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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摘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摘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段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删去第二条。 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演出文艺节目需要烟火效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者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三、……

七、《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

八、……

十二、《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十三、……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