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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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 时间: 2007-05-29 |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特大火灾。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者参与消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制定城镇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包括各类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公用、供水、电讯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维修保养、监理、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四)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集聚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变更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
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省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管理。
生产消防新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销售外省生产和进口的消防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等有关资料送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法的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条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和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火灾,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火场,组织灭火救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三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酒店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进入厂房、车间、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需要进入的场所;火灾发生后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1.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电通信枢纽,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上述场所和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和督促其逐步搬迁。
第十二条 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和适用。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工业厂房、歌舞厅、影剧院、会堂、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五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以及居民、村民的住宅房屋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和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设有车间、仓库的同一工业生产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厨房和公众聚集场所。
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它商业经营场所内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进行维修保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的物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四)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楼字、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实行防火巡查,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防火档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消防设施时,应当选用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并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加强安全性能维护,并按规定定期检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
(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
(三)其它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井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
(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
(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问距、疏散天面的;
(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井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
(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消防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专业消防设施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一)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同一工程三次验收不合格或者一次验收有三个以上消防系统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井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选用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所得,井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存在火灾隐患并且不按要求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按每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按每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井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询私在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珠海市消防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消防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及其港口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责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本市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宣传。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
(三)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须表明执法身份;
(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扣押;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社会消防责任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二)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防火档案;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许可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许可。
上述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
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 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须主动避让,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秩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还可对有关场所予以查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许可文件,查封现场,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查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概算额百分之一点五罚款;
(二)公共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按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消防许可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可查封现场。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许可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故意拖延,未给予许可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2001年11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组成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拴,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21日广州市政府第11届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1月10日年广州市政府1号令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分所有建筑物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其中专有部分由业主单独所有,共有部分由业主共同所有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有共同所有权的自然入、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区分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适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独所有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公安机关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在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气象防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对辖区内区分所有建筑物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会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应当经过消防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同时,向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该建筑物消防设计的图纸、资料等。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物业管理,承担物业管理费用,不得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六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对自己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已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由建设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负完全消防安全责任;专有部分已转让或出租的,该专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对自己专有或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已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就消防安全责任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会或建设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
区分所有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尚未成立业主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业主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依照前两款规定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其专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内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的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业主将其专有部分以租赁、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有关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合同中,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非业主使用人负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及内设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四)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配置灭火器材,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物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将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单位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的,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不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的,报区分所有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业主公约及有关消防安全责任的约定;
(二)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的约定,对维修、保养、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维护、保养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依法或依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会应当依照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或消防安全责任书规定的职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教育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提出整改建议。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建立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建立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的负责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出于灭火或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设备等公共消防安全目的,需要进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该专有部分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施的安装部位和擅自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进行扩建、改建和装修。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进行需要建筑消防设计的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建设的,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报市或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市或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公布审核、验收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作出不同意或不予验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自行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建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对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本条所称建筑消防设计是指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分区、建筑物结构耐久性能、建筑物内部安全疏散和各类固定消防设施等的设计。
第十八条 进行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履行相应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火。
用电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使用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的消防全;发现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验收手续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业主会告诉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排除。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阻碍恢复原状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有权要求其纠正;对不纠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或疏散通道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火警,给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火警,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和备案义务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广东省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外,公安消防机构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辖区内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档案;
(二)对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有关消防安全事项的报告、投诉、举报等,及时作出答复或处理;
(四)定期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
(五)对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重点防范,督促建设单位办理消防验收,制订专项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构或管理该公安消防机构的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核验收职责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6月1日颁布,自1992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消防队的建设,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消防队是群众性的不脱产的消防队伍,由组建单位或本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上级保卫部门、本地段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人员数量和消防器材装备配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经费由本单位承担。义务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条 义务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并积极协同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
第五条 建立义务消防队范围: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都应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义务消防队员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二、三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义务消防队员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20%;其它单位,总人数千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千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
第七条 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15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150至500人的,可以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下设若干个队;队员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义务消防支队,下设若干个大队。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员应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45岁的公民。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建队后,应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及时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车(泵)、器材、通讯设备和消防队员战斗装备等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要协助本单位建立防火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努力控制火灾的发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要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十三条 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性质、新设储存场地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义务消防队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和执勤战备,应当执行公安部编印的《义务消防队员教材》,同时,也可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和《消防技能训练规则》。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技术、战术训练,熟悉灭火工具的性能和操作方法,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制定灭火作战方案,参加实地演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义务消防队要建立训练执勤制度,每季度集中学习消防知识和训练消防技能不少于1天。在节假日期间,义务消防队要坚持昼夜轮流值班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要维护保养好消防器材装备,实行专人管理,定期保养随时保持完整好用。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发现本单位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并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抢救人员和物资。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队发现邻近单位发生火灾时,也应立即报警,并主动参加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关外出灭火的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积极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
第二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执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第二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学习训练或消防体育运动会期间,享受出勤待遇,并每人每天补助误餐费,有条件的单位应发给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或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并可视其在执行任务时的实际表现及本单位的经济条件,给予一次性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日常各种活动经费,由其所在单位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支付给消防队员的奖金、福利应在单位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购置的消防器材属于固定资产的,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并列入固定资产帐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消防器材装备等费用,起火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消耗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消防工作和义务消防队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对积极参加义务消防队的各项活动,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保卫作出突出贡献的义务消防队员,由本单位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执行本办法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参加义务消防队的各项活动,在消防工作中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消防队员,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执行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