确保工作到位。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防范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工作,解决本单位在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部位、场所或者设施的防范明确责任,落实专人管理,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部位、场所或者设施进行严格检查,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经常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至少每半年对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消防标志、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生产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其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全面的防火安全大检查, 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的防火安全大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并将火灾隐患情况以及改正情况记录在案并存档备查。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严格电源管理,电气线路和用电器具、设备必须由具有资质的电工安装,严禁乱接乱拉临时线路,严防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火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清理动火现场,配置消防器材,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条 文化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发放有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