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经理能否以公司名义对外签协议借款(一)
详细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诉人:黄某某。
被申诉人:邓某某。
2003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一商住楼工程项目,邓某某为工程项目经理。同年4月30日,邓某某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黄某某等人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黄某某经建设银行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同年6月26日,黄某某在信用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上取款6.5万元,将其中3.25万元留下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8月7日黄某某又取款17万元,归还自己的借款11万元。两次共计归还黄某某借款14.25万元。后邓某某又在黄某某处借款5万元,连同前述30万元借款一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私人现金35万元,借款人邓某某”。后黄某某多次向邓某某催收借款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支付借款3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住楼工程项目中,其工程项目经理邓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某某等三人订立借款协议,尔后黄某某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30万元人民币付给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该款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工程的应付款,因此,该30万元应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其后邓某某又陆续在黄某某处借款5万元,并连同前述借款一并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给黄某某。邓某某出具35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对黄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黄某某借款35万元;驳回黄某某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施商住楼工程项目中,邓某某为工程项目经理,其于2003年4月30日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某某等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黄某某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该款应视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邓某某因工程所需陆续借款5万元并随总款一并出具借条给黄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借条虽以邓某某名义出据,但应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审查后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一是原审认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黄某某借款35万元错误。经查原审卷宗,邓某某共向黄某某借款35万元,其中30万元由黄某某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其已偿还了部份借款,共计14.25万元。对此事实,有信用社取款凭证,黄某某、邓某某在还款“说明”上签字认可,以及公安干警询问黄某某时,黄某某承认上述两笔取款已归还给自己等证据印证。原审对这一事实未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